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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执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殷松山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殷松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785号罪犯殷松山,男,1951年1月23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大学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3日作出(2008)临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殷松山犯贪污罪、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没收财产人民币25000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6日作出(2009)白山刑终字第1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2年11月1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349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永泉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刑罚科赵立军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殷松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殷松山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7年至2006年间,在担任长白县交通局局长期间,被告人殷松山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共财产价值共计人民币1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4万元。自首并积极退返赃款。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十二监区参加超市改造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52.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96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殷松山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犯数罪,犯罪数额巨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殷松山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3年2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孙 宁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