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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少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方甲与方乙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方乙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少民初字第281号原告方某。法定代理人成某某。被告方乙。委托代理人郭强,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某与被告方乙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欣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某的法定代理人成某某,被告方乙的委托代理人郭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成某某与被告婚生一子,即本案原告。自原告出生后,原告父母双方的亲属来看望原告,累计赠与原告满月礼金计人民币30,000元(币种下同)。嗣后,被告将该笔礼金存入以原告为户名的银行账户。之后,被告在原告母亲成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支取了原告户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利息,并将银行账号销户,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请:1、被告返还原告钱款30,975.90元,以及按30,975.90元计,自2014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钱款交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成某某保管;2、被告方乙书面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方乙辩称,原告系成某某与被告婚生子女。原告出生后,双方家属在看望原告过程中累计赠与原告礼金30,000元,被告将该礼金存入以原告为户名的银行账户。2014年2月8日,被告支取了以原告为户名的银行账款计30,975.90元,并将其中的20,000元交付成某某保管,余款10,975.90元由被告保管,被告并不存在侵犯原告财产权益的行为。被告认为,原告母亲成某某与被告均为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对原告的财产均有保管的权利。现不同意原告之诉请。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0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成某某与被告登记结婚,2011年12月17日生育一子方某,即本案原告。2012年2月5日,被告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方商城行给原告开立存折卡,并办理了以原告为户名的一年期整存整取存单,存款金额为28,000元。2013年2月5日,被告母亲周某某持上述存单向办理了到期支取手续,支取存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980元,并另行添加1,020元,在该银行办理了以原告为户名的一年期整存整取存单,存款金额为30,000元。2014年2月8日,被告持该存单办理到期支取手续,支取存款30,000元,利息975.90元。2014年2月22日,被告办理了原告存折卡的注销手续。2014年8月14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成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9月10日,经法院主持调解,成某某与被告达成离婚协议,主要内容为:一、成某某与方乙自愿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子方某随成某某共同生活,方乙自2014年9月起每月支付方某抚养费1,500元,至方某18周岁时止;探望方式:方乙自2014年9月起每月第一周周六9时起至当周周日18时止,交接地点为成某某住所地;三、现在双方各自处财产归各自所有,现在方乙处的成某某个人衣物归成某某所有;四、方乙自愿于2014年9月25日之前支付成某某财产补偿款30,000元。成某某与被告离婚后,原告随成某某共同生活至今。2014年11月26日,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提供(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5075号案件的庭审笔录1份,在该案庭审中,成某某提出:“以小孩名义开设的建行卡,账户内28,000元希望归小孩所有”,方乙称:“我不清楚这张卡,钱我没有拿过,如果要处理的话另案处理”,成某某则称:“同意”。以上事实,由出生医学证明、(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5075号庭审笔录及民事调解书、存款凭条、取款凭条,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首先,就本案所涉的受赠款28,000元,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成某某与被告均表述一致,系成某某亲属与被告亲属看望作为新生儿的原告而赠与的见面礼金,之后成某某与被告将该礼金存入以原告为户名的银行账户,故该见面礼金应视为原告受赠的财产,该财产权益应归属于原告,但原告尚年幼,故该受赠财产应由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即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成某某与被告代为保管;其次,虽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成某某与被告就原告受赠礼金保管方式未达成过书面协议,但根据存、取款支取凭条,双方实际对原告受赠礼金的保管方式为:开立以原告为户名的银行账户,办理一年期整存整取,到期后续存的储蓄方式。然2014年2月8日,被告办理了以原告为户名的一年期整存整取存单的到期支取手续,未再办理续存手续,也未办理其他类型的储蓄方式,而变更为现金方式保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变更保管原告财产的方式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成某某充分协商一致。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提取的钱款中的20,000元交付成某某,且在(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5075号庭审笔录中,被告既未提及其已到期支取了原告名下银行账款30,000元,也未提及其将其中的20,000元交付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成某某。在本案庭审中,被告未对原告财产保管方式的变更作出合理解释。此外,虽目前法律法规未就法定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财产的保管方式作出规定,但本着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既要确保未成年人财产的安全性,又要尽可能使未成年人财产保值增值,故对未成年人的财产的保管不适宜采取激进的风险投资方式,而应采用稳健的保值、增值的方式,目前普通家庭对未成年子女所受赠的礼金(包括过节礼金、生日礼金等)普遍采用储蓄以获取法定孽息为主要保管方式。本案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成某某与被告就原告的受赠礼金即采取了一年期整存整取,到期续存的方式予以保管。被告擅自于2014年2月8日办理了以原告为户名的一年期整存整取存单的到期支取手续,之后办理了以原告为户名的银行账户注销手续,致使原告的财产权益受到损害。根据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原告整存、整取凭单,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整存整取基准利率标准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钱款30,975.9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显属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未成年人的财产应由其法定监护人保管,如法定监护人未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的,原则上维持原状,仍有原保管的法定监护人保管,而未保管财产的另一方法定监护人有权对该未成年财产权益进行监督。本案中,虽原告受赠礼金由被告保管至今,但考虑到原告随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成某某共同生活,且被告有擅自支取原告钱款,造成原告财产经济损失之不当行为,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受赠礼金现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成某某保管更为适宜。庭审中,成某某亦当庭表示,如原告名下钱款由其保管,其亦将继续采取储蓄方式予以保管。被告可以予以监督。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因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可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主张请求权基础为财产权利受到侵害,而非人格权利受到侵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方某钱款30,975.90元,该款由原告方某的法定代理人成某某予以保管;二、被告方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方某以30,975.90元计,自2014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整存整取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该款由原告方某的法定代理人成某某予以保管;三、驳回原告方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方某负担210.77元,被告方乙负担326.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二、《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一)》10、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