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永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永康市芝英镇石塔下村村民委员会、李瑜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永康市芝英镇石塔下村村民委员会,李瑜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民初字第842号原告徐某甲。法定代理人徐英关,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群杰,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康市芝英镇石塔下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芝英镇石塔下村。法定代表人李为军,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笑圭,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应鹏飞,浙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瑜锋,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君锋,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甲诉被告永康市芝英镇石塔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塔下村委会”)、李瑜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东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7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2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徐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群杰,被告石塔下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笑圭,被告李瑜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君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起诉称:2013年9月20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永康市芝英镇石塔下村广场被告一所有的为民浴室外墙旁边与杨文雨、罗梦欣(均系未成年人)一起玩耍时,砖墙突然倒塌,致使原告被倒塌下来的墙体压倒、砸伤。原告被送往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院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医治,后又转至武警浙江总队医院医治,花去巨额医药费。2013年12月31日,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二级伤残,需长期护理。另查明事故发生时,由被告二承包经营为民浴室,该围墙应属违规搭建物。被告一、被告二作为该房产及围墙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对围墙负有管理和维护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19564.08元、鉴定前护理费15450元、鉴定后护理费54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20元、营养费8640元、伤残赔偿金289908元、鉴定费3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081202.08元。原告徐某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病历、出院记录、发票、用药清单复印件共计39页,证明原告受伤医��经过及花费金额。具体为:2013年9月20日至9月24日在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4天;9月24日至10月8日在浙大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住院14天;10月8日至10月28日在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住院20天;10月31日至11月4日在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住院4天;11月7日至11月9日在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住院2天;11月12日至11月15日在江西省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3天;11月25日至2014年1月3日在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住院38天,前后共计住院85天。二、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件各二份,证明原告的伤经鉴定为二级伤残,损伤建议自受伤日起至评残日止予以护理,评残后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需长期护理以及原告受伤后因鉴定所花的费用。被告石塔下村委会、李瑜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有异议,被告石塔下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等级、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由本院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4年12月2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2013年9月30日所受损伤构成二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至第七次出院前(即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1月3日)需要专人护理,2014年1月3日出院后长期存在二级护理依赖。除了1张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费(结算)收据所载费用的合理性无法审查和1张2014年1月23日深圳希玛林顺潮眼科医院有限公司发票联所载费用的合理性不予审查外,其余医疗费未见明显不合理之处。三、租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发房屋在事发时为第一被告所有,第二被告承租经营浴室的事实。被告石塔下村委会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李瑜锋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即使��议书是真实,本案发生事故的地点是属于违章建筑,建造者对本案应承担责任,据我方了解应该是马巧玉建造的,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庭审情况,被告李瑜锋对转租经营浴室的事实并不否认,故本院对租房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事发地点翻倒的小矮墙属谁搭建原、被告双方都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也无法确定。四、照片原件二页,证明事发现场情况,根据协议书第5条,被告作为房产的所有人,对房产的违章搭建应尽管理的义务。被告石塔下村委会和李瑜锋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五、金华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原件,证明为了第二次鉴定花费353元的事实。被告石塔下村委会和李瑜锋对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石塔下村委会答辩称:一、从事实和法律上来分析,本案的被告石塔下村委会不应对���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一般应同时具体以下四个条件:第一是侵权人必须具有侵权行为;第二是侵权行为有违法性;第三有损害后果发生;第四是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之间必须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本案中,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石塔下村委会不存在任何的侵权行为,也不存在因果关系,不负有法律上的赔偿责任。二、原告在事实和理由中有部分陈述是不客观的。从芝英派出所对事故当时调查的笔录内容能够看出,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几个未成年孩子在没有大人的监护下,擅自在涉案的水槽边玩耍,在玩耍过程中,因为原告也想上去玩,在水槽边上的孩子就想伸手把原告拉上围墙,在拉的过程中,把小矮墙推倒,导致了原告的损伤后果发生。发生事故的小矮墙也根本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围墙。只是使用人为了使用方便而砌的��堵高不过七十公分、宽也不过六七十公分的隔墙。被告石塔下村委会对本案涉及的浴室的管理已经尽到义务,对于损害的事实发生没有任何的过错。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我方也已经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石塔下村委会对不特定对象是否会去涉案场所玩耍根本不具有预见性,对于外村人员更是无法管理和预见,对于浴室的质量问题和管理上也是没有任何的不当,石塔下村委会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的过错或者是过失,也不存在管理失职或未尽到管理的义务。原告父母监管不力才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最主要的原因,原告的经济损失不应由石塔下村委会承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石塔下村委会的诉讼请求。被告石塔下村委会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举证如下:1、加盖永康市公安局芝英派出所公章的杨文雨、罗梦欣、汪春圣���陈香莲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当时发生事故是有明确侵害人,是杨文雨、罗梦欣等人先在水槽边玩耍,原告也过去想一起玩,在这个过程中,有些小朋友让其从边上绕过去,而杨文雨、罗梦欣在高处伸出手拉原告,在拉的过程中把墙体推翻,导致原告受伤,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并非第一被告。原告的质证意见对发生事实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小孩只有2岁半,当时在下面,根本够不到那个墙,那两个小孩的手也拉不到我的孩子。墙体大面积整块倒下,说明墙存在严重问题。被告李瑜锋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事发时杨文雨、罗梦欣在高处伸出手拉原告,在拉的过程中把墙体推翻,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2、收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石塔下村委会借给原告10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该款是村里作为人道主义支付,另外还有1000元。被告李瑜锋的质证意见并不清楚。本院对事发后被告石塔下村委会已支付原告11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3、照片原件六张,证明事发现场情况。原告的质证意见认为这些照片并非事故发生时的照片。被告李瑜锋的质证意见是该照片是现在的状况,并非发生事故时的照片。本院认定被告石塔下村委会提供的照片系事发后的照片。被告李瑜锋答辩称:一、本案的过错责任问题,从现有证据明确反映,整个事件的过程中原告与杨文雨、罗梦欣在攀爬小矮墙过程中导致小矮墙翻倒,砸伤原告,可以确认原告及杨文雨、罗梦欣三人共同行为导致本案的发生,该三个人对本案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三人均系未成年人,作为其三人的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原告之所以起诉第二被告主要是基于其认为第二被告是违章建筑的使用权人,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第二被告是水槽的使用人,事实上水槽的使用人是陈江飞和吕丽华,该水槽在第二被告承租之前就已经存在。水槽及小矮墙是谁搭建的就由谁来承担。至今原告也未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第二被告明确倒塌的小矮墙和水槽不是其搭建和使用,对水槽的管理,第二被告是有一定责任,但肯定是次要责任。三、对于原告损失的合理性,以法庭核实的为准。综上,本案的第三方杨文雨、罗梦欣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对本案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没有主张相应权利,对其应当承担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或另行主张。本案所涉的小矮墙翻倒砸伤原告,原告没有证据证实第二被告与该事件造成的损失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瑜锋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租房协议原件三份、书面证明原件二份,证明水槽不是由第二被告使用,相应的店面租金也不��由第二被告收取,而是由杨建伟收取。原告对被告李瑜锋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关于租房协议,房子是属于村里的,协议上也没有经过第一被告同意;关于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未出庭作证的,对其陈述的事实无法确认,原告方不予认可。被告石塔下村委会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三份租房协议的起止点都是不一致的,而且相隔时间也很短,但出租的地址是一致的,对于实际使用的情况,第一被告也并不清楚。即使提供书面证明,也必须同时提供证明人的身份,我方无法确认这些人是客观存在的。因被告李瑜锋提供的租房协议书属转租协议,房屋的所有人系被告石塔下村委会,但转租没有经过被告石塔下村委会同意,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且原告和被告石塔下村委会均有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李瑜锋提供租房协议和证明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本院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审核结论,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9月20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永康市芝英镇石塔下村广场为民浴室旁边的矮墙与杨文雨、罗梦欣(均系未成年人)一起玩耍时,砖墙突然倒塌,致使原告被倒塌下来的墙体压倒、砸伤。原告先后在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武警浙江总队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119917.08元。原告的损伤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由本院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确定原告2013年9月30日损伤构成二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至第七次出院前(即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1月3日)需专人护理,2014年1月3日出院后长期存在二级护理依赖;原告不合理医疗费为2023.18元。��本院审查,原告本次受伤致残后所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7540.90元、鉴定前护理费15450元、鉴定后护理费54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20元、营养费8640元、伤残赔偿金289908元、鉴定费3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034178.90元。另查明,经营为民浴室的四间底层房屋于2009年12月1日由被告石塔下村委会出租给马巧玉,2011年10月23日转租给陈忠标经营,2012年5月7日转租给杨建伟经营,2013年4月18日转租给被告李瑜锋经营。从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书第五条可以认定浴室锅炉外围墙由第一承租人马巧玉建造,但翻倒致原告伤残的矮墙及水池是与锅炉外围墙一起由马巧玉建造,还是后来的承租人搭建,原、被告双方都没有提供证据佐证,据此,本院也无法确认,但可以认定被告李瑜锋是矮墙及水池的使用人。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徐某甲与杨文雨、罗梦欣(均系未成年人)在永康市芝英镇石塔下村为民浴室外墙旁边玩耍时,因砖墙突然倒塌,致使原告被倒塌下来的墙体压倒致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徐某甲系未成年人,作为原告徐某甲的父母,未尽到监护职责,致其在玩耍时被倒塌下来的墙体压倒致残,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徐某甲的父母应承担主要责任。因被告李瑜锋是矮墙及水池的使用人,且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对原告徐某甲所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承担10%。倒塌的矮墙系临时搭建物体,并不属于被告石塔下村委会,即使是违章建筑,其处罚及拆除主体也不是被告石塔下村委会,故被告石塔下村委会对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某甲的伤残给原告父母造��了较大的精神损失,考虑我国一直提倡以人为本精神及构建和谐社会之需,由被告石塔下村委会补偿原告徐某甲13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瑜锋赔偿原告徐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3417.9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永康市芝英镇石塔下村村民委员会补偿原告徐某甲13000元,扣除已付11000元,实际应付20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6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4889元,由被告李瑜锋负担917元。重新鉴定的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永康市芝英镇石塔下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东波人民陪审员 施永新人民陪审员 俞美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周 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