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孙钢强与河南建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623号原告孙钢强。委托代理人席贯明,河南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万泉,河南康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河南建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肖青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昭,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菲,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法定代表人刘木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飞燕,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青磊,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钢强与被告河南建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合劳务公司)、被告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九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钢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席贯明、周万泉、被告建合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菲、被告福建九鼎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飞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7日,原告承包了升龙又一城E地块车库及裙楼商铺工程施工,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但被告一直拖欠工程款未完全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575310元(利息以工程款55623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建合劳务公司辩称:已经全部支付劳务费,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的事实。被告福建九鼎公司辩称:被告福建九鼎公司将工程依法分包给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建合劳务公司,双方形成合法的劳务分包关系,原告和被告建合劳务公司之间的违法分包事实,被告福建九鼎公司并不知情,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承包方与作为发包方的被告建合劳务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内部分包劳务合同书》一份,约定:1.原告承包升龙又一城E地块车库与裙楼商铺工程,建筑面积约20000平方米,以实际竣工结算建筑面积为准;2.车库地下室及基础按地下室建筑面积计价215元/平方米,裙楼商铺按建筑面积170元/平方米结算;主体封顶、后浇带完成等模板全部拆除完成清理后付至97%,余款3%在主体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内付清。2013年9月份,原告承包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但原告与被告建合劳务公司并未对原告的工程量进行核算。根据原告提交的《车库及商业建筑面积》显示,原告的施工的裙楼商铺面积为5439平方米,车库面积为15942平方米。另查明:1.被告建合劳务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860000元。2.2012年7月,被告福建九鼎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被告建合劳务公司签订了《建筑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建合劳务公司承包升龙又一城E地块1-6#楼及车库工程。被告建合劳务公司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建筑作业资质。3.被告建合劳务公司称其与被告福建九鼎公司的工程款至今未结算,被告福建九鼎公司尚欠工程款10245179元,但经本院释明,被告福建九鼎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一份,承认其尚欠被告建合劳务公司工程款2876076元未付。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告与被告建合劳务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分包劳务合同书》一份、《车库及商业建筑面积》一份、浦发银行查询单一份、付款凭证十三张、被告建合劳务公司与被告福建九鼎公司签订的《建筑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及被告建合劳务公司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资质证书各一份。被告建合劳务公司、被告福建九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车库及商业建筑面积》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作为接受劳务一方,被告建合劳务公司在法定时间内据不提交证明原告工程量的相应证据,其质证意见无事实依据,故对被告建合劳务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刘某对原告车库和商铺裙楼施工的证言与其他证据相互作证,真实性能够核实,本院予以采纳;刘某的其他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作证,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被告建合劳务公司从被告福建九鼎公司承包了E地块1-6#楼工程后,明知原告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而将E地块车库及裙楼施工分包给原告。因此,原告与被告建合劳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分包劳务合同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虽然双方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2013年9月份,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工程的施工,其请求被告建合劳务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工程费,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建合劳务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本院认为,参照双方的《建设工程内部分包劳务合同书》约定,车库地下室及基础按地下室建筑面积计价215元/平方米,裙楼商铺按建筑面积170元/平方米,原告施工的车库地下室面积为15942平方米,裙楼商铺面积为5439平方米,以此计算,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为4352160元(15942平方米×215元/平方米+5439平方米×170元/平方米)。扣除被告建合劳务公司已经支付的3860000元,被告建合劳务公司还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492160元(4352160元-3860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进行了汽车跑道和自行车跑道的施工,其请求上述两项工程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支付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损失,因原告与被告建合劳务公司签订的《建筑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其主张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福建九鼎公司对被告建合劳务公司拖欠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福建九鼎公司自认其尚欠被告建合劳务公司工程款2876076元未付,且被告福建九鼎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明知被告建合劳务公司违法将工程分包给原告,仍然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并对原告进行管理。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印发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因原告请求的工程款数额并未超过被告福建九鼎公司拖欠被告建合劳务公司的工程款数额,故被告福建九鼎公司应当对被告建合劳务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被告建合劳务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和劳务费492160元,被告福建九鼎公司对被告建合劳务公司拖欠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建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钢强工程款四十九万二千一百六十元。二、被告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孙钢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五百五十三元,减半收取四千七百七十七元,由原告孙钢强负担六百九十一元,由被告河南建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四千零八十六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王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