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来民一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薛忠凤与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忠凤,李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0057号原告:薛忠凤,男,1965年11月7日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全椒县。委托代理人:沈郁沁,明光市明东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勇,男,1969年3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薛忠凤与被告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如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忠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郁沁,被告李勇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2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忠凤的委托代理人沈郁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忠凤诉称:2014年3月15日,李勇向其借款70000元,后其多次找李勇索要未果,故起诉要求李勇立即偿还借款7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中变更为要求李勇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24‰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薛忠凤对其主张进行举证,李勇质证意见如下:一、2014年3月15日李勇出具的借条一份、户名为刘万芝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两份,证明李勇向其借款70000元。李勇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薛忠凤只给了其50000元。二、证人陆某的出庭证言,主要内容是:其和薛忠凤是朋友。2014年2月和3月,薛忠凤向其分别借款20000元和30000元给李勇的,钱都是从银行取出后,当场由薛忠凤转交给李勇的。因薛忠凤欠其工资款,其向薛忠凤要工资时,薛忠凤说李勇也欠他工资款,就把李勇的70000元借条转交给其,由其向李勇催要,其最终也没能向李勇要到钱。李勇质证意见:证人陆某所称其借薛忠凤50000元是事实,但其不欠薛忠凤工资款。李勇在庭审中辩称:其向薛忠凤出具的70000元借条是事实,但其是第一次向薛忠凤借款20000元,没打借条;第二次和薛忠凤说好再借50000元,其向薛忠凤出具了70000元的借条,结果薛忠凤只给了其30000元,另20000元一直没有给。其现在只同意偿还50000元。李勇未提交证据。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薛忠凤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薛忠凤提交的证据一,李勇对其中的50000元借款予以认可,审理中,薛忠凤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李勇偿还其中的50000元,故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薛忠凤提交的证据二,李勇认可证人陆某证言中关于陆某分两次从银行取款50000元通过薛忠凤转借给其是事实,但对薛忠凤和其之间存在工资款纠纷不予认可,因薛忠凤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和李勇之间还存在工资款纠纷,故本院对陆某证言中关于李勇借薛忠凤50000元部分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薛忠凤和李勇之间存在工资款纠纷部分不作认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证的有效证据,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李勇与薛忠凤是朋友关系。2014年1月,李勇提出向薛忠凤借款,薛忠凤就找到其朋友陆某,由陆某从银行取款20000元当场经薛忠凤转交给李勇,李勇未向薛忠凤或陆某出具借款条据。2014年3月15日,李勇再次找到薛忠凤,提出借款50000元,薛忠凤同意后,李勇连同2014年1月所借的20000元,向薛忠凤出具了一份70000元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薛忠凤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借款人李勇2014.3.15”。李勇出具借条后,薛忠凤并未当场向薛忠凤交付借款。2014年3月24日,薛忠凤又找到陆某,由陆某从银行取款30000元当场经薛忠凤转交给李勇。此后,薛忠凤未再向李勇交付借款,李勇也未偿还薛忠凤借款。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举证、质证、辩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李勇向薛忠凤借款的数额是多少;二、薛忠凤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一,薛忠凤诉称,李勇向其借款70000元,但庭审中,又改称李勇出具的70000元借条中有50000元是借款,另20000元是所欠工资款,而李勇对50000元借款予以认可,对薛忠凤诉称的20000元工资款不予认可,故依据是否当事人的述称及薛忠凤提交的李勇借条,本院确认李勇向薛忠凤借款的数额为50000元。对于争议焦点二,在薛忠凤向李勇交付50000元借款后,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李勇虽向薛忠凤出具了70000元的借条,审理中,薛忠凤表示仅要求李勇偿还50000元,是其对自身民事权益的处分,该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干涉,故对薛忠凤要求李勇偿还50000元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李勇和薛忠凤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李勇应在薛忠凤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还款,李勇未能及时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李勇与薛忠凤未对借款约定利息,但应在薛忠凤催告后向其支付利息。薛忠凤诉请要求李勇自2014年3月15日起按月利率24‰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而李勇违约给薛忠凤造成的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且薛忠凤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李勇催告还款的具体时间,故李勇应自薛忠凤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薛忠凤支付利息。第二次开庭审理时,李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由此造成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薛忠凤借款5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薛忠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费用775元,由原告薛忠凤负担226元,被告李勇负担5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如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童绪琼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该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