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执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XX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刑执字第74号罪犯XX,男,1977年8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06)黔高刑一终��第55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7270元。于2007年1月5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作出(2009)黔刑执字第787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作出(2012)兴刑执字第291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2026年2月2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1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XX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在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XX予以减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2024年8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幼封审判员 杨慧芳审判员 董雁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