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黄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5-227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绰号安然),男,1987年12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在厦暂住湖里区后坑出租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慧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杨并龙(已判决)向厦门市兆年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包了厦门市思明区轮渡地下通道维序工作。2013年8月1日开始,被告人黄某及杨并龙、林春跃、陈永斌(均已判决)等人具体负责管理。2013年8月7日下午,被告人黄某伙同杨并龙、林春跃等十余人,携带两袋棒球棍至轮渡地下通道,对该处占道经营的摊贩进行驱赶。当日15时46分许,被告人黄某与林春跃、陈永斌等人持棒球棍围殴、追打在该处摆摊的被害人广某,致其身体多处受伤,右肩胛骨上部骨折,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2014年9月16日,被害人广某与被告人黄某一方达成和解协某被告人黄某一方即时履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一方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并自愿放弃附带民事诉讼。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黄某在厦门市思明区轮渡“星巴克”咖啡厅被公安人员��获。归案后,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同案犯杨并龙、林春跃、陈永斌亦对殴打的时间、地点、起因均作了相关供述,被害人广某的陈述证实其被打的时间、地点、起因,并陈述其受伤的情况,证人赵某、格金、吴某、季某、陈某的证言佐证了本案的起因、经过等事实,提取笔录、犯罪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佐证了被告人殴打被害人的事实经过,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受伤情况及损伤等某刑事判决书、和解笔录、收条证实被告人一方与被害人达和解,并即时履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此外被告人的户籍材料证实了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被抓获的时间、地点等情况,法律文书证实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一方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方晋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杨 婧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