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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民初字第4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厦门翔福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陈子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翔福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陈子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民初字第4195号原告厦门翔福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长浩路270号1101室,组织机构代码55623737-X。法定代表人刘荣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周文,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子文,男,198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代理人王坤田,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翔福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子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泽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周文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坤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翔福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为此,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于2011年8月29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约定钢材交货地点为漳浦鹿溪北岸一期道路工程金浦路。合同第六条约定供货期限自2011年8月29日至2011年9月29日共计一个月。付款方式如下:“(1)当甲方按乙方要求的数量送钢筋到工地,乙方在货到工地付给甲方该批货款50%。剩余50%货款乙方在货到工地日起壹个月内付清,乙方一次性给甲方5000元作为利息补贴。如乙方在约定的时间内没有还清货款,乙方自愿按该批次钢筋自货到工地之日起不超过45天按每吨每天加付3.5元给甲方作为利息。在货到工地之日起超过壹个月且不超过两个月,乙方自愿按该批次钢筋自货到工地之日起按每吨每天加付7元给甲方作为利息。(2)乙方必须在钢筋到工地日起两个月期限内付清本次钢筋未付款项,在本合同约定的两个月期限满时乙方未能付清本约定所有款项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按乙方所有未付款项总额(即未付钢筋款,价格补差款)为基数按日计千分之二累计收取乙方违约金,直至乙方付清所有款项为止。且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4)甲方规定财务人员刘荣福收款,其他人签字收款,甲方视为无效,所造成的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概不负责。(5)乙方委托肖火泉为全权代表,其签出的欠条及在甲方送货单上签收字据,为甲方结算的有效凭证。特别声明:甲乙双方对前述的违约惩罚完全知晓且明白无误。甲乙双方对此约定是基于钢材交易的成本巨大且现金流需求量大,如发生拖欠货款将直接造成甲方现金流的断裂和融资之利益损失(乙方确定甲方融资成本为月息三分);甲乙双方确定不论何种原因拖欠货款的行为均系乙方过错,乙方同意且无异议,且接受本条款的约束同时对该条款的规定在涉诉中不提出任何抗辩。第七条、价格的确定:以乙方发出要货通知当日的《我的钢铁网》网上钢铁报价上浮,55元确定为当日价格,及加运费,以上价格不含税”。此外,合同第八条还约定,如果双方有争议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钢材,合同约定的被告负责收货的工作人员肖火泉在原告出具的销售单凭证上签字确认。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故意拖欠货款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的约定,计至2014年9月19日止共拖欠原告钢材货款达474150元,被告并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262701元(因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高于法律规定,原告主动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款项,被告拒绝完全履行其合同义务,自2012年10月24日起不再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拒绝还款已违反合同的约定,致使原告业务经营陷入困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74150元;2、被告以尚欠的第一批钢材款69161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20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被告以尚欠的第二批钢材款398325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4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被告以尚欠的运费6664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16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子文辩称,一、原告诉称,截止2014年9月19日,被告拖欠钢铁货款474150元,与事实不符。1、被告向原告购买钢铁,总金额应当为1152450元,但被告于2011年9月10日支付400000元、9月19日支付100000元、10月31日支付100000元、11月15日支付30000元,2012年1月20日支付100000元、10月23日支付100000元,总共支付给原告钢铁货款830000元,只欠货款322450元,而不是原告所称的474150元。2、原告要求的钢铁加价与违约金重复计算。在买卖合同关系中,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责任。但本案中对于逾期付款的,已经有约定了违约金,不能再有加价的约定,不管是违约金还是加价的约定,二者合计不能高于原告的损失,如果过高,高出的部分是无效的。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62701元,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要求的违约金标准过高。首先,原告并未提供其造成损失的事实及损失的金额,没有证据表明原告有损失,故原告是无权要求赔偿损失的。其次,原告的损失顶多就是银行利息损失,其要求赔偿的损失只能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双方并没有约定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支付,原告所要求的主张不能成立。三、原告将运输费用计算在货款之内一并主张错误。运输费用与货款不同,是运输方与被告之间的一种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因运输费用产生的纠纷应当是由运输方来主张,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无关。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7415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62701元,与事实不符,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做出公正的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原告作为供货方(甲方)与作为需货方(乙方)的被告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乙方根据工程需要向甲方购进所需钢材,具体时间由乙方根据需要提前十天通知甲方送货,甲方安排车辆将钢材送到乙方工地,运费及吊装费由甲方承担,卸货费由乙方承担;钢材的交货地点为漳浦鹿溪北岸一期道路工程金浦路,乙方要求甲方送货到其他地点甲方有权拒绝,除非乙方书面通知甲方且得到甲方确认;乙方授权工作人员肖火泉负责收货并代表乙方签署收货单(或送货单),其签收视为乙方收货且对货款金额的确认;本工程自2011年8月29日至2011年9月29日共计1个月;当甲方按乙方要求的数量送钢筋到工地,乙方在货到工地付给甲方该批货款50%,剩余50%货款乙方在货到工地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5000元作为利息补贴,如乙方在约定的时间内没还清货款,乙方自愿按该批次钢筋自货到工地之日起不超过45天按每吨每天加付3.5元给甲方作为利息,在货到工地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且不超过两个月,乙方自愿按该批次钢筋自货到工地之日起按每吨每天加付7元给甲方作为利息;乙方必须在钢筋到工地日起的2个月期限内付清本次钢筋未付款项,在本合同约定的2个月期限满时乙方未能付清本约定所有款项则视乙方违约,甲方按乙方所有未付款项总额(即未付钢筋款,价格补差款)为基数按日计千分之二累计收取乙方违约金,直至乙方付清所有款项为止,且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甲方规定财务人员刘荣福收款,其他人签字收款,甲方视为无效,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概不负责;乙方委托肖火泉为全权代表,其签出的欠条及在甲方送货单上签收字据,为甲方结算的有效凭证;双方特别声明甲乙双方对签署的违约惩罚完全知晓且明白无误,甲乙双方对此约定是基于钢材交易的巨大成本且现金流需求量大,如发生拖欠货款将直接造成甲方现金流的断裂和融资之利益损失(乙方确定甲方融资成本为月息三分),甲乙双方确定不论何种原因拖欠货款的行为均系乙方过错,甲方以其字体加粗的方式提示乙方,乙方同意且无异议,且接收本条款的约束同时对该条款的规定在涉诉中不提出任何抗辩;价格的确定以乙方发出要货通知当日的《我的钢铁网》网上钢铁报价上浮及加运费55元确定为当日价格,以上价格不含税;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1年9月10日,被告授权的肖火泉在原告出具的《销售单》上提货人一栏签字确认,该《销售单》载明所供应的钢材单价均为4770元,供应数量共计117.9612吨、金额共562674元,运费单价为55元、运费金额共计6487元。2011年9月15日,被告授权的肖火泉又在原告出具的《销售单》上提货人一栏签字确认,该《销售单》载明规格为“φ12×12m×16件”的“吴航二级螺纹”单价为4975元、供应数量为34.0992吨、金额为169643元,规格为“φ20×12m×3件”的“吴航二级螺纹”单价为4825元、供应数量为6.2244吨、金额为30032元,规格为“φ20×12m×35件”的“吴航二级螺纹”单价为4825元、供应数量为80.85吨、金额为390101元,合计金额为589776元。此外,原告还持有一份日期为2011年9月15日、号码为0001724的《销售单》,该《销售单》载明的购货单位为陈子文、物资名称为运费、规格为121.17吨、单价为55元、金额为6664元,该《销售单》开单人处的签字为“刘荣辉”,提货人处无人签字。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已于2011年9月10日向其支付400000元、于2011年9月19日支付100000元、于2011年10月31日支付100000元、于2011年11月15日支付30000元、于2012年1月21日支付100000元、于2012年10月23日支付100000元,共计830000元;原告主张上述款项应优先抵扣利息,而被告主张应先冲抵货款。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2011年9月10日供应的钢材没有产生加价款,2011年9月15日供应的钢材产生的加价款计至2011年10月30日,加价款计算期间为没有付清的一个月内按照每吨每天3.5元计算,第31至45天按照每吨每天7元计算;被告认为根据当时的市场行情,钢筋价格回落,并未上涨,原告没有损失,不存在加价款的问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销售单》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被告对原告的供货数量根据该合同,如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内没还清货款,被告自愿按该批次钢筋自货到工地之日起不超过45天按每吨每天加付3.5元给原告作为利息,在货到工地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且不超过两个月,被告自愿按该批次钢筋自货到工地之日起按每吨每天加付7元给原告作为利息;如被告在钢筋到工地日起的2个月期限内未付清款项,则被告应以所有未付款项总额(即未付钢筋款,价格补差款)为基数按日计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被告付清所有款项为止。现被告未能依约如期付款,原告主张2011年9月10日供应的钢材没有产生加价款,2011年9月15日供应的钢材产生的加价款计至2011年10月30日,加价款计算期间为没有付清的一个月内按照每吨每天3.5元计算,第31至45天按照每吨每天7元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未超合同约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照准;根据被告授权人员肖火泉所签字确认的《销售单》,原告2011年9月10日供应的货物金额为569161元,2011年9月15日供应的货物的数量及金额为121.17吨、589776元,故原告2011年9月15日供应的货物2011年9月16日至2011年10月15日期间的加价款为12722.85元、2011年10月16日至2011年10月30日期间的加价款亦为12722.85元;被告辩称2011年9月10日的《销售单》中所载明的运费6487元不应计入货款金额,但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与双方《钢材购销合同》中所关于“价格的确定以乙方发出要货通知当日的《我的钢铁网》网上钢铁报价上浮及加运费55元确定为当日价格”的约定不符,故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2011年9月15日交付的货物所产生的运费6664元亦应计入货款金额,但原告为此所提交关于该项运费的《销售单》上并无被告或被告授权人员的签字确认,被告对此亦不予确认,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总金额(含加价款)为1184382.7元。根据案涉《钢材购销合同》,如被告在钢筋到工地日起的2个月期限内未付清款项,则被告应以所有未付款项总额(即未付钢筋款,价格补差款)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2011年9月10日的《销售单》项下的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11年11月11日起计算,2011年9月15日的《销售单》项下的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11年11月16日起计算;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已于2011年9月10日向其支付400000元、于2011年9月19日支付100000元、于2011年10月31日支付100000元、于2011年11月15日支付30000元、于2012年1月21日支付100000元、于2012年10月23日支付100000元,共计830000元,而原告自愿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根据上述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被告的付款情况及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情况,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本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可分段计算如下:被告于2011年9月10日向原告支付400000元、于2011年9月19日支付100000元、于2011年10月31日支付100000元,共计600000元,该款用于支付2011年9月10日的《销售单》项下的款项569161元后,尚余30839元可用于支付2011年9月15日的《销售单》项下的款项589776元及相应的加价款25445.7元,故被告不需向原告支付2011年9月10日的《销售单》项下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而至2011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金额为584382.7元;因被告于2011年11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款项,故至2011年11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金额为554382.7元;因2011年9月15日的《销售单》项下的款项的逾期违约金的起算日为2011年11月16日,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款项,故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1月21日期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可按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6.1%/年的四倍计算为25783.28元(554382.7×6.1%×4×66÷365),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的100000元款项在支付该逾期付款违约金后,尚余74216.72元可支付被告所欠原告的554382.7元款项,据此,至2012年1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金额为480165.98元;因被告于2012年10月23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款项,而2012年1月22日至2012年6月8日期间六个月至一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为6.56%/年、2012年6月9日至2012年7月6日期间六个月至一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为6.31%/年、2012年7月7日至2012年10月23日期间六个月至一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为6%/年,故2012年1月22日至2012年10月23日期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87047.36元(480165.98×6.56%×4×138÷365+480165.98×6.31%×4×27÷365+480165.98×6%×4×108÷365),被告于2012年10月23日支付的100000元款项在支付该逾期付款违约金后,尚余12952.64元可支付被告尚欠原告的480165.98元款项,据此,至2012年10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467213.34元款项。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467213.34元及相应的自2012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子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翔福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7213.3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67213.34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厦门翔福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子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85元,由原告厦门翔福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44元,由被告陈子文负担52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泽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邱武全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