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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亳刑终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9-12-30

案件名称

李月华、许培元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李月华;许培元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亳刑终字第00019号原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月华,女,1962年7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2014年6月19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6月21日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大为,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许培元,男,1963年2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2014年6月19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6月21日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11月10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月华、许培元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一案,分别于2014年11月7日、11月14日作出(2014)谯刑初字第00785号刑事判决和(2014)谯刑初字第00785号刑事裁定。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月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从2012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月华伙同其丈夫即被告人许培元介绍、容留谭某某、宋某某、王某某等多名卖淫女在亳州市谯城区东台路15号11户自己的家中进行卖淫活动。在此期间,李月华负责上街拉嫖客介绍卖淫,在其家中容留卖淫,许培元对其中卖淫嫖娼人员进行了放风。许培元介绍谭某某在其家卖淫二次。李月华、许培元与卖淫女以三七分成的方式分配嫖资,从中非法获利。上述事实有辨认笔录、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月华、许培元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二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许培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任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月华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许培元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李月华上诉提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且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辩护人提出了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月华容留、介绍多名卖淫女向他人提供性服务,及原审被告人许培元协助李月华容留、介绍卖淫的事实清楚,且有经一、二审举证、质证并列明在案的所有证据证实,李月华、许培元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的新证据,故本院对原判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月华伙同原审被告人许培元容留、介绍多名卖淫女多次向他人提供性服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许培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任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对李月华提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月华称其介绍谭某某等多名卖淫女多次向他人提供性服务,该供述与谭某某、宋某某、王某某证人相某,此有谭某某、宋某某、王某某的辨认笔录相佐证,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李月华容留、介绍卖淫的事实,故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李月华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李月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判刑罚并无不当,故对其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淑君审 判 员  罗 炜代理审判员  杜 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皓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