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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民初字第02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素梅与刘志钢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梅,刘博,刘昕,刘志钢,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02686号原告张素梅,女。原告刘博,男原告刘昕,女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联合、刘志前,系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志钢,男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大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伟,系河南正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张素梅、原告刘博、原告刘昕诉被告刘志钢、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联合、刘志前,被告刘志钢、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志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4年08月15日02时15分许,被告刘志钢驾驶豫PJ68**小型普通客车沿S38临高高速114千米+100米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至路中心隔离桶上,导致车辆翻转,至受害人刘凯南、高燕被甩出车外,又遭受该车辆脱落备用轮胎强烈撞击后,车辆又从二人身上碰压过,至二受害人头部撞地,因头部遭受重创和失血过多,在救护车120赶到时死亡、另一受害人刘博受伤,车辆、道路设施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08月21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作出临公交兰认字(2014)第2014081508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志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凯南、高燕、刘博无责任。另查明,豫PJ68**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有不计免赔率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29477.01元。被告刘志钢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请,同意赔偿,我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300000元,应有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当中当场死亡人不属于第三者,属于车上人员,三责险不予赔偿;2、本案当中两人死亡,保险限额内应当预留份额;3、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三原告对二被告答辩意见补充意见为:1、关于受害人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事发实践中合理论均有争议,目前总体趋势按第三者对待;2、另外一受害人被告刘志钢已和死者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赔偿完结;3、此次诉讼主要由于保险公司不赔,诉讼费用应有保险公司承担。三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原告张素梅户口本、身份证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张素梅系高燕之母,非农业户口,死者高燕负有赡养义务。证据二、原告刘博、刘昕户口本,刘志钢与高燕结婚证;证明原告刘博、刘昕系高燕的子女,且未成年,死者高燕负有抚养义务。证据三、火化证、户籍注销证明;证明高燕已死亡。证据四:被告刘志钢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刘志钢是肇事司机,是本案适格被告。证据五:肇事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发票;证明被告刘志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购买过上述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是适格被告。证据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刘志钢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高燕无责任。证据七:(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张;(2)、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共4页;(3)、事故现场照片7张;(4)、刘志钢询问笔录一份共4张和讯问笔录一份共3页;(5)、鉴定文书一份共4页;证明死者高燕是因事故车辆翻转被甩出车外,又被事故车辆从身上翻过碾压而亡,符合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条件。证据八:原告刘博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刘博受伤花费医疗费用919.79元。被告刘志钢对三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三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应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高燕的死亡赔偿金,刘博刘昕的抚养费均应按照农村标准,事故发生时不能证明居住、生活在城镇。证据三火化证无异议,注销证系复印件。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六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提供原件,上面明确显示死者系乘车人员当场死亡,没有证据证明发生事故时不在车上,系车上人员。证据七是复印件,应当提供原件。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没有诊断证明书、处方等证明治疗和用药的证据。三原告针对被告质证补充意见为:1、因张素梅无生活来源,才回到农村居住,应当支持被抚养生活费。2、户口本更换属于正常。3、虽然缺少注销证明的原件,但是不能否定高燕死亡的事实。4、我方提供的就是事故认定书原件。5、现场图、勘查图等都是从公安机关卷宗内复印而来,原件在公安机关。6、事故发生后刘博在医院检查治疗1天所产生医疗费用。7、张素梅已经超过60岁,依法应支付抚养费。8、高燕在事故发生前属于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在车下,属于车下人员。被告刘志钢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赔偿协议书二份、交通事故谅解书一份;证明对车上另外一名死亡人员刘凯楠已经全部赔偿完结。三原告对被告刘志钢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刘志钢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由于另外一名死者家属没有到庭,无法确认真实性。经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08月15日02时15分许,被告刘志钢驾驶豫PJ68**小型普通客车沿S38临高高速114千米+100米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至路中心隔离桶上,导致车辆翻转,至受害人刘凯楠、高燕被甩出车外,至二受害人头部撞地,因头部遭受重创和失血过多,在救护车120赶到时死亡、另一受害人刘博受伤,车辆、道路设施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08月21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作出临公交兰认字(2014)第2014081508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志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凯楠、高燕、刘博无责任。另查明,豫PJ68**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有不计免赔率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刘博受伤后住院治疗一天花去医疗费919.79元。又查明,原告张素梅共生育有二个女儿,分别为:长女高燕,次女高丽。再查明,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入14821.9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诉讼,适用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刘志钢承担全部责任,高燕无责任,本院对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志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分散风险以维持社会稳定是设立保险业的最终目标。本案中,受害人高燕是先被甩出车外后而死,机动车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置身于机动车辆上,“车上人员”与“第三者”在特定时空条件下存在变化而转变,具有身份的临时性和转化可能性,其在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外过程中所处的位置已离开机动车车厢的主体部位,在发生交通事故的瞬间,其已从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转化为本车人员以外的第三者。豫PJ68**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有不计免赔率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本院认为三原告要求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合理合法。三原告要求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请求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予以支持。对于是否预留另一死者刘凯楠的赔偿份额,由于被告刘志钢与死者刘凯楠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协议内容,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现有的保险数额,不足赔偿死者高燕,肇事者被告刘志钢已无权再向保险公司进行要求赔偿责任。根据三原告赔偿诉请即确认三原告应得到的赔偿数额为:1、原告刘博医疗费919.79元,2、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12月×6月)、3、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0%)、4、被抚养人生活费三原告共计244562.67元(张素梅17年、刘博5年、刘昕16年)、以上1-4项共计人民币:712422.06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故被告刘志钢应承担712422.06元(919.79元+18979元+447960.6元+244562.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712422.06元。二、上述赔偿款项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0000元,共计4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赔偿给三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3元由被告刘志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士杰审判员  龚 军审判员  朱 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