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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汪君祥、王冬生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君祥,王冬生,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057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君祥,无职业。199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冬生,无职业。1980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03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无职业。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09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君祥、王冬生、段某犯盗窃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鄂青山刑初字第005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汪君祥、王冬生、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艳、厉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君祥、王冬生、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1日7时许,被告人汪君祥、王冬生、段某在本市青山区116街坊公交车站,趁被害人刘某上车不备之机,扒走其小米2A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16元。2014年7月1日8时许,被告人汪君祥、王冬生、段某在本市青山区大洲村公交车站,趁被害人李某上车不备之机,扒走其小米3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20元。案发后,上述被盗2部手机均已发还被害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抓获经过;被害人刘某、李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计某的证言;相关书证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证意见书;被告人汪君祥、王冬生、段某的前科材料、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9)徐刑初字第357号刑事判决书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2)静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汪君祥、王冬生、段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汪君祥、王冬生、段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汪君祥、王冬生、段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相互配合,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汪君祥、王冬生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君祥、王冬生、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均还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汪君祥、王冬生均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被告人段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诉人汪君祥、王冬生上诉称:其没有参与第二笔盗窃;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段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的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汪君祥、王冬生、段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7时许,上诉人汪君祥、王冬生、段某在本市青山区116街坊公交车站,趁被害人刘某上车不备之机,扒走其小米2A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16元。2014年7月1日8时许,上诉人汪君祥、王冬生、段某在本市青山区大洲村公交车站,趁被害人李某上车不备之机,扒走其小米3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20元。破案后,上述被盗2部手机均已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汪君祥、王冬生提出其没有参与第二笔盗窃的上诉理由,经查,认定上诉人汪君祥、王冬生于2014年7月1日8时许,伙同上诉人段某在本市青山区大洲村公交车站,趁被害人李某上车不备之机,扒走小米3手机1部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证实,而且还有相关的证人证言及书证、照片、扣押、发还清单予以佐证,上诉人汪君祥、王冬生的供述与同案人犯原曾多次作过有罪供述。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汪君祥、王冬生参与了本案第二笔的盗窃,故上诉人汪君祥、王冬生的该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汪君祥、王冬生、段某相互勾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根据上诉人汪君祥、王冬生、段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考虑上诉人汪君祥、王冬生系累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等从重、从轻处罚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汪君祥、王冬生、段某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梅欣荣审 判 员  王红旗代理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娅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