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三法西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2014)佛三法西民初字第364号佛山市三水区金荣富印花有限公司与李中琼,谢海丰,郭锡从,陈海啸,张伟,马望成,XX国,侯国林,蔡先发,谢易长,刘同俊,李汉宝,皮昌明,郭腊春,何秀芳,刘常珍,郭仁华,李月鲜,张海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区金荣富印花有限公司,李中琼等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三法西民初字第364号原告佛山市三水区金荣富印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冯顺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国胜,该公司员工。被告李中琼等19人(身份情况详见附件)。委托代理人廖建起,广东信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三水区金荣富印花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中琼等19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三水区金荣富印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国胜、19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廖建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不服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381号仲裁裁决,理由如下:19名被告所提起的仲裁申请与事实不符。被告谢海丰、郭锡从、XX国、蔡先发、谢易长、李汉宝、郭仁华7人与原告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与该7名被告仅是劳务关系。被告侯国林、刘常珍已达退休年龄,原告与其不属劳动关系。其余10名被告系自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事先提前30天向原告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属于旷工和自动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只有在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制劳动或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情况下,才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书面通知用人单位。被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主张以原告未能提供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完全是不实之词。原告有100多名员工(含劳务工),大部分都清楚原告遇到暂时困难,需要调整经营方式度过难关,大部分员工能配合原告。但被告等19人还没等企业通知复工,在领取了几天待岗工资后,就起诉原告,这是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是违反法律的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未缴纳社会保险问题,被告自己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按规定为员工购买社保,被告为了不支付自己应承担的社保费部分,提出不购买社保,甚至以辞工相威胁,原告只能采取自愿购买的办法处理。同时,该请求事项也不属仲裁委、法院审理的范围。至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同理。至于被告提到从2013年1月1日至2月23日停工54天,2013年7月23日至9月3日放假43天,2014年1月1日至2月18日放假49天,2014年2月19日至今共34天,以上共180天未发工资,完全是无中生有,既然被告放假没有提供劳动,双方同意被告离厂休假,这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且每年1月至2月期间是春节假期,原告并无拖欠工资。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谢海丰、郭锡从、XX国、蔡先发、谢易长、李汉宝、郭仁华、侯国林、刘常珍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李中琼、陈海啸、张伟、马望成、刘同俊、皮昌明、郭腊春、何秀芳、李月鲜、张海成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确认19名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单方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劳务关系;3、驳回19名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停工(放假)工资差额的请求事项;4、驳回19名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事项;5、驳回被告蔡先发、马望成、谢易长要求原告支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事项;6、原告不需负担本案诉讼费用。19名被告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社会保险费申报个人明细表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为被告皮昌明、刘同俊、张海成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其他被告由于不同意购买社保,故原告没有为其缴纳社保;3.工资袋一组,拟证明各被告的工资标准及原告支付工资情况。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19名被告身份证各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作证、押金收据一组,拟证明各被告系原告的员工及入职原告处工作的时间;3.佛山市荣富兴印花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该公司为关联企业,本案部分被告原在该公司工作,后由老板安排到原告公司上班。经庭审辩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对工作证上盖有原告印章的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无关。经审查,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2,虽有部分被告的厂牌并非盖有原告印章,但原告在诉讼中确认各被告均在原告处上班,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亦予采信。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佛山市三水区金荣富印花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2日依法登记成立。19名被告是原告的员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为被告(除刘同俊、皮昌明、张海成外)参加社会保险。被告(除被告刘同俊、皮昌明有部分月份发放现金,有部分月份通过银行转存发放外)每月的工资在下月月底以现金形式发放。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3日、2013年7月23日至2013年9月3日(除被告刘同俊、李汉宝、皮昌明、何秀芳、郭仁华、李月鲜、张海成、郭锡从、马望成、谢易长正常上班外,其他被告由原告安排放假)、2014年1月1日至2月18日期间原告安排各被告放假,从2014年2月19日起原告由于经营问题进行停产,原告继续安排被告放假,至被告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时仍未复工。2014年4月28日,各被告书面向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以原告未依法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仲裁委于2014年6月28日作出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3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佛山市三水区金荣富印花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各人劳动关系存续时间详见《申请人情况一览表》);二、确认申请人(除申请人侯国林、刘常珍外)与被申请人佛山市三水区金荣富印花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三、被申请人佛山市三水区金荣富印花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3日、2013年7月23日至2013年9月3日、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28日停工(放假)期间的工资差额合共144902元(各人明细详见《申请人情况一览表》);四、被申请人佛山市三水区金荣富印花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除申请人侯国林、刘常珍外)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合共135306元(各人明细详见《申请人情况一览表》);五、被申请人佛山市三水区金荣富印花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蔡先发、马望成、谢易长支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合共75794元(各人明细详见《申请人情况一览表》);六、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收取仲裁裁决书后,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侯国林、刘常珍分别出生于1953年7月10日、1964年2月21日。佛山市荣富兴印花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1月29日,于2012年11月2日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冯顺勇,投资者为冯顺煊、冯顺勇。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问题。原告主张,本案部分被告实为佛山市荣富兴印花有限公司的员工,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仅为劳务关系。原告在劳动仲裁阶段确认各被告为原告的员工(除被告谢海丰、郭锡从、马望成、蔡先发、谢易长、郭仁华、侯国林外),属于原告对事实的自认。在本案中,原告否认各被告(除被告谢海丰、郭锡从、马望成、蔡先发、谢易长、郭仁华、侯国林外)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能举证推翻其在仲裁阶段的自认,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被告郭锡从提供了原告公司工作证,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推翻,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被告郭锡从系原告员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至于被告谢海丰、马望成、蔡先发、谢易长、郭仁华五人,原告确认其在原告处工作,工资由原告发放,则该五名劳动者与原告之间是劳动关系或是劳务关系,应由原告进行举证。原告未能就此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佛山市荣富兴印花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日已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根据工商登记资料,佛山市荣富兴印花有限公司的投资者之一冯顺煊即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原告亦确认部分被告是在佛山市荣富兴印花有限公司被吊销之后才到原告处工作的,故本院采纳被告的主张,确认上述五名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被告侯国林,原告主张其入职原告单位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侯国林的入职时间,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19名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至于原、被告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对被告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以及双方的劳动关系状态,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被告劳动关系的状态以及劳动关系存续的具体时间,其应当负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诉讼中原告虽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异议,但对仲裁裁决确认的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时间并无异议,故本院在确认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对仲裁裁决确认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予以确认(各人劳动关系存续时间详见《被告情况一览表》)。二、关于工资标准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作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的规定,由于原、被告双方都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本院以原告提供的经被告确认的工资袋中被告2013年正常出勤的月份(除被告马望成、谢易长外其他被告剔除2013年1-2月份放假期间的工资,另外被告李中琼、谢海丰、陈海啸、张伟、XX国、蔡先发、郭腊春、刘常珍还剔除2013年8月份放假期间的工资,被告马望成、谢易长分别于2013年5月、2013年6月入职,其2人2013年的月平均工资从实际入职月份算起,侯国林计算至2013年6月)的平均工资作为被告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标准(各人明细详见《被告情况一览表》)。三、关于停工(放假)期间的工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资条例》第三十五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的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规定,本案原告安排被告停工(包括原告安排被告放假以及2014年后原告因经营困难造成停工)的,应按上述规定向被告支付停工期间的工资。(一)关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3日期间的工资问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3日期间原告安排被告(除被告马望成、谢易长外)放假,如上所述,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原告应向被告(除被告马望成、谢易长外)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3日期间停工的工资。原告主张该段期间已向被告发放工资,但其所提供的工资袋中显示2013年1月份均未向被告发放工资,而2月份工资数额明显少于各被告平时所收取工资,各被告确认2013年2月份收取的工资并非是放假期间的工资,故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在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向被告支付该段期间放假工资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仍未向各被告(除被告马望成、谢易长外,另被告蔡先发2013年2月份工资除外)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3日放假期间的工资为各被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100元/月×80%×(23÷28天)。被告蔡先发2013年2月份收取工资4299元,与其正常出勤月份所收取工资相差甚大,结合2013年2月份的实际出勤天数以及放假天数,本院认为原告已向被告蔡先发支付2013年2月份放假期间的工资。(二)关于2013年7月23日至2013年9月3日期间的工资问题。2013年7月23日至2013年9月3日期间原告安排各被告(除被告刘同俊、李汉宝、皮昌明、何秀芳、郭仁华、李月鲜、张海成、郭锡从、马望成、谢易长、侯国林外)放假,如上所述,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原告应向各被告(除被告刘同俊、李汉宝、皮昌明、何秀芳、郭仁华、李月鲜、张海成、郭锡从、马望成、谢易长、侯国林外)支付2013年7月23日至2013年9月3日期间的工资,为各被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310元/月×80%×(12÷30天)-各被告2013年8月份已收取工资。(三)关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停工的工资问题。原告从2014年1月1日起至被告2014年4月28日申请仲裁期间一直安排被告放假,原告应按《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向被告(被告侯国林除外,另被告刘常珍计算至2014年2月20日止)支付该段期间放假的工资,即扣除经被告确认的工资袋上显示已支付被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28日的工资后,原告应向各被告(被告侯国林除外,另被告刘常珍计算至2014年2月20日止)支付该段期间停工工资差额为各被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310元/月×80%×(2+28÷30天)-各被告2014年2、3月份已收取工资。综上,原告应当向各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3日、2013年7月23日至2013年9月3日、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28日停工(放假)期间的工资差额合共144902元(各人明细详见《被告情况一览表》)。四、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及相关经济补偿问题。首先,本案中原告没有为被告(除刘同俊、皮昌明、张海成外)参加社会保险,原告主张是被告不愿参加社会保险,被告对此不予确认,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除被告刘同俊、皮昌明、张海成、侯国林、刘常珍外)于2014年4月28日以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如上所述,原告拖欠各被告停工期间的工资,被告(除被告侯国林、刘常珍外)于2014年4月28日以原告没有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确认被告(除被告侯国林、刘常珍外)与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除被告侯国林、刘常珍外)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依照本院确认的各被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及工作年限计算,原告应向各被告(除被告侯国林、刘常珍外)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合共135306元(各人明细详见《被告情况一览表》)。五、关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主张其无需支付被告马望成、蔡先发、谢易长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而在诉讼中,原告同意按照仲裁裁决支付被告马望成、谢易长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蔡先发,其于2012年11月入职原告处工作,原告没有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和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自用工之日的次月起向被告蔡先发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至被告蔡先发入职满一年时止,即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由于被告蔡先发于2014年4月28日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其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4月份以前(含4月份)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原告应向被告蔡先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期间为2013年5月至同年10月。依照工资袋显示该段期间原告已发放工资共11149元,加上2013年7月23日至2013年9月3日期间原告应补发工资数额2610元+1310元/月×80%×(12÷30天)-1541元=1488元,原告应向被告蔡先发支付2013年5月至同年10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63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佛山市三水区金荣富印花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中琼等19人存在劳动关系(各人劳动关系存续时间详见《被告情况一览表》)。二、确认被告(除被告侯国林、刘常珍外)与原告佛山市三水区金荣富印花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三、原告佛山市三水区金荣富印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3日、2013年7月23日至2013年9月3日、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28日停工(放假)期间的工资差额合共144902元(各人明细详见《被告情况一览表》)。四、原告佛山市三水区金荣富印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除被告侯国林、刘常珍外)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合共135306元(各人明细详见《被告情况一览表》)。五、原告佛山市三水区金荣富印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蔡先发、马望成、谢易长支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合共75794元(各人明细详见《被告情况一览表》)。六、驳回原告佛山市三水区金荣富印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佛山市三水区金荣富印花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敏代理审判员 黄焕容人民陪审员 陈伟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敏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