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浔练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钟全兴与朱红方、但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全兴,朱红方,但小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练商初字第40号原告:钟全兴。委托代理人:吴忠明,浙江水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金金,浙江水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红方。被告:但小丽(曾用名晓丽)。原告钟全兴与被告朱红方、但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钟全兴的委托代理人吴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红方、但小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钟全兴起诉称:2012年2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65000元,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因原告自己急于用钱,要求被告马上还款。经多次催款,两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至还清日;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钟全兴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5000元,按照5.6%的利率支付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2月12日的逾期利息202元。被告朱红方、但小丽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钟全兴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要求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65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朱红方、但小丽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2月1日,被告朱红方、但小丽向原告钟全兴借款65000元,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有朱红方向钟全兴借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正小写65000元正2012年2月1日起借款人朱红方但小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钟全兴已履行了出借义务,两被告理应按时返还借款,现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65000元借款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的逾期利息202元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朱红方、但小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红方、但小丽返还原告钟全兴借款65000元,支付逾期利息202元,合计6520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715元,由被告朱红方、但小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代 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戴建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