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12月11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0月149日被新乡县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15日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辩护人梁益波,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帅、赵庆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梁益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4日15时50分,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新乡县七里营镇刘八庄到八柳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赵庄村东桥头时,由于未确保行车安全,与骑自行车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甲相撞,致使张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甲所受之伤为重伤二级,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15时50分,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新乡县七里营镇刘八庄到八柳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赵庄村东桥头时,由于未确保行车安全,与骑自行车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甲相撞,致使张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甲所受之伤为重伤二级。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拨打“120”,在他人拨打“110”的情况下留守现场等待,在公安机关询问时能如实供述交通肇事事实。2、被害人张某甲于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主张赔偿376245.73元,双方于2015年2月9日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支付张某甲赔偿款145000元,加上前期支付的医疗费,共计给付张某甲155585.3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及被害人的谅解,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甲撤回了对王某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诊断证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回执、家属通知书、抽血表、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病历、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张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等。以上证据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拨打“120”,留守事故现场等候救援和等待公安机关询问,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害人王某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张培亮审判员 王艳君审判员 李正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建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