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竹执字第2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范福进、范福强、杜志成申请执行付如勤发起人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二)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福进,范福强,杜志成,付如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绵竹执字第226-1号申请执行人范福进,男,汉族。申请执行人范福强,男,汉族。申请执行人杜志成,男,汉族。被执行人付如勤,男,汉族。范福进、范福强、杜志成与付如勤发起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绵竹民初字第15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范福进返还出资款619382.63元、向范福强返还出资款88483.23元、向杜志成返还出资款88483.23元、代垫诉讼费10393.00、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其他法律文书,到期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付如勤所有的财产进行了处置,变现后三申请执行人依法受偿了401650.00元。本案执行标的共计703636.80元,扣除三申请执行人已受偿的价款,尚有301986.80元未执行到位。另查明,被执行人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拟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提出申请恢复对原判决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传明审判员 褚宗伟审判员 强克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