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车垦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包健忠、包俊忠、包含俊抢劫、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健忠,包俊忠,包含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车垦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健忠,男,198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4年7月9日被新疆车排子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疆车排子垦区看守所。辩护人盛新银,新疆西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包俊忠,男,199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4年7月9日被新疆车排子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疆车排子垦区看守所。被告人包含俊,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4年7月9日被新疆车排子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疆车排子垦区看守所。辩护人杨建华,新疆年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兵车垦检公诉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健忠、包俊忠、包含俊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拴虎、代理检察员刘志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健忠及其辩护人盛新银、被告人包俊忠、被告人包含俊及其辩护人杨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5月期间,被告人包健忠、包俊忠、包含俊自原籍来疆后共同预谋到第七师126团实施盗窃。同年6月18日,三被告人从呼图壁县乘班车来到奎屯市,预谋在该市盗窃一辆二轮摩托车作为在126团实施盗窃的交通工具。次日凌晨2时许,三被告人步行至该市绿莹里12号楼下,将被害人(失主)郭××放在1单元门前的一辆黑色嘉陵125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200元。2014年6月19日上午,被告人包健忠、包含俊驾驶上述被盗摩托车来到126团,随后被告人包俊忠乘班车来到该团与二人接头。次日凌晨2时许,三被告人驾驶该摩托车来到该团光明里被害人郁××家,见郁家大门和房门均未锁,遂由被告人包含俊、包健忠在郁家大门外及院内望风,被告人包俊忠进入室内将一条男士长裤盗出,并从该裤子口袋内盗得现金70元。被告人包俊忠在室内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郁××当场发现,三被告人遂匆忙逃离郁家,郁穿衣出门追赶,在郁家附近发现三被告人驾驶的摩托车,遂在附近守候。三被告人在郁家实施盗窃后,又来到郁家附近的被害人(失主)姜××家实施盗窃,由被告人包含俊、包俊忠在姜家大门外及院内望风,被告人包健忠进入姜家室内,将一件上衣口袋内的1200元现金盗出。尔后,三被告人离开姜家,回到其摩托车停放处,见摩托车跟前有人守候,三被告人发现情况不对,便转身快步离开。这时,被害人郁××认出三被告人中的被告人包俊忠正是刚才在其家实施盗窃作案的人,便紧随其后,在行至天昌商店附近时,郁上前将三被告人拦住并称要打电话报警,三被告人见状当场使用暴力对郁进行殴打后逃离。经鉴定被害人郁××身体损伤为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失主)郭××、姜××及被害人郁××的报案和陈述,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乌苏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发还被盗摩托车一辆的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包健忠、包俊忠、包含俊的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姜××、郁××出具的收款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包健忠、包俊忠、包含俊的户籍证明及其对全部犯罪事实经过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健忠、包俊忠、包含俊在盗窃被害人郁××家70元现金时,被被害人郁××当场发现,为抗拒抓捕当场对郁使用暴力,致郁身体轻微伤。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且,三被告人犯抢劫罪、盗窃罪系数罪且属共同犯罪,作用相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且被告人包健忠、包俊忠、包含俊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全部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判处。被告人包健忠、包俊忠、包含俊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和盗窃罪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均不持异议。被告人包健忠、包含俊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以及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亦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包健忠、包含俊的辩护人另提出二被告人对被害人郁××使用暴力不具有“当场”性,不能认定其构成抢劫罪,应将该事实认定为盗窃行为。经审理查明,2014年4、5月期间,被告人包健忠、包俊忠、包含俊自原籍来疆后共同预谋到第七师126团实施盗窃。同年6月18日,三被告人从呼图壁县乘班车来到奎屯市,预谋在该市盗窃一辆二轮摩托车作为在126团实施盗窃的交通工具。次日凌晨2时许,三被告人步行至该市绿莹里12号楼下,将被害人(失主)郭××停放在1单元门前的一辆黑色嘉陵125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200元。2014年6月19日上午,被告人包健忠、包含俊驾驶上述被盗摩托车来到126团,随后被告人包俊忠乘班车也来到该团与二人接头。次日凌晨2时许,三被告人驾驶该摩托车来到该团光明里被害人郁××家,见郁家大门和房门均未锁,遂由被告人包含俊、包健忠在郁家大门外及院内望风,被告人包俊忠进入室内将一条男士长裤盗出,并从该裤子口袋内盗得现金70元。被告人包俊忠在室内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郁××当场发现,三被告人遂匆忙逃离郁家。郁紧随其后,追赶至大门外,未见其踪影,却发现附近停了一辆摩托车非常可疑,便在该摩托车跟前守候。三被告人在郁家实施盗窃后,又来到郁家附近的被害人(失主)姜××家实施盗窃,由被告人包含俊、包俊忠在姜家大门外及院内望风,被告人包健忠进入姜家室内,将一件上衣口袋内的1200元现金盗出。尔后,三被告人离开姜家,回到其摩托车停放处,见摩托车跟前有人守候,三被告人发现情况不对,便转身快步离开,这时,郁认出三被告人中的被告人包俊忠就是刚才在其家实施盗窃作案的人,便紧随其后,在行至天昌商店附近时,郁上前将三被告人拦住并称要打电话报警,三被告人见状当场使用暴力对郁进行殴打后逃离。经鉴定被害人郁××身体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呼图壁县幸福小区被告人包健忠、包俊忠、包含俊租住处将三被告人抓获归案。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实际发还被害人(失主)郭××。被告人包健忠、包含俊主动赔偿被害人郁××经济损失1000元,主动退还被害人(失主)姜××被盗赃款1200元,并取得了上述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失主)郭××、姜××的报案和陈述,证实其财物被盗的事实。2、被害人郁××的报案和陈述,称其70元现金被盗以及其紧随盗窃作案人(指被告人包俊忠)之后,追赶至大门外,未见其踪影,但发现附近停了一辆摩托车非常可疑,便在该摩托车跟前守候,过了一会儿,三名男子(指三被告人)向可疑摩托车走来,郁认出三人中的一人(指被告人包俊忠)就是刚才在其家实施盗窃作案的人,便紧随其后,在行至天昌商店附近时,郁上前将三被告人拦住并称要打电话报警,其中一人(指被告人包健忠)一脚踢掉其手机,三被告人遂对其进行殴打后逃离。3、被告人包健忠、包俊忠、包含俊的供述,称其盗窃财物的事实经过,以及其为防止被害人郁××报警,包健忠用脚踢掉郁的手机,继而三人对郁当场使用暴力进行殴打的的事实经过。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点、方位、全貌及被告人包健忠、包俊忠、包含俊对盗窃、抢劫作案地点辨认的情况。5、乌苏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3200元的事实。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郁××身体损伤为轻微伤的事实。7、被告人包健忠、包俊忠、包含俊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包健忠、包俊忠、包含俊盗窃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的事实。8、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包健忠、包俊忠、包含俊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包健忠、包俊忠、包含俊被抓获归案的事实经过。9、公安机关发还被盗摩托车的物品清单,证实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实际发还被害人(失主)郭××的事实。10、被害人姜××、郁××出具的收款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包健忠、包含俊已退赃、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相互关联、且来源合法有效,经当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包健忠、包俊忠、包含俊在被害人郁××家实施盗窃作案时,被被害人郁××当场发现,三被告人为了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郁××身体轻微伤,且抢劫现金7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同时,被告人包健忠、包俊忠、包含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并且,三被告人属共同犯罪,且在抢劫、盗窃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虽有分工但均是整个抢劫、盗窃犯罪过程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犯罪行为的完成都起着重要作用,三被告人犯数罪且犯罪作用相当,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包健忠、包俊忠、包含俊犯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包健忠、包含俊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包健忠、包含俊对被害人郁××使用暴力不具有“当场”性,认为其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三被告人在被害人郁××家实施盗窃行为,并且盗得70元现金时,已被郁当场发现,三被告人在逃离郁家时,郁及时追赶并在疑似三被告人驾驶的摩托车跟前守候,又在三被告人现身后认出被告人包俊忠便紧随其后,上前将三被告人拦住并称要打电话报警,三被告人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郁××身体轻微伤,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已构成抢劫罪。故此,被告人包健忠、包含俊的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包健忠、包俊忠、包含俊在法庭上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结合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包健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二、被告人包俊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三、被告人包含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四、以上罚金1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叶 卉审 判 员 邵彩红代理审判员 张显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