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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扎鲁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扎鲁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用名小某),男,198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0日被扎鲁特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1年10月27日被刑满释放。还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5日曾又被扎鲁特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9月11日被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扎鲁特旗看守所。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斯琴高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12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某走到扎鲁特旗财政局对面的“诚信超市”时,用活口扳子撬断超市的门锁后进入超市屋内,将超市门口西侧柜台抽屉内盗窃失主刘贵6**元现金及柜台后货架上的一条软中华、一条硬中华香烟。经鉴定软中华香烟价值600元、硬中华香烟价值400元,盗窃财物及现金总价值1600元。2、2014年10月1日晚,被告人王某走到鲁北镇蒙古族实验小学门口北侧包某商店时,用活口扳子将门锁撬开后进入商店,在商店内翻动后未盗得任何物品。3、2014年10月1日晚,被告人王某走到鲁北镇九顺家园5号楼3单元的王某甲家地下室,用手将门上的铁丝拧开后进入屋内,在屋内翻动后未盗得物品。4、2014年10月0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走到鲁北镇贾某开的“桂荣商店”时,用扳子将门撬开,从屋内床铺下面盗窃现金500元。5、2014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走到鲁北镇304国道南陈跃明的“小王电动车配件批发”店,用扳子将门锁撬开后进入店内,在店内南侧柜子的抽屉内盗窃现金600元和一台全新“星辰牌”电动车电机,经鉴定星辰牌电动车电机价值720元,盗窃财物及现金总价值1320元。6、2014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走到鲁北镇阿尔泰B区3号楼的冯某家地下室,用钢筋棍把锁头撬开后进入地下室内,在室内翻动后未盗得物品。7、2014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走到鲁北镇六福家园小区10号楼四单元的杨某家地下室,发现门没有上锁,直接进入地下室内,在室内翻动后未盗得物品。8、2014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走到鲁北镇龙翔丽水售楼处对面刘某家“超越石材”大理石店,用活口扳子把门锁撬开后打开门进入屋内,屋内翻动后未盗得物品。9、2014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走到鲁北镇福东小区3号楼2单元的斯某家地下室,将地下室的门锁撬开后进入地下室内,室内翻动后未盗得物品。10、2014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走到鲁北镇龙翔丽水售楼处对面的王某乙家“顺鑫纱窗店”,用活口扳子把店门门锁砸碎后打开门进到屋内,在屋内翻动后未盗得物品。11、2014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走到鲁北镇富贵花园小区楼下的包商银行营业厅,用扳子将营业厅南侧窗户铁栏杆边上的螺丝卸下来后用手将铁栏杆掰开推开窗户进入营业厅内,在室内翻动后未盗得物品。12、2014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走到鲁北镇步行街于青某家“荣格幸福之家”保健品商店,用车梯子将锁门的铁链子撬断后进入屋内,盗窃了屋内东北侧柜台抽屉钱包里的200元现金。13、2014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走到扎鲁特旗广电网络公司,用铁棍将广电网络公司南侧窗户的玻璃打碎后开窗户进入室内,盗窃办公室内的一件大水西服上衣、一盒紫云牌香烟。经鉴定大水西服上衣价值200元、紫云牌香烟价值10元,盗窃总价值210元。14、2014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走到鲁北镇九顺家园2号楼前王某丙一辆QQ轿车旁边时,发现QQ轿车车门没上锁,将车门打开,将车内的一个驾驶证、行驶证和身份证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所盗驾驶证、行驶证和身份证已收缴退还失主。15、2014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走到鲁北镇304国道中段北侧的王秀青家“隆盛饭店”时,将“隆盛饭店”后窗户上的防盗铁栅栏卸下来进入室内,室内翻动后盗走2瓶白瓷瓶装的扎旗二锅头酒,经鉴定扎旗二锅头每瓶价值19元,总价值38元。16、2014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走到鲁北镇304国道中段北侧的祥和小区敖某售楼处,用活口扳子将售楼处的链锁撬断后进入屋内,在屋内翻动后未盗得物品。17、2014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走到鲁北镇304国道中段的“香山名苑二期接待中心”时,用铁棍将接待中心门右侧玻璃砸碎后进入室内,将室内东南侧芦某的棕色办公桌第一个抽屉里一盒软中华香烟盗走。经鉴定软中华香烟价值60元。18、2014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走到鲁北镇防疫站东侧伊某开的“梦之幻理发店”门前时,用脚将理发店的门踢开后进入屋内,将理发店里屋床上黑色皮包内的12.474克千足金黄金项链盗走。经鉴定被盗千足金黄金项链价值384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住处收缴838元现金已退还失主。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0月21日被抓获归案。针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刘贵、包某、贾某等18名失主的报案及陈述,辨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2010)扎鲁刑初字第30号和(2014)扎鲁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作案18起,盗窃财物价值7770元,属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实施18起盗窃中有9起未盗得财物,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所处罚金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玉宝审 判 员  陈光飞人民陪审员  董桂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斯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