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马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00015号公诉机关武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4日被武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武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武川院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丹、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6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蒙JXXX**号“XX”牌小型客车,沿武川县可镇青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粮香酒店南侧时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郑某驾驶的蒙AXXX**号“XX”牌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随后蒙AXXX**号“XX”牌小型越野客车又与张某某驾驶的蒙AXXX**号“XX”牌小型客车发生追尾事故,事故致马某某受伤,三车受损。经检验,被告人马某某驾车时的血液酒精含量246.32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规定值。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马某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马某某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人郑某、张某某、冯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马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诊断证明书、残疾证明、保险赔偿和解协议书、收条、被告人马某某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系初犯,又系残疾人犯罪,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已履行,酌情也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建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巩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