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二初字第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沈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二初字第001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男,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7日至10月25日期间,被告人沈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中间人孟某(另案处理)介绍,以支付手续费的方式,先后从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计11份,价款金额合计人民币892502.57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51725.43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044228元,且已申报抵扣。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沈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清单、记账凭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且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沈某表示认罪,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某系某厂(个人独资企业)的实际经营人。2013年6月27日至10月25日期间,被告人沈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中间人孟某(另案处理)介绍,以支付手续费的方式,先后从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计11份,价款金额合计人民币892502.57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51725.43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044228元,且已由被告人沈某经营管理的某厂申报抵扣。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沈某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手续费的方式,让孟某从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款金额合计人民币329429.06元,税额合计人民币56002.94元,价税合计人民币385432元。2、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沈某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手续费的方式,让孟某从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款金额合计人民币257586.32元,税额人民币43789.68元,价税合计人民币301376元。3、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沈某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手续费的方式,让孟某从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款金额合计人民币305487.19元,税额合计人民币51932.81元,价税合计人民币357420元。2014年5月29日,某厂向税务部门补缴了税款人民币151725.43元。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经东台市公安局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清单、记账凭证、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抵扣联、记账联、税收缴款书等书证,证人孟某、刘某的证言,发破案及被告人归案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且致国家税款被骗取5万元以上,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判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抵扣的税款已经补缴,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为维护国家税收管理秩序和国家发票管理制度,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爱红审 判 员 张银官人民陪审员 鲍颐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希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