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沈云与北镇市富屯街道办事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沈云,北镇市富屯街道办事处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000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沈云,女,满族,1965年8月4日出生,个体业主,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代理人:张凤林,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镇市富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法定代表人:郑博光,该街道办事处主任。再审申请人沈云因与被申请人北镇市富屯街道办事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锦民二终字第00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沈云申请再审称:(一)我是和富屯乡兽医站签订的租赁合同,北镇市富屯街道办事处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本案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法院判决解除租赁合同错误;(三)依据法律规定,判决解除租赁合同应赔偿沈云各项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九、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沈云于2006年5月8日与北镇市富屯乡畜牧兽医工作站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一年,租赁合同期满后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双方均享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北镇市富屯乡政府与沈云之间的租赁合同正确。租赁协议没有关于沈云投入的约定,租赁关系解除后沈云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依据。北镇市富屯乡畜牧兽医工作站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其与沈云签订协议的法律后果由北镇市富屯街道办事处承担并无不当。综上,沈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九、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沈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云波代理审判员 程洪利代理审判员 张广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栾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