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民初字第1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张荣芬与李太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芬,李太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1913号原告张荣芬,委托代理人平现鹏,山东今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太山,委托代理人赵树祥,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69号。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程龙,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侯德莲,该公司职工。原告张荣芬诉被告李太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芬的委托代理人平现鹏、被告李太山是委托代理人赵树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龙、侯德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芬诉称,2014年2月27日18时许,被告李太山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沿大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张荣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太山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23527.95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42744.41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待核实被告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及保单原件后,证实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李太山辩称,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赔偿,不足部分,我方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我方已垫付医疗费2000元,在依法承担责任后如有剩余部分,请求法院判决后依法返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18时许,被告李太山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沿大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张荣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张荣芬受伤及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于2014年3月8日作出的临公交直二认字(2014)第2014022703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李太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荣芬因交通事故受伤先后在临沂市精神卫生中心、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计80天,支出医疗费计50127元,其中被告李太山为其垫付2000元。原告张荣芬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孙瑞霞护理。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委托,临沂市兰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的临兰价鉴字(2014)406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载明,车辆损失总价格为5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对原告张荣芬的伤情持有异议,申请对原告张荣芬的伤情鉴定。经本院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的沂蒙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652号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张荣芬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李太山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张荣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张荣芬受伤及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太山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财产损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太山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荣芬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50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0天=2400元、营养费2000元,计545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4527元-10000元=44527元;二、原告张荣芬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得的误工费100元/天×136天=13600元、护理费70.56元/天×80天=5644.8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计8177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1772.8元;三、原告张荣芬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鉴定费100元+800元=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900元;四、原告张荣芬因交通事故应得的车辆损失费5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45元;五、原告张荣芬返还被告李太山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六、驳回原告张荣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诉讼费3155元,保全费520元,计3675元,由被告李太山承担。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连 瑞审 判 员 诸葛少飞人民陪审员 吕 悦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 婷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