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民终字第2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张金英与肖立强、夏斌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立强,夏斌华,张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终字第24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立强。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斌华,1967年8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周磊、代喜源(均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江苏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英。委托代理人顾铭楠,江苏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立强、夏斌华因与被上诉人张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4)锡滨民初字第02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肖立强于2001年1月1日向张金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借张金英人民币捌万元正,年息10%。到时本息逐步付清。如不归还,可付诸法律解决。”2001年3月17日,肖立强再次向张金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借张金英人民币贰万元正,特此为凭。”前述两份借条书写于同一纸张。2006年8月10日,肖立强向张金英书写还款计划书一份,内容为“兹借张金英人民币壹拾万元正。现每月还款贰仟元正,每壹年度还满叁万元正,直至壹拾万元还完为止。特此。”后经张金英多次催讨,肖立强仍分文未还,故张金英诉至法院,要求肖立强、夏斌华归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利息。肖立强、夏斌华均辨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庭审中,张金英明确10万元借款的利息起算日为2014年10月9日。另查明,肖立强与夏斌华为夫妻。肖立强与夏斌华确认涉诉借贷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借条、还款计划、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的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肖立强向张金英出具了两份借条,并书写还款计划书,据此可以确认肖立强向张金英借款10万元的事实。肖立强应当偿还10万元的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虽借贷双方在第一份借条中约定了利息,但现张金英仅主张从2014年10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10万利息系自我处分权利,法院予以确认。对肖立强、夏斌华提出的诉讼时效已过的主张,因还款计划未约定明确的归还结束日期,故肖立强、夏斌华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夏斌华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两笔借款均发生在肖立强和夏斌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夏斌华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法院认定本案所涉10万元借款为肖立强与夏斌华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肖立强、夏斌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向张金英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肖立强、夏斌华负担。上诉人肖立强、夏斌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一方面称由于上诉人更换手机、搬离原址,无法找到,一方面又陈述多次向上诉人催讨欠款,在其陈述自相矛盾又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审将“张金英多次催讨”作为审理查明的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被上诉人诉请。1、还款计划书是双方合意的结果。首先,从民间借贷习惯看,还款计划大多由债务人单方出具,其次,还款计划书虽由肖立强出具,但张金英收到后至今未提出任何异议,且长期保存,并在原审中作为证据提供,因此还款计划书系肖立强与张金英合意的结果,真实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2、还款计划书对于履行方式和履行期限约定明确具体。“现每月还款2000元,每年度还满3万元,直至10万元还清为止”,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履行方式为分期履行,根据每月、每年还款金额计算,涉案债务还款期限应为3年5个月,最后一期还款届满日为2010年1月10日。根据最高院对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能够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现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2010年1月10日后至起诉期间有进行过催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请。被上诉人张金英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出具还款计划书后多次电话催款,但被上诉人刻意回避。二、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首先,还款计划书系上诉人出具的单方承诺,有别于还款计划协议,双方对还款的约定没有合意。其次,还款计划书中对履行方式、期限约定不明,特别是没有明确最后还款日,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对原审查明事实中“张金英多次催讨”的事实有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称还款计划书系在张金英要求下由肖立强出具。被上诉人称系被上诉人在肖立强开办的酒店办酒席,双方偶然碰上,肖立强主动出具。二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在还款计划书出具后,肖立强并未收回借条,借条仍由被上诉人张金英持有。以上事实,由本院谈话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还款计划书的性质系肖立强的单方承诺还是债权债务人对还款达成的合意;二、被上诉人涉案主张有无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在合同法上,合意即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意的前提是双方均作出了意思表示。本案还款计划书由肖立强单方出具,其上载明的内容系其对于债务履行方式的意思表示,但还款计划书上并无被上诉人签字,不能得出被上诉人对于肖立强如何还款也作出了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持有还款计划书亦不能推定其对还款计划作出了与肖立强一致的意思表示;且在肖立强出具还款计划书后,两张原始借条并未由肖立强收回而仍由被上诉人持有,从而无法认定双方系以还款计划书取代借条。因此,认定还款计划书系双方对还款达成的合意依据不足,应认定为肖立强的单方承诺。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因还款计划书仅为肖立强单方承诺,只能依据原始借条确定债务履行方式、期限。本案中,两张原始借条中并未对履行期限或方式作出约定,也无法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确定履行期限,诉讼时效应当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以诉讼方式主张还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肖立强、夏斌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旭斌代理审判员 刘翼洲代理审判员 王 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喆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