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一初字第00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海城市牌楼镇吉野镁质材料厂诉被告李殿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城市牌楼镇吉野镁质材料厂,李殿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一初字第00486号原告:海城市牌楼镇吉野镁质材料厂。法定代表人:张野。委托代理人:谢浦,系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殿明。委托代理人:李瑞波,系海城市大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海城市牌楼镇吉野镁质材料厂诉被告李殿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学龙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路秋仪担任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吴加思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城市牌楼镇吉野镁质材料厂委托代理人谢浦、被告李殿明委托代理人李瑞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城市牌楼镇吉野镁质材料厂诉称:一、2014年7月25日,原告收到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的鞍山市劳鉴2014年0528016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原告对该结论不服,于2014年8月5日—8月7日,原告先后在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复制相关材料,并于2014年8月14日,原告向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相应申请重新鉴定材料,并被告知需要被告本人到此进行重新鉴定,故原告于当日通知被告重新鉴定。2014年9月23日,被告反悔,拒绝参加重新鉴定。原告认为:原告依法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鉴定,由于被告过错无法进行,故鞍山市劳鉴2014年0528016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成为本案审理的有效证据和被告索赔的依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42条“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之规定,故原告拒绝被告无理要求。二、被告工资为计件工资非月工资,故仲裁庭确认的被告月工资数额存在错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驳回被告要求工伤保险赔偿的请求;2、确认被告为计件工资非月工资;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殿明辩称: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仲裁时法律已经生效,按国家法律规定应予赔偿;确认被告是计件工资而非月工资问题,这一问题在被告举证时进行说明。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工种为装窑工。2012年4月7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伤后,被告在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12天,住院期间,被告需1人护理112天,原告未派人护理。被告垫付医疗费13633.39元、交通费300元。被告出院后累计休工61天。2013年10月20日,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13年8月22日,海城市人民法院维持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2013年11月18日,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决。现工伤认定结论已生效。2014年6月16日,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丧失劳动能力九级。2014年9月1日,被告向海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1月17日,海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海劳人仲字(2014)第1126号仲裁裁决书。2014年12月12日,被告因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本院。另查:原告系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册的企业,符合用人单位主体资格;被告伤前每月为计件工资。2011年鞍山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810.83元。2013年鞍山市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15.83元。以上事实,原告海城市牌楼镇吉野镁质材料厂提供的证据有: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回证一份、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一份、去工伤保险科照片三张(2014年8月5日)、去省人社厅的照片三张(2014年8月7日)、省人社厅8月7日开据的协助提供医疗材料通知单一份、去省人社厅的照片一张(2014年8月14日),伤残鉴定程度的申请表一份,鞍山市人社局档案袋一份、2014年10月13日海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一份、照片一张(2014年9月23日)、情况说明二份及原告庭审陈述;被告李殿明提供的证据有:海城市人民法院(2013)海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一份、(2013)鞍行终字第94号行政判决书一份、人社局工伤认定书一份、2014年6月16日鞍山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书一份、仲裁委员会仲裁书一份、住院病志2份、诊断书2张、医疗费收据6张、原告厂长刘春生给被告付工资时书写的工资条及被告庭审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2014年3月至6月、8月至9月工资表、证人刘波、岳士林证言,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系原告工伤职工,事实清楚,理应依照法律规定得到相应的赔偿。原告应依据新《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支付被告治疗工伤期间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经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丧失劳动能力九级,原告主张不服该鉴定结果,向辽宁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辽宁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了重新鉴定受理通知书,故原告应按被告伤残等级九级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标准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2014年9月1日,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依据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鞍人社发(2011)2号)第六条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分别为9个月的2013年鞍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和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关于被告月工资数额,因原告未在规定期间内提供被告伤前工资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小票可以看出,被告每月工资数额不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之规定,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未满12个月,故被告工资标准可参照2011年鞍山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810.83元计算。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的数额应参照2012年鞍山市部分职位(工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护理人员工资标准”,即90.00元/天。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护理费10800.00元(90.00元/天×112天)。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问题,依据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鞍人社发(2011)2号)第六条之规定,标准应为21.00元/天。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352.00元(21.00元/天×112天)。关于交通费问题,依据新《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合理部分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期限问题,依据新《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限”,被告出院后休工期间亦为停工留薪期间,故被告停工留薪期限应为173天。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6209.12元(2810.83元÷30天×173天)。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第二条,新《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375号)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辽宁省政府令第187号)第二十四条,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社(2010)483号)第六款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一、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13,633.39元,护理费10,080.00元,伙食补助费2,352.00元,交通费300.0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6,209.12元;三、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97.47元(2810.83元/月×9个月);四、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842.47元(3,315.83元/月×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729.96元(2810.83元/月×12个月)以上费用合计131,444.41元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龙助理审判员 路秋仪人民陪审员 吴加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海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