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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荣滕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董某甲与董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董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滕民初字第76号原告董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董某乙。委托代理人毕某。原告董某甲与被告董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董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甲诉称,××××年××月××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董某丙。多年来,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吵闹,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2013年7月,我曾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仍无合好的迹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董某乙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多年并且育有一子,虽然原告起诉离婚,但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没有根本矛盾,仍有合好的可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甲与被告董某乙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荣成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一子董某丙。原告自1995年12月至2012年4月在部队服兵役。被告无固定工作,收入不高,原告婚后的收入由原告个人掌握,2009年年底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要求原告部队领导出面解决,经部队领导调解双方和好,原告承诺每月给付被告1500元生活费,原告自2009年12月至2010年10月份(2010年4月未给付)每月给付被告1500元(共计15000元),之后原告仍掌管个人收入。2012年3月31日,双方因琐事争吵后,原告打了被告面部一巴掌,此后原告时有深夜晚归或夜不归宿之举并于2013年6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3年8月13日,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分居期间双方之间无联络沟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则提出上述答辩意见。双方有争议的婚后共同财产:1、被告主张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收入约400000元,该400000元大部分被原告用于建设位于荣成市××街道××村的二层楼房,要求将该房屋作为共同财产处理。原告先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工资收入共285600元,后主张工资收入共263025元,并主张所有工资收入已日常消费并无剩余,也未用于被告所述的房屋建设,原告称被告所述房屋系其父母投资,登记在其父亲名下,是其父母的财产。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了荣集用(2010)字第×××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土地使用者为董某丁(原告之父)。经庭审质证,被告称该房屋虽登记在原告之父名下,但实际是原告投资建造的,应属于原告所有。被告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交证据。2、被告主张原告2012年退伍时有复员费300000元,原告则主张不是复员费而是转业费共190000元,并且该转业费用于投资基本亏损。原、被告对其上述主张均未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亦承认无法与原告沟通,自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至今双方没有联系。被告同意如果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另查,2006年度至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额分别为:2006年度8468元、2007年度9667元、2008年度11007元、2009年度12013元、2010年度13118元、2011年度14561元、2012年度15778元、2013年度17112元。原告自述退伍后收入约2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关系不睦,原告两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表明其离婚之心坚决。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承认不能与原告联系沟通,且经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仍分居生活,无和好迹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无视双方的感情现状而坚持不同意离婚,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离婚后,婚后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原告先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工资收入共285600元,后主张工资收入共263025元,并主张上述收入已日常消费并无剩余,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服兵役的时间段内基本消费较低,被告收入亦不高,在无证据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产或其他价值贵重物品的情况下,原告主张上述巨额收入均用于日常消费,证据不足且有悖常理,本院对原告所有收入均用于日常消费之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自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工资收入285600元,较其后主张的工资收入263025元对其不利,本院对其自认不利的部分即285600元予以确认。扣除原告自2009年12月至2010年10月(除2010年4月份外)每月付给被告1500元,参照山东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额(自2006年度至2013年度共计101724元)扣减原告的日常消费,据此原告剩余的工资收入可确定为168876元(285600-101724-15000),该部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告自述退伍后的收入,与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额基本相当,被告又无证据证明该收入尚有剩余,故本院对该部分收入不予分割。被告主张的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原告父亲名下,被告虽主张该房屋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但对该主张未提交证据,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对其主张的原告复员费300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应以原告自认的190000元为准,由于该财产数额较大且原告持有该款的时间距原告起诉离婚时间较短,原告又无证据证明合法的消费途径,应认定原告手中持有该款,应当予以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原告入伍时18岁,双方夫妻婚姻关系存续至今为9年,根据上述规定,该转业费中夫妻共同财产为32884元(9×190000÷52)。综上,本案能够确认的夫妻共同财产数额应为201760元(168876元+32884元),被告可得100880元。如果双方再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可另行主张权利。原被告对子女抚养的问题达成一致,且子女随原告生活不存在对其成长不利的因素,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董某甲与被告董某乙离婚。二、婚生子董某丙随原告董某甲生活,被告董某乙2015年起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董某甲子女抚养费2000元,至董某丙独立生活时止。三、原告董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董某乙共同财产份额款10088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某甲、被告董某乙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飞代理审判员  滕学策代理审判员  王洪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姜宇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