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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金法民三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海霸王(汕头)���品有限公司与汕头市一方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霸王(汕头)食品有限公司,汕头市一方轻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金法民三初字第200号原告海霸王(汕头)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法定代表��庄宗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叙佳、李树杰,分别为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汕头市一方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法定代表人黄宛洋。原告海霸王(汕头)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汕头市一方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叙佳、李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三条不锈钢流水输送线,总货款29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支付被告50﹪的总货款即定金14750元,同年6月12日支付被告40﹪的总货款118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支付定金后15个工作日内交付货物.���是,被告违反约定,拒不交付货物.经过协商,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出具《关于迟延交货的补充协议》,明确最迟交货时间至2014年7月28日,原告予以同意。然而,被告至今拒不履行交货义务,构成根本违约。故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设备买卖合同》及《关于延迟交货的补充协议》;2、判决被告立即付还原告货款20650元;3、判决被告返还双倍定金11800元。4、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9000元。5、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信息查询结果》各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3、《设备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告、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三条不锈钢流水输送线,总货款人民币29500元,被告应在收到定金后15个工作日内交货。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管辖权等等。4、《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号码007-XXXX-XXXX-1100)、《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号码007-XXXX-XXXX-1100)、《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付款凭证》共4单,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共人民币26550元。5、《关于延迟交货的补充协议》1份,证明双方约定最迟交货期为2014年7月28日,但被告仍违反约定,拒不交付货物。6、《律师法律意见书》、EMS邮寄单据(单号1047071208809)各1份,证明原告已委托律师向被告主张权利,但是被告仍拒绝履行合同义务。7、《解除合同通知书》、EMS邮寄单据(单号1047045498009)、《电子邮件电脑截图》各1份,证明原告已通过邮寄、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被告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庭审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8米及1.7米不锈钢流水输送线共三条,总价29500元。付款时间及方式,1、价款支付,本合同生效后,原告在5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支付总货款50℅即14750元作为履行本合同的定金,发货前,原告向被告支付总货款40℅即11800元,设备运抵原告指定地点,被告安装调试完毕并经原告出具《设备验收报告》后一个月内,原告向被告支付总货款10%,即2950元货款。2、付款方式:银行转账。3、……增值税发票若被告未按时交付,则需在交货之日起7日内交付,否则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合同总货款17%的违约金。4、原���将上述总价款按本合同约定时间汇往被告下列账号单位名称:汕头市一方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汕头长平支行,账号:2003XXXX7271。即视为原告已完成付款义务:交货时间为收到定金后15个工作日内;交货地点为汕头市汕樟路204号;被告逾期交货,每逾期一天,应按总货款1%按日支付违约金,逾期交货超过10日,视为不能交货,被告应双倍返回原告已付款项,同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按总货款的200%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合同还约定其他权利义务。2014年5月15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汕头同平支行转账付给被告14750元;同年6月13日,又通过该行转账付给被告11800元。但被告没有依约交货。7月14日被告出具一份《关于延迟交货的补充协议》给原告,明确交货时间最迟于2014年7月28日前货到原告车间;如果在此次的最后约定时间内仍无法如期完成���,所有产生的违约责任有被告承担。但被告仍没有按约履行交货。原告遂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除定金及违约责任条款部分无效外,其余条款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因被告没有按约履行交货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已构成根本违约。上述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交货超过10日,视为不能交货,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诉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求被告按总货款的20%计算定金5900元并双倍返还,即118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20%部分应视为预付货款,故原告已预付货款应认定为20650元,预付货款的利息损失,可自不能交货之次日起至本院限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主张被告按总货款的200%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9000元,由于原告已选择适用定金条款,且没有证据证明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被告违约造成其实际的损失,因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海霸王(汕头)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汕头市一方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设备买卖合同》及《关于延迟交货的补充协议》。二、被告汕头市一方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海霸王(汕头)食品有限公司货款2065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三、被告汕头市一方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霸王(汕头)食品有限公司双倍定金11800元;四、驳回原告海霸王(汕头)食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6元,由被告汕头市一方轻工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收退,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行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民法院。审判长  吴丽辉审判员  郭茵茵审判员  郑 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伦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