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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行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鲍建华与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建华,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行初字第00074号原告鲍建华委托代理人缪宝富。被告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地址同上)法定代表人钱国宾,局长。原告鲍建华诉被告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鲍建华于2015年2月10日以被告同意履行法定职责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鲍建华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鲍建华撤回对被告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鲍建华负担。审 判 长  张晓红审 判 员  陆身梅人民陪审员  李 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施玲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