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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闫某某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闫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平泉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30年12月29日生,身份证号:×××,汉族,农民,住平泉县王土房乡单杖子村。委托代理人胡广智,平泉县滨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人闫某某,住河北省平泉县。2014年9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在我院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辩护人贾文轩,住平泉县。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泉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李文斯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胡广智,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贾文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8日13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车行驶至平泉县王土房乡单杖子村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闫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64mg/100ml。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要求被告人闫某某赔偿其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治疗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7万余元。被告人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辩称,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义,同意赔偿原告人的医疗费24.680.39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00元;鉴定费200元;合理交通费200元。要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13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车行驶至平泉县王土房乡单杖子村发生交通事故,将被害人王某某撞伤。经鉴定闫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64mg/100ml。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伤后在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花医疗费24.680.39元,被告人已给付54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9月8日中午,我饮酒后开着三轮摩托车从七沟镇东庄去王土房东北沟,行驶到事故地点,车就失控了,把那个人给撞了。二、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014年9月8日13时许,我在事故地点的道路左边站着与别人说话呢,有一辆三轮摩托车不知道什么原因就开过来了,把我给撞伤了。三、证人付某某(系闫某某的岳母)的证言,其证实2014年9月8日中午与闫某某在一起吃饭,吃饭时闫某某饮酒的事实。四、鉴定意见。1、酒精含量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闫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64mg/100ml;。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人体多部位软组织损伤、左锁骨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被评定为轻伤一级。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此次事故被告人闫某某负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五、医疗费单据,证实被害人王某某伤后住院治疗17天,共花医疗费24.680.39元。六、书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某危险驾驶对被害人造成伤害,依法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合理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人给付伤残赔偿金、二次治疗费用,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人给付误工费,因被害人已丧失劳动能力,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被告人闫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24.680.39元;护理费60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00元;合理交通费300.00元;鉴定费200.00元,以上合计32.880.39元,减除已给付的5400.00元,还应给付27.480.39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上述执行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亚金审 判 员  王述先代理审判员  张梦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中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