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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行)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徐桂兰等诉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桂兰,任丽君,任志勇,任同济,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上海浦东新区城市建设动拆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行)终字第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桂兰,*出生,住***。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丽君,*出生,住****。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志勇,*出生,住***。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同济,*出生,住****。上述四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惟佳,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副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城市建设动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寒笑,上海程惠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桂兰、任丽君、任志勇、任同济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行)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5月2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浦东土储中心)因**区级动迁基地土地储备前期开发项目建设,取得浦建委房拆许字(2007)第1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实施单位是上海浦东新区城市建设动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城建公司)。*市*区*镇*村*家宅*号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原户主为顾**,案外人钱**等四人购买了该房屋。1993年11月25日,任同济与钱**等四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得“一间小房”。浦东土储中心、浦东城建公司实施拆迁后,任同济(户)要求补偿安置并信访。2010年6月24日,*市*区司法局社会矛盾调解处和*市*区*镇人民政府组织浦东土储中心与任同济达成《调解意见书》,主要内容包括:任同济(户)无法作为被拆迁人进行安置,有关单位提供*区*路*弄4号*室以解决任同济(户)的实际居住困难,扣除被拆建筑旧材料款后,安置房屋差价款部分由有关单位解决。《调解意见书》签署后,任同济“补偿安置”问题终结,不再为此上访和诉讼。同日,任同济与浦东土储中心、浦东城建公司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系争协议)及相关费用结算协议,其中涉及到补偿款、安置房屋部分与《调解意见书》基本一致。2014年9月,徐桂兰、任丽君、任志勇、任同济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确认系争协议无效,并由浦东土储中心、浦东城建公司按照相关政策以及在同等条件下参照其他被拆迁人的补偿标准,与徐桂兰、任丽君、任志勇、任同济重新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原审另查明,2010年3月4日,任同济曾签署《动迁居民空房移交确认单》,次日,任同济(户)搬离原址。徐桂兰、任丽君、任志勇、任同济系一家四口,户籍地址为*市*区*路*弄*号,为任同济父母户口所在地。因安置房屋系期房,至今尚未办理交接手续,任同济(户)现借住在外。2013年9月24日,徐桂兰曾领取2012年6月至2013年12月的“过渡费”人民币10,800元。任同济诉讼前曾为**疾病问题就诊。原审认为,浦东土储中心具有拆迁人资格。徐桂兰、任丽君、任志勇、任同济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购买的建筑物属经批准的农村村民居住房屋,其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权或者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加之任同济等四人户籍不在拆迁范围内,故徐桂兰、任丽君、任志勇、任同济不能成为合格的被拆迁人。浦东土储中心、浦东城建公司基于特殊的化解社会矛盾需要,为解决任同济等四人的实际居住困难,而在政府有关部门的协调下与任同济签订系争协议,于法不悖,合情合理。徐桂兰、任丽君、任志勇、任同济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任同济签署系争协议及其他相关文件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浦东土储中心、浦东城建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系争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能证明徐桂兰对签约知情。任同济等四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桂兰、任丽君、任志勇、任同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徐桂兰、任丽君、任志勇、任同济负担。判决后,任同济等四人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徐桂兰、任丽君、任志勇、任同济诉称,上诉人通过购买的方式取得*市*区*镇*村*家宅*号中*平方米房屋及附属的土地。上述房屋并非违法建筑,上诉人符合被拆迁人的标准,应依法享有拆迁利益。《调解意见书》不是自愿调解的结果,上诉人任同济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权签订系争协议,处分涉案房屋。上诉人徐桂兰在结算单上的签字行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认定为对系争协议的认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浦东土储中心、浦东城建公司辩称,上诉人购买的房屋系违章建筑,不属于本次拆迁的被拆迁人。被上诉人出于化解社会矛盾的目的,与上诉人任同济签订系争协议,安置上诉人户*区*路*弄*号*室房屋,并免除差价款。上诉人任同济尚未经法定程序被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也违反了在《调解意见书》中的承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拆迁人应以合法有效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本案中,被上诉人浦东土储中心依法取得浦建委房拆许字(2007)第1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是拆迁人。上诉人徐桂兰、任丽君、任志勇、任同济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于1993年11月购得的房屋取得上述权利证明文件,且上诉人户籍均不在拆迁范围之内,故上诉人依法不属于本次拆迁的被拆迁人。被上诉人浦东土储中心、浦东城建公司为解决上诉人户的居住困难,在政府有关部门的协调下,由上诉人任同济签署《调解意见书》,并与其签订系争协议,提供*区*路*弄*号*室房屋安置上诉人户,免除差价款,已在最大限度保障了上诉人户的权利。另,上诉人虽称任同济签署《调解意见书》及系争协议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综上,上诉人徐桂兰、任丽君、任志勇、任同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徐桂兰、任丽君、任志勇、任同济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欣审 判 员  侯 俊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贺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