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初字第1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区支行与王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区支行,王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188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区支行。负责人:崔珂嘉。委托代理人:杨文海。被告:王龙,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诉被告王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贷款36.9万元,合同期限336个月,自2011年11月11日始至2039年11月11日止,贷款利率7.05%,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时,被告的贷款利率随其调整,逾期还款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息,被告的贷款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如果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前期尚能够按期偿还贷款,但自2014年3月11日开始至2014年7月11日已经连续四期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4年7月11日被告尚有贷款本金358,252.06元,利息及罚息合计9,918.67元未偿还,根据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已经达到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条件,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然没有主动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希望法院依据事实与法律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8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58,252.06元;3.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7月11日为9,918.67元),以及上述借款本息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罚息;4.判令被告给付本案律师服务费15,70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龙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人为被告王龙,贷款人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合同约定:“借贷条款第一条借款种类与金额,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房屋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69,000.00元。第二条贷款用途,本合同项下贷款仅用于购买坐落于大连普湾新区三十里堡街道中心路16号1单元4层1号的房屋,建筑面积115.91平方米。……第三条贷款期限,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336个月,自2011年11月8日至2039年11月8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四条利率,(一)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下)浮,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实际利率以借据为准。(二)贷款发放前,基准利率调整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贷款的,适用新的基准利率并按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重新确定贷款利率;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按以下第1种方式处理:1、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第十条违约及违约责任,(二)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措施:1、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2、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3、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4、要求借款人就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贷款人认可的其他担保;5、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6、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7、解除本合同。……”2011年11月11日,被告王龙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并按手印,借款人为王龙,借款金额为369,000.00元,借款期限336月(从2011年11月11日至2039年11月11日),年利率为7.05%,借款用途为购买二手房,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同日,原告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借款人为王龙,放款金额为369,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王龙按期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7月11日止,被告王龙已经连续四期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截止2014年7月11日被告王龙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358,252.06元、利息及罚息合计9,918.67元未偿还。另查,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合同》。2014年7月18日,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给原告出具的律师代理费发票金额为15,7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账户交易明细单、《委托律师合同》、发票及庭审笔录存案为凭,并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11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该合同第十条违约及违约责任第(一)款第1项的约定,借款人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同时根据本条第(二)款第3项的约定,贷款人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其他费用。根据本条第(二)款第7项的约定,贷款人解除本合同。本案中,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王龙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7月11日止,已经连续四期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截止2014年7月11日被告王龙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358,252.06元、利息及罚息合计9,918.67元未偿还,被告实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不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对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8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58,252.06元,贷款利息9,918.67元(截止至2014年7月11日)及要求被告给付本案律师服务费15,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因原告的此项诉请没有具体的数额及诉请不确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区支行与被告王龙之间于2011年11月8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解除;二、被告王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区支行贷款本金358,252.06元及利息9,918.67元(截止至2014年7月11日);三、被告王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区支行律师服务费15,700.00元;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徐小惠审判员 张 祎审判员 徐 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 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