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狄光霞诉柴长英、赵荣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光侠,柴长英,赵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初字第159号原告:狄光侠,女,汉族,农民。被告:柴长英,女,汉族,农民。被告:赵荣,女,汉族,农民。两名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凌云,新疆众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狄光侠与被告柴长英、被告赵荣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新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光侠,被告柴长英、被告赵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凌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狄光侠诉称:2014年9月7日,在呼图壁县二十里店镇四工村一组,原告狄光侠与被告柴长英因浇水问题发生争执,被告柴长英蛮横不讲理,用手指猛戳原告的额头,并用拳头击打原告,在原告狄光侠与被告柴长英殴打过程中,被告柴长英的女儿赵荣也上来用拳头和胳膊肘猛砸原告的背部,致使原告胸闷,咳嗽不止,当时被告的外甥杨杰过来拉架劝说,两被告根本不听,反而将原告的衣服撕烂。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柴长英、被告赵荣赔偿原告狄光侠各项损失13632.66元【医疗费1237.66元、误工费4095元(136.5元/天×3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柴长英、被告赵荣辩称:在本起打架事件中,是原告先动手打的被告柴长英并用铁锨砍了被告,故原告的主观恶意程度重,根据呼图壁县二十里店镇派出所的调解协议书中显示被告只是在原告的身上踢了一脚,综合以上情况,原告主张的合理的损失被告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具体损失确定后,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狄光侠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呼图壁县人民医院门诊统一票据7张、新疆静宁医院的门诊票据2张、村级定级医疗机构处分单1张、呼图壁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1份、呼图壁县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1份、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报告单1份、呼图壁县城镇卫生院放射科检查申请单1份,证明因本起打架事件,原告支出医疗费1237.66元。经质证,被告柴长英、被告赵荣对2014年9月8日至9月9日的医疗费票据和3张报告单及诊断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其余的医��费票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其关联性不认可,提出原告应提供相应的疾病诊断证明证实该部分医疗费支出是因本起打架事件的合理支出;对村级定点医疗机构处方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被告柴长英、被告赵荣对2014年9月8日至9月9日的医疗费票据和报告单及诊断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对2014年9月8日至9月9日的医疗费票据和报告单及诊断证明的效力予以确认,对其余票据的效力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2、照片1张,证明被告柴长英先动手打原告的头部和脸部。经质证,被告柴长英、被告赵荣对该份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提出仅凭照片不能证明是被告先动的手。因被告柴长英、被告赵荣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柴长英、被告赵荣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4年9月7日,呼图壁县公安局二十里店镇头工警务室出具的呼图壁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在本起打架事件中是原告先用铁锨砍了被告柴长英的头部,被告柴长英在这次打架事件中,只是用脚踢了原告一脚。经质证,原告狄光侠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提出该笔录中记录的与事实不符,实际不是原告先动的手,原告没有抓被告柴长英右颈。因原告狄光侠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了呼图壁县公安局二十里店派出所治安调解卷1宗其中询问赵荣笔录1份、询问杨杰笔录1份、询问赵开兵笔录1份、询问狄光侠笔录2份、询问柴长英笔录1份、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证明原、被告打架事件的起因及其事实经过。经质证,原告狄光侠对赵荣、杨杰、赵开兵、柴长英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提出上述被询问人所陈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相符;对狄光侠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柴长英、被告赵荣对该组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因该组证据是呼图壁县公安局二十里店派出所依法调查取证的材料,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7日,在呼图壁县二十里店镇四工村一组,原告狄光侠与被告柴长英因浇水问题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原告狄光侠先用铁锨在被告柴长英的头部砸了一铁锨,随后被告柴长英用手撕扯原告衣服的同时用脚在原告狄光侠身上踢了一脚。在原告狄光侠与被告柴长英互相殴打的过程中,被告赵荣也帮被告柴长英撕扯原告的衣服。2014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9日,原告在呼图壁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444元;2014年12月22日,原告在呼图壁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250.83元;2014年12月22日,原告在新疆静宁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92元;2014年11月10日,原告在村级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支出医疗费273元。2014年9月8日,呼图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载明:原告狄光侠外阴外伤。另查明:2014年11月17日,呼图壁县公安局二十里店派出所分别对原告狄光侠处以400元罚款,对被告柴长英处以200元罚款。被告柴长英系被告赵荣的母亲。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如何确定原告狄光侠、被告柴长英、被告赵荣承担的责任比例?2、原告狄光侠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行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狄光侠、被告柴长英因用地浇水发生争执,原告先用铁锨击打被告柴长英头部,在互殴中导致原告狄光侠受伤。在原告狄光侠、被告柴长英争执过程中,被告赵荣帮着被告柴长英撕扯原告的衣服,上述事实有呼图壁县公安局二十里店派出所的公安卷及卷中原、被告的治安调解协议书、证人赵荣、杨杰、赵开兵的询问笔录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狄光侠在本起纠纷中自行承担60%的责任,被告柴长英、被告赵荣共同承担40%的赔偿责任。2014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9日,原告在呼图壁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444元,根据原告��供的医疗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能相互印证是因本起纠纷的合理支出,被告柴长英、被告赵荣应当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2014年11月10日至2014年12月22日期间的医疗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期间支出的医疗费是因本起纠纷必须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计算天数原告要求按在家休息30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与实际原告在医院门诊治疗2天不相符,故对原告误工天数本院确认门诊治疗2天和事发当天。原告主张每天误工费按2013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均收入136.5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误工费409.5元(136.5元/天×3天),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就医、处理打架事件的地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治疗情况,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狄光侠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44元、2、误工费409.5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053.5元,被告柴长英、被告赵荣按40%的比例赔偿原告42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长英、被告赵荣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狄光侠各项损失421.4元;二、驳回原告狄光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送达费88.8元,合计138.8元(均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狄光侠自行负担83���,被告柴长英、被告赵荣负担55.8元,与上述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狄光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新 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里亚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