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少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少民初字第524号原告张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韩启荣,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孙礼法,灌南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启荣,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礼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二女一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行为懒散,不理家务,性格古怪,经常无端猜忌原告,损毁家中物品,多次持菜刀追砍原告,导致原告多次报警。被告既不孝敬老人,也不照顾子女,没有尽到该尽的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未改正错误,双方未能和好并分居至今。故再次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所诉的双方婚姻形成及生育子女情况是事实。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生育三个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其目前患有精神分裂症,原告提出离婚,违反婚姻法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并构成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不符合道德和法律规定,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30日(农历三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长女张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子张某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次女张某戊。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曾于2014年1月2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原告称判决后夫妻仍未和好,为此,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张某甲提供伤情照片、门诊记录卡、灌南县北陈集镇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及接处警记录、婚生子女张某丙、张某乙的谈话笔录,并称原、被告多次发生吵打,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方辩称因被告李某甲患有××,对自己的行为不能控制,并不能证实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还查明,被告李某甲自2012年下半年起患有××,于2013年2月、2014年10月先后至连云港市第四人民医院、响水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均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甲父亲李某乙以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为由向本院申请民事行为能力鉴定,但被鉴定人李某甲明确表示不同意鉴定。原告张某甲第一次起诉离婚时,被告李某甲未出庭参加诉讼,其母亲张某乙作为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调查,被告李某甲表示不知道张某甲第一次起诉离婚的相关情况,并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籍证明、谈话笔录、住院病历、(2014)南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结婚已有十余载,并育有三个子女,且三子女均未成年,夫妻之间已建立起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冯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茜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