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商初字第01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段莉丽与上海深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朱静璋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莉丽,上海深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朱静璋,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商初字第01569号原告段莉丽,连云港市国际商城段莉丽陶瓷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张长平、朱晓旭,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深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城中东路350号。法定代表人马静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永荣、孙红娟,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静璋。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上阁楼村委山岗头68号。法定代表人史××,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段莉丽诉被告上海深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喜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段莉丽依法申请追加朱静璋、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腾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文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莉丽的委托代理人张长平与朱晓旭、被告深喜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永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静璋、天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莉丽诉称,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深喜工程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深喜工程公司从原告处购买瓷砖用于连云港市连云区嘉瑞宝广场工程,合同并对供货名称、质量标准、交货日期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价款合计460778元。此后,被告朱静璋给付货款120000元,尚欠货款340778元未付。同时,被告天腾公司为嘉瑞宝广场工程的承包人,朱静璋是天腾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340778元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深喜工程公司辩称,深喜工程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也没有收到原告交付的瓷砖,因此不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被告朱静璋、天腾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朱静璋以深喜工程公司连云港嘉瑞宝广场项目部的名义(甲方为需方)与连云港市国际商城段莉丽陶瓷经营部(乙方为供方)签订瓷砖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需方从供方处购买瓷砖,型号8Y03(规格为800*800mm)瓷砖价格为63元每平方米,数量为2050块;型号6E03(规格为600*600mm)瓷砖价格为60元每平方米,数量为1150块。上述两款分别为加工成规格800*400、600*300mm倒45度角成品的到货价。型号6E03(规格为600*600mm)瓷砖价格为52元每平方米,数量为600块。以上价格包含厂家到工地的运输费用和装卸费用,不包含税费及其它费用。以上数额为暂定数量,具体数量以甲方指派的收货人员和乙方安排的送货人共同签字的数量为准。合同签订后乙方把货物分批次发到甲方工地,每一批货到工地后一个月内甲方必须支付该批货款的60%,剩余货款于最后一批货到工地后四个月内甲方全部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上有朱静璋签名。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5月16日期间,原告段莉丽交付瓷砖800*400mm数额为9755块,800*100mm为928块,600*600mm为8488块,600*300mm为7820块,600*100mm为3865块。价款分别为:800*400mm为9755块×0.32平方米×63元/平方米=196660.8元,800*100mm为928块×0.08平方米×63元/平方米=4677.1元,600*600mm为8488块×0.36平方米×52元/平方米=158895.4元,600*300mm为7820块×0.18平方米×60元/平方米=84456元,600*100mm为3865块×0.06平方米×60元/平方米=13914元。上述货款合计196660.8+4677.1+158895.4+84456+13914=458603.3元。被告朱静璋已给付原告货款1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段莉丽提供的瓷砖采购合同、销货清单收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朱静璋以深喜工程公司连云港嘉瑞宝广场项目部的名义与连云港国际商城段莉丽陶瓷经营部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朱静璋以深喜工程公司连云港嘉瑞宝广场项目部名义与段莉丽签订瓷砖采购合同,在需方代表处仅由朱静璋签名,并未由深喜工程公司加盖印章,被告深喜工程公司对其不予认可。同时,被告朱静璋已给付原告货款120000元。因此,买卖合同主体之一应当为朱静璋,所欠货款应当由被告朱静璋承担给付责任。对于原告向被告朱静璋提供的600*100mm地脚线3865条,应当根据采购合同按瓷砖面积计算价款。对于原告加工瓷砖内倒边产生的人工成本费用,由于合同对此项费用并未约定,故也应当按照原告提供的瓷砖面积按加工后的瓷砖价格计算货款,不应另行计算加工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货款总额为458603.3元,扣除已付款项120000元,尚欠货款338603.3元未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朱静璋给付货款33860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段莉丽要求被告深喜工程公司、天腾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根据采购合同的约定,每一批货到工地后一个月内甲方必须支付该批货款的60%,剩余货款于最后一批货到工地后四个月内甲方全部付清。原告最后一批瓷砖的供货时间为2014年5月16日,故其中155162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16日起计算,另183441.3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16日起计算,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静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段莉丽货款338603.3元利息(其中155162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16日起计算,另183441.3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16日起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段莉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静璋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周文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宗善田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第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