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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泸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熊晓洪与泸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晓洪,泸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泸泸行初字第6号原告熊晓洪。被告泸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华正国。委托代理人李在荣。委托代理人刘春玉。原告熊晓洪要求被告泸县国土资源局履行根据原告2014年4月8日提交的申请公开政府相关信息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熊晓洪,被告泸县国土资源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在荣、委托代理人刘春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8日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向其公开如下政府信息:1、泸县国土资源局1999年9月1日至2000年1月26日职工考勤表;2、原告1999年9月1日至2000年1月26日旷工的人证证词;3、泸县国土资源局党组集体研究1999年9月1日至2000年1月26日期间对原告作出辞退处理的决定;4、泸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作出辞退处理的文件;5、泸县国土资源局党组集体研究1999年9月1日至2000年1月26日期间对原告作出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6、泸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作出自动离职处理的文件。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以特快专递向原告的暂住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邮寄了《泸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对熊晓洪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说明》和相关材料。由于原告当时不在北京,直到2014年11月3日才收到上述资料。原告查阅后,发现这些并不是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不是原告所要求看到的被侵权结果的真实依据,被告是在阻止政府信息公开,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撤销《泸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对熊晓洪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说明》。二、被告就未依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提出的内容和要求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原告知情权。三、被告依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提出的内容和要求五日内向原告提供地点供原告查阅和复制要求公开的信息,并在复印件上加盖鲜章。四、被告赔偿因侵犯原告的知情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北京暂住证复印件;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4、《泸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对熊晓洪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说明》;5、泸县国土资源局测绘队2000年1月17日《关于处理熊晓洪问题的报告》;6、泸县国土资源局测绘队1998年6月13日《关于对熊晓洪等人严重违纪的处理意见》;7、1999年5月4日泸县监察局、泸县人事局《关于实行“三停”的通知》;8、泸县一九九九年二月份测绘队人员工资报销名册;9、1999年6月22日泸县监察局办公室收到泸县国土资源局测绘队交来熊晓洪3至6月工资1266元6角的收据;10、1999年9月某日泸县监察局办公室收到泸县国土资源局测绘队交来熊晓洪6至9月工资1460元4角的收据;11、2000年3月9日泸县监察局办公室收到泸县国土资源局测绘队交来熊晓洪9至12月工资1020元的收据;12、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下午13:30分同时收到国务院法制办、泸州市人社局、泸县人社局、泸县国土资源局未拆开的《特快专递》邮封的照片;13、被告《特快专递》邮件拆开邮封和公开信息的照片;14、《国务院关于促进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通知》国发(1986)73号);15、《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1990年9月8日人事部发布);16、《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人调发(1992)18号);17、四川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全民所有制单位辞退工作人员暂行办法》的通知(川人发(1993)17号);18、川府函(1993)687文和《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工作人员暂行办法》;19、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20、人事部关于修改《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和《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条款的通知;21、《四川省人事争议处理办法》;22、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23、中国法院网讯2014年9月12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通气会通报全国法院2013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十大案例,并对案例进行了详细解读;24、杨政权诉山东省肥城市房产管理局案;25、如果爱婚姻服务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案;26、全国法院2013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十大案例解读;27、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开条例;28、原告往返北京火车票复印件;29、原告实名手机号11月份部分通话清单;30、北京市东城区联通营业部手机机主2014年11月部分通话地址清单复印件;31、泸县人社局向原告提供的《泸县人事局关于对熊晓洪作自动离职处理的通知》(泸县人辞(2000)08号);被告辩称: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于2014年4月18日以邮寄的方式向原告公开了信息,内容与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一致,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本案中不再向其提供已经公开的信息。对于原告要求公开的第1项信息“职工考勤表”,因考勤记录属于不归档的文件资料而未归档;对于原告要求公开的第2项信息“人证证词”,是国土局职工自书的,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属于个人隐私,未经本人同意,不得公开;对于原告要求公开的第3、4、6项信息“泸县国土资源局党组集体研究1999年9月1日至2000年1月26日期间对原告作出的辞退处理决定”、“泸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作出辞退处理的文件”、“泸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作出自动离职处理的文件”,被告无此信息;对于原告要求公开的第5项信息“泸县国土资源局党组集体研究1999年9月1日至2000年1月26日期间对原告作出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该研究过程资料不属于公开的内容,研究结果已经向原告公开。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特快专递存根,证明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告的暂住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给原告邮寄了《泸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对熊晓洪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说明》和7份信息材料;2、《泸县人事局关于对熊晓洪作自动离职处理的通知》(泸县人辞(2000)08号),证明此件已抄送了原告;3、人事部、国家保密局关于印发《人事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人办发(1989)8号);经庭审举证和质证,对原告和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1、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原告认可已收到,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虽然是在庭审中提交,但该证据是法律依据,是对社会公开的,原告以其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不认可的意见不成立。3、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是证明原告的身份、暂住地,曾经向被告申请过信息公开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的4-11号证据,是被告邮寄给原告的说明和7份材料,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提交的12-13、29-30号证据,拟证明未超过起诉期限,被告也未提出原告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提交的14-22号证据即相关的法规和文件,拟证明被告才有权对原告作出人事处理,原泸县人事局不是处理原告的主体,被告应当有原告要求其公开的信息。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7、原告提交的23-26号关于信息公开案例,与本案没有关联。8、原告提交的27号证据是行政法规,无需作为证据;28号证据原告往返北京的火车票与本案无关联。9、《泸县人事局关于对熊晓洪作自动离职处理的通知》证明了泸县人事局该通知抄送了泸县国土局测绘队和原告,但不能达到原告的其他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名称原为泸县国土局,原告熊晓洪原系该局测绘队职工。1999年开始关闭清理农村合作基金会,泸县县委、政府、纪委出台相关文件,要求机关、事业单位公职人员限期归还在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借款或担保借款,逾期将被采取“三停”(停职、停岗、停薪)措施。原告因在农村合作基金会有借款未还,于1999年5月4日被采取“三停”措施后,于2000年1月26日被作自动离职处理。2014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向其公开如下政府信息:1、泸县国土资源局1999年9月1日至2000年1月26日职工考勤表;2、原告1999年9月1日至2000年1月26日旷工的人证证词;3、泸县国土资源局党组集体研究1999年9月1日至2000年1月26日期间对原告作出辞退处理决定;4、泸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作出辞退处理的文件;5、泸县国土资源局党组集体研究1999年9月1日至2000年1月26日期间对原告作出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6、泸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作出自动离职处理的文件。被告收悉后,于同年4月18日向原告在北京的暂住地址邮寄了《泸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对熊晓洪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说明》和其掌握的七份信息资料:1、关于处理熊晓洪问题的报告;2、关于对熊晓洪等人严重违纪的处理意见;3、关于实行“三停”的通知;4、泸县国土局测绘队1999年2月工资有罗建华代领;5、泸县国土局测绘队交泸县监察局熊晓洪3-6月工资收据;6、泸县国土局测绘队交泸县监察局熊晓洪7--9月工资收据;7、泸县国土局测绘队交泸县监察局熊晓洪10--12月工资收据。被告在《泸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对熊晓洪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说明》中称,按照档案管理规定,考勤记录不入档案,只需保存一至两年,所以不能提供考勤表;按照人事管理规定,对人员的辞退等管理权限均在县人事局,被告只能提供基础材料。原告收到被告上述资料后,认为被告未提供其要求提供的信息,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庭审中,原告又称被告实际上就没有考勤表。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部门,履行其法定职责,依法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其被作自动离职处理后,要求被告公开其被作自动离职处理的相关政府信息,属于与其自身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应当向其公开相关信息。对照原告申请公开的六项信息内容,除第2项“人证证词”信息和第5项信息外,其余四项信息均不存在,而被告提供的七项信息已经包含了原告所要求的其被作自动离职处理的相关信息资料,对于未能提供“人证证词”信息,因涉及单位内部人事管理和证人个人信息保护,不属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原告要求公开,本院不予支持。对于5项信息,泸县国土资源局党组对原告作出自动离职处理决定的集体研究过程资料不属于公开的内容,研究结果已经向原告公开。对于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未依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提出的内容和要求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侵犯其知情权的诉讼请求应以被告是否履行公开政府信息法定职责为前提,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则应以被告构成拒不履行公开政府信息法定职责和确已造成损失为前提,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一)项、(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晓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德芳审 判 员  黄小明人民陪审员  游光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勇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