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孝感中民二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孝感市政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湖北恒达置业有限公司、颜新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孝感市政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湖北恒达置业有限公司,颜新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孝感中民二初字第00124号原告孝感市政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园林一路。法定代表人王淑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小兵,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进行和解,代为放弃、变更、承认诉讼请求,提起反诉等。被告湖北恒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槐荫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颜新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颜新进。原告孝感市政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孝感政和公司)诉被告湖北恒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恒达公司)、被告颜新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孝感政和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了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湖北恒达公司、颜新进价值人民币310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鄂孝感中立民保字第00037号民事裁定,冻结湖北恒达公司、颜新进的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3100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价值相等的财产。孝感政和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孝感政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小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恒达公司及颜新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孝感政和公司诉称,2013年4月11日,湖北恒达公司与孝感政和公司订立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孝感恒达公司因临时周转,向孝感政和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90天,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3%;逾期还款的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按月加收20%的逾期利息。合同对甲、乙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也进行了详尽的约定。颜新进于同日向孝感政和公司出具了《保证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函》,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孝感政和公司于合同签订的当天将人民币2000万元汇入湖北恒达公司的账户。湖北恒达公司于同日向孝感政和公司出具了借款借据。上述借款到期后,湖北恒达公司仅还款人民币200万元及支付对应利息,余款1800万元及利息虽经孝感政和公司多次催要,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至今。为此,孝感政和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请法院支持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湖北恒达公司立即偿还孝感政和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万元,支付利息162万元、并按月息的3.6%的标准支付从2013年7月11日起至上述借款偿还之日的逾期利息。2、判令颜新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费用等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孝感政和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孝感政和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孝感政和公司具有从事贷款业务的合法资格,合同主体和诉讼主体资格均适格。证据二:湖北恒达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湖北恒达公司系合法经营的企业,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三: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湖北恒达公司向孝感政和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9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如借款逾期湖北恒达公司自愿承担加收20%的逾期利息。证据四:颜新进的承诺函。证明颜新进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五:颜新进的身份证。证明颜新进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六:建设银行的5张转帐凭证。证据七:湖北恒达公司的借据。上述证据六、证据七,证明孝感政和公司分5笔将人民币2000万元汇入湖北恒达公司账户,湖北恒达公司出具借据予以认可。证据八:律师费凭证,证明本案诉讼合法的律师费用6万元。被告湖北恒达公司、颜新进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本院核对了原告孝感政和公司提交的书面证据原件,对其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湖北恒达公司与孝感政和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临时周转,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90天,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并且约定利息支付及还款方式:借款利率为月息3%,湖北恒达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一次性还清借款本金,湖北恒达公司应按借款利率一次性还清借款利息。湖北恒达公司的权利和义务:按本合同之约定清偿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用于公证、鉴定、评估、登记等事项的费用。并且约定了违约责任:湖北恒达公司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孝感政和公司有权要求湖北恒达公司限期清偿,对逾期借款在本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按月加收20%的逾期利息。同日,颜新进为湖北恒达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孝感政和公司提交了《保证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函》,承诺内容:“如借款人到期没有偿还贵公司的该笔贷款,本人愿意同借款人一并向贵公司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并且无条件接收贵公司处理抵押或质押的资产,贵公司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人放弃抗辩权。”该合同到期后,湖北恒达公司仅偿还了200万元本金及利息,余款1800万元本金及利息,经孝感政和公司向湖北恒达公司、颜新进催要无果,因而成讼。另查明,孝感政和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实际支付了代理费6万元。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的《借款合同》是湖北恒达公司以临时周转为目的与孝感政和公司签订的合同,由此合同引发的纠纷应定性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涉案的《借款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除约定利率高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以外,其他约定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正确的履行合同义务。孝感政和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2000万元借款的出借义务,合同到期后,湖北恒达公司仅偿还了2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其余18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构成违约,湖北恒达公司应当承担偿还该1800万元本金及利息和孝感政和公司为实现本案涉案债权实际支付的代理费6万元的民事责任。关于孝感政和公司称湖北恒达公司已偿还了2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问题,因孝感政和公司对该本息不主张,湖北恒达公司也不到庭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应视为双方对200万元本息结算完毕,本院不予审查。另,颜新进作为湖北恒达公司借款的保证人,在湖北恒达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同样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颜新进也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恒达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孝感市政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8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湖北恒达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孝感市政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颜新进对被告湖北恒达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孝感市政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95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北恒达置业有限公司、颜新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按其上诉请求计算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17×××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洁审 判 员 孙伟代理审判员 冯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保证的定义】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