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4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初字第495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辩护人朱娇林、周娇,上海申之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49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先后指派代理检察员钱某、检察员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申请补充侦查,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月间,被告人徐某以帮助他人购买二手沪牌额度为名,先后骗取缪某某人民币95,000元、张某95,000元、利某某人民币88,000元后逃匿。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在亲属帮助下向三名被害人作了退赔,并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缪某某、张某、利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陆某某、孙某某、陈某某、奚某某的证言笔录,相关银行付款凭证、交易明细、短信记录、收条、借据,公安机关的笔迹鉴定书、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钱财,数额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诈骗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挽回并已作出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徐某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卫民代理审判员 徐楚楚人民陪审员 严中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