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汾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胡海富与余旭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汾商初字第53号原告:胡海富。被告:余旭阳。原告胡海富诉被告余旭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姣姣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海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旭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余旭阳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2015年1月10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迟迟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1月26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373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余旭阳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余旭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定有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项之要求,本院审查后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责任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7月10日,被告余旭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为此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900元,2015年1月10日归还。但由于被告的笔误,借条中的还款时间被写成“2014年1月1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略高,原告主动参照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将其予以调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旭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海富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37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元,减半收取322元,由被告余旭阳负担。原告胡海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余旭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员 蔡姣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周崇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