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银民终字第1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王存与贺兰县南梁台子管理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存,贺兰县南梁台子管理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银民终字第13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存,男,1953年8月8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丁立军,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兰县南梁台子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南梁台子。负责人保学东,该管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常磊,宁夏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存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4)贺民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存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立军,被上诉人贺兰县南梁台子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常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贺兰县南梁台子是贺兰县较早的移民安置区,被告系为安置移民,是原告所属的铁东村二社村民。2005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28亩土地(经2009年铁东村实际丈量,亩数为33.4亩)承包合同并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期从2006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被告享受承包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及粮食直补政策。原审法院实地查明,被告在铁东村承包土地南侧根据高低地势开垦两块土地,分别为7亩(土地为梯形,四至为北靠做渠口的位置、南靠荒地、西靠邢天齐的土地、东靠温建国鱼池)、10.36亩(土地为三角形,四至同上),其开垦国有土地未经原告同意认可并至今未能办理任何土地承包手续。后原告与被告因返还承包地以外开垦的国有土地协调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除被告承包铁东村二队28亩土地(北靠温建国鱼池、南靠荒地和鱼池、西靠荒地、东靠艾伊河和鱼池)以外侵占国家所有的20亩土地;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曾在位于开垦的10.36亩(土地为三角形)国有土地西侧建房(房屋面积72平方米)居住生活多年。2007年,原告根据河西总排水沟总体规划,结合其实际,与被告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其协议第五条第四款:“被拆迁人拆迁房物的有用材料、宅基地全部归个人所有,拆迁后的老宅基地必须按时复垦,费用由被拆迁人负担”。但被告搬迁宅基地未经登记且具体面积不详。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南梁台子管委会作为南梁台子国有土地的管理者及土地的发包方,有权对侵害辖区国有土地的行为进行制止并主张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许可在其承包土地范围外开垦国有土地,严重妨害原告对其辖区国有土地的管理使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承包地以外开垦的国有土地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根据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第五条第四款的内容而提出宅基地复垦经营权应归被告,但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不能证实复垦的宅基地面积,且拆迁前宅基地未办理宅基地使用证,宅基地面积亦无相应登记,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使用平川旱作耕地每户不得超过400平米的标准,因双方均未能明确被告拆迁宅基地面积,对被告的宅基地复垦面积应在400平方米为限的范围内,暂不做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王存停止侵权,向原告贺兰县南梁台子管理委员会返还在铁东村承包地南侧开垦的国有土地两块[分别为7亩(土地为梯形);10.36亩(土地为三角形),其中10.36亩中扣减被告宅基地面积400平方米为限的0.6亩部分后,应为9.76亩],共计16.76亩,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王存负担。宣判后,王存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现耕种的所有土地,是在2002年以前就已经占有、使用,按照当时的政策属于合法占有,是上诉人固有的财产。涉案土地是经被上诉人前任领导批准,批函存于被上诉人处,现任贺兰县南梁台子土地站站长绘制的图纸,图纸也存于被上诉人处,南梁台子近60户人家都是自己开发开垦土地,没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也没有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历年开发土地的费用都是上诉人自己支付,共花费了951000元。贺兰县南梁台子是移民安置地区,为防止土地继续沙化,政府在土地方面鼓励开荒耕种,上诉人在1988年开发建设,现耕种的土地就是这样取得的。2005年贺兰县第一次普查土地时,给上诉人办理2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虽然其他开垦土地未办理承包经营权证,但上诉人对未办理承包经营权证土地的占有、使用,是符合当时政策的。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尚未确权,侵权行为无法构成,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南梁台子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现属贺兰县政府和农垦局双重管理,被上诉人没有行使国有土地所有权的法律依据,本案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贺兰县南梁台子管理委员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贺兰县南梁台子管理委员会作为贺兰县县政府的授权单位,有权对涉案土地进行管理使用。就涉案土地,上诉人王存与贺兰县南梁台子管理委员会没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规定,国家财产属于全民所有,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王存未经允许私自开垦耕种涉案土地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并侵犯了贺兰县南梁台子管理委员会对涉案土地的管理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王存应当将非法占有的土地返还给贺兰县南梁台子管理委员会。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王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慧琴审 判 员 王建玲代理审判员 张建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