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付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216号原告:付某,女,198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张继宏,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8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张新林,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徐集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原告付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宏、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某诉称:原、被告在外务工打工相识,随后在一起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年××月领取结婚证。由于是双方性格不和,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及其父母殴打辱骂,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现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1000元子女抚养费;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王某甲答辩称: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付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如下: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二、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实婚生子王某乙基本身份情况。三、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四、证明一份及王某乙书写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婚生子要求随母亲生活且一直随母生活并在舒城上学。王某甲对以上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三证明目的有异议。王某甲向本院提供证据一、借条(复印件)三份,证明因被告父亲治病,王某甲向他人借款115000元;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付某对对以上证据有异议,对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身份证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一、二、三及被告提交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四因王某乙并未到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所提供证据一因其缺乏证据三性,故不予认定。结合以上证据认定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付某与被告王某甲在外务工打工相识,随后在一起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有3万元共同债权。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告付某与被告王某甲之间发生矛盾,双方理应互相沟通、交流。原告付某诉请离婚,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从维护家庭稳定及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玲玲附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