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一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东刑一初字第118号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一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蒙古族,1986年1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某某集团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现住址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4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取保候审。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冬梅、刘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罕台镇“鑫海金大酒店”门前,与被害人高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扯,后被告人张某某将高某某右腿踢了一脚,使高某某倒地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某右胫腓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据此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侦破报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调解协议、授权委托书、收条,视频资料,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东)公(刑)鉴(法损)字(2014)119号鉴定文书及照片、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温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宁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