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宋桂征、陈勇与董春娟、董一涛、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桂征,陈勇,董春娟,董一涛,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64号原告:宋桂征,女,197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原告:陈勇,男,198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宋桂征、陈勇委托代理人:孙秋伟,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春娟,女,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被告:董一涛,男,197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马锦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沙沙,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原告宋桂征、陈勇与被告董春娟、董一涛、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勇、宋桂征委托代理人孙秋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沙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一涛、董春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桂征、陈勇诉称,2014年7月16日17时,被告董一涛驾驶冀BXXX**/冀BXX**挂号重型货车在唐山市开平区沿新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帅甲村口时,与陈勇驾驶的冀B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乘车人宋桂征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董一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勇、宋桂征无责任。冀BXXX**/冀BXX**挂号车辆车主为董春娟,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事后宋桂征被送往开滦医院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74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误工费2970元,护理费2879.9元,交通费166.8元,陈勇冀BXXX**号小型轿车经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车损为19293元,陈勇支出公估费965元,施救费300元,二原告损失合计35059.5元。原告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现来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冀BXXX**/冀BXX**挂号肇事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年检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合法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冀BXXX**/冀BXX**挂号车辆为营运车辆,事发时有超载现象,应提供过磅单予以佐证,否则保险公司主张10%免赔。原告宋桂征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车损系原告陈勇单方委托,认定数额过高,不予认可,公估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董一涛、董春娟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4年7月16日17时,董一涛驾驶冀BXXX**/冀B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唐山市开平区沿新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帅甲村口时,与陈勇驾驶的冀B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宋桂征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董一涛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勇、乘车人宋桂征无责任。冀BXXX**/冀BXX**挂号车辆车主为董春娟,冀B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和100万元,保险合同期限均为2014年5月6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宋桂征在开滦总医院治疗27天,经诊断为头外伤、左颞顶部软组织挫伤、左颧部软组织挫伤、颈椎间盘突出(颈3/4、4/5、5/6、6/7)等,宋桂征支出医疗费7399.29元。2014年8月14日,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公估报告,结论为陈勇冀BXXX**号车辆实际估损金额为19293元(已扣除残值50元),陈勇支出公估费965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三者险保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董一涛驾驶冀BXXX**/冀BXX**挂号车辆与陈勇驾驶冀B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宋桂征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董一涛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勇、宋桂征无责任。冀BXXX**/冀BXX**挂号车辆车主为董春娟,董春娟作为事故责任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冀B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相应保险限额内对陈勇、宋桂征的经济损失进行赔付。原告宋桂征的损失为医疗费739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误工费参考2014年河北省制造业标准40065元计算27天为2964元,护理费参考2014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28409元计算27天为2101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50元,以上合计13694.29元,宋桂征的其他诉请因相关无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陈勇的损失为车损19293元(已扣除残值50元),公估费965元,拖车费300元,以上合计20558元。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人身健康权益和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宋桂征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39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误工费2964元,护理费2101元,交通费150元,以上合计13694.29元;原告陈勇的经济损失为车损19293元,公估费965元,拖车费300元,以上合计20558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宋桂征13694.29元,赔付原告陈勇20558元。二、驳回原告宋桂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385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