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民孤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孙俊伟与柳河县东圣石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俊伟,柳河县东圣石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民孤初字第00016号原告:孙俊伟。被告:柳河县东圣石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甲祯,董事长。原告孙俊伟诉被告柳河县东圣石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俊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河县东圣石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徐甲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俊伟诉称:2006年,徐甲祯聘用原告到被告处担任管理矿长职务,平时管理日常生产。在2008年12月30日、2009年3月30日,原告为矿里日常生产需要,垫付了三笔费用,共计318971.86元。此三笔款项均系借给被告柳河县东圣石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当时徐甲祯口头约定按月率2分计算利息。三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现被告经多次催要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18971.86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柳河县东圣石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收据三份,证实2008年12月30日,被告柳河县东圣石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二次收到孙俊伟垫付生产费用款分别为130658.21元、155088.00元;2009年3月30日,被告柳河县东圣石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收到孙俊伟垫付电费、修理费款33225.65元。此三笔借款均加盖被告柳河县东圣石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现金收讫章,并由出纳员孙金钵在经手人处签字。证人孙某出庭证言:证实2006年,徐甲祯聘用原告担任管理矿长,上任后矿上无法经营,原告给垫付了三笔费用,矿上也下帐了,当时口头约定按2分利给付利息,从借款之日开始计算利息,当时自己是矿上的出纳员,也是三笔借款的经手人,钱到现在也没有给孙俊伟。证人王某出庭证言:证实其系矿上会计,石膏矿当时没有钱交电费和生产费用,在原告处有三笔垫付款,已经在矿上下帐,当时口头约定按月率2分计息,从借款当日起开始计算,现在一直没有给。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柳河县东圣石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了对原告的告诉及所提供的证据申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所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徐甲祯聘用原告到被告处担任管理矿长职务,平时管理日常生产。在2008年12月30日、2009年3月30日,原告为矿里日常生产需要,垫付了三笔费用,共计318971.86元。此三笔款项均系借给被告柳河县东圣石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当时与被告法人徐甲祯口头约定按月率2分计算利息。三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未在借据上明确约定利率,但由时任出纳员孙金钵、会计王佩举出庭证实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按月率2分计息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18971.86元及按月率2分给付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河县东圣石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孙俊伟借款本金人民币318971.86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85746.21元,计息时间自2008年12月30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时止,本金33225.65元,计息时间自2009年3月30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时止,利率均按月息2分计算)。案件受理费6085.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俊涛审 判 员 鲁 旭代理审判员 慕立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京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