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开民初字第02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苏林与韩华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开民初字第02098号原告苏林,居民。委托代理人徐会东,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法庭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华波,1962年1月1日,居民。原告苏林诉被告韩华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会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华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承建江苏亿金厂厂房工程,被告将该厂房中的水电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经2012年9月11日结算,被告欠原告施工款6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华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韩华波将其承建的江苏亿金厂厂房水电工程发包给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承包工程合同。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12年11月9日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因原告索要欠款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苏林无相应的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其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承包合同关系无效。但鉴于原告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且双方就工程价款亦进行了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故被告对尚欠原告工程款60000元,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因双方未对付款期限及利息进行约定,故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其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华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华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苏林支付工程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韩华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张磊娟人民陪审员 李建中人民陪审员 王 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沙 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六十九条【定义】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同,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准许。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