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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08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周昌辉与张建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昌辉,张建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8293号原告周昌辉,男,1963年4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刘永飞。被告张建荣,男,1973年12月15日生。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立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昌辉与被告张建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孙琪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昌辉委托代理人刘永飞、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张建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昌辉诉称:2014年6月2日20时3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立水桥处,我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适有张建荣驾驶京NH×××2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因其过失驾驶行为致使其车辆左前部与我相撞,导致我人身受伤。经认定,张建荣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我被送往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中医医院(以下简称天通苑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系胸部挫伤、左侧8、9、10肋骨骨折,双膝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伤情。经查,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现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679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1760元,交通费200元。张建荣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保险公司辩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京NH×××2号车辆于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发于交强险责任期间。周昌辉诉讼请求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医疗费据票据核算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按日20元标准赔付住院期间。误工费只认可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个月。护理费及交通费据无票据,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20时3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立水桥处,张建荣驾驶京NH×××2号车辆与骑电动车的周昌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昌辉人身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奥运村大队认定,张建荣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周昌辉被送往天通苑中医院救治,经诊断系胸部挫伤、左8、9、10肋骨骨折、双膝下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胫前挫伤、皮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伤情,于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19日期间住院治疗。周昌辉出院时,医嘱建议:1、休息一月,定期复查,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必要时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3、不适随诊。注: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后周昌辉于2014年7月20日复查,医嘱建议休息一月,对症治疗,避免体力劳动,不适随诊。庭审中,周昌辉就其各项诉讼请求分别予以明确:1、医疗费6794.95元系住院治疗及出院复查的实际支出,就此提交北京市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住院费用清单等为证,经核算金额合计11794.95元。周昌辉表示住院费票据中包括张建荣垫付押金5000元,此部分由张建荣理赔处理,仅就己方支出部分要求赔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系按日50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6日,就此提交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为证。3、营养费1350元系按日30元标准主张45日。4、误工费10500元系按月收入3500元为标准主张自事发之日起3个月的损失,周昌辉表示系北京中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人,收入按日120元标准结合出工时间结算,因无法提交纳税凭证,故以此标准主张误工费用,就此提交劳动合同书、付款凭证、误工证明等为证。5、护理费1760元系住院期间聘请护工实际支出,周昌辉表示住院期间以日110元标准聘请私人护工,价格低于市场价,���无法开具正规发票,就此提交个人出具收条为证。6、交通费200元系出院及门诊复查的交通支出。经查,京NH×××2号车辆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发于保险责任期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北京市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案、收条、劳动合同书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当事人主张保险公司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张建荣驾驶京NH×××2号车辆与骑电动车的周昌辉发生交通事故,致周昌辉人身受伤。经认定,张建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就周昌辉因此事故发生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应首先于其相应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由张建荣承担赔偿责任。周昌辉要求之各项损失,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在案证据分别予以确认。医疗费系实际支出且有票据佐证,就张建荣负担5000元医药费,本院保留该权利由张建荣行使,对于周昌辉主张数额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关于营养费,交通事故致周昌辉胸部挫伤、肋骨骨折等伤情,并进行住院及复诊等较长时间的治疗,其主张加强营养理由正当,且数额未超过合理限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本院据周昌辉住院期间结合医嘱建议病休时间确定误工期间,以周昌辉主张收入情况为据核算其误工损失。关于护理费,周昌辉主张住院���间护理费符合伤情及诊疗需要,且未超过合理限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周昌辉主张就医复查交通支出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张建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周昌辉医疗费六千七百九十四元九角五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八百元、营养费一千三百五十元、误工费九千一百元、护理费一千七百六十元、交通费二百元。二、驳回原告周昌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八十一元,由原告周昌辉负担一百三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张建荣负担一百五十元(原告周昌辉已交纳,被告张建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周昌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书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