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与台州市椒江新潮沙发软垫厂、吴宏标等金融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台州市椒江新潮沙发软垫厂,吴宏标,王钦正,施飞龙,冀国星,王小军,吴宏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98号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路桥区西路桥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金时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郏敏超,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邵勇,该行职员。被告:台州市椒江新潮沙发软垫厂,住台州市椒江区海门民辉村。法定代表人:吴宏标。被告:吴宏标。被告:王钦正。被告:施飞龙。被告:冀国星。被告:王小军。被告:吴宏忠。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台州市椒江新潮沙发软垫厂、吴宏标、王钦正、施飞龙、冀国星、王小军、吴宏忠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金艺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郏敏超、邵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市椒江新潮沙发软垫厂、吴宏标、王钦正��施飞龙、冀国星、王小军、吴宏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14年5月29日,被告台州市椒江新潮沙发软垫厂经被告冀国星、王小军担保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并签订编号为963112014002330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5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0‰,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2014年5月29日,被告台州市椒江新潮沙发软垫厂经被告王钦正担保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并签订编号为963112014002337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5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0‰,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2014年5月29日,被告台州市椒江新潮沙发软垫厂经被告吴宏忠担保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并签订编号为9631120140023347号流动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5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0‰,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2014年8月14日,被告台州市椒江新潮沙发软垫厂经被告施飞龙担保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签订编号为963112014003317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5月5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0‰,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现因被告台州市椒江新潮沙发软垫厂因企业倒闭未按季结息付款,更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现要求被告被告台州市椒江新潮沙发软垫厂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以及360万元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罚息,40万元从2014年8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罚息。被告吴宏标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施飞龙对合同号9631120140033174项下40万元贷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钦正对合同号9631120140023375项下80万元贷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冀国星及王小军对合同号9631120140023300项下140万元贷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宏忠对合同号9631120140023347项下140万元贷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台州市椒江新潮沙发软垫厂、吴宏标、王钦正、施飞龙、冀国星、王小军、吴宏忠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4份、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台州市椒江新潮沙发软垫厂经被告,吴宏标、王钦正、施飞龙、冀国星、王小军、吴宏忠担保向原告共借款4000000元的事实。被告台州市椒江新潮沙发软垫厂、吴宏标、王钦正、施飞龙、冀国星、王小军、吴宏忠均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被告台州市椒江新潮沙发软垫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台州市椒江新潮沙发软垫厂未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台州市椒江新潮沙发软垫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罚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台州市椒江新潮沙发软垫厂偿还上述款项,并要求被告吴宏标、王钦正、施飞龙、冀国星、王小军、吴宏忠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椒江新潮沙发软垫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合同号9631120140033174项下的借款本金40万元、合同号9631120140023375项下的借款本金80万元、合同号9631120140023300项下的借款本金140万元、合同号9631120140023347项下的借款本金140万元,合计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以及360万元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罚息,40万元从2014年8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罚息;被告吴宏标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施飞龙对合同号9631120140033174项下40万元贷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钦正对合同号9631120140023375项下80万元贷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责任;冀国星及王小军对合同号9631120140023300项下140万元贷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宏忠对合同号9631120140023347项下140万元贷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被告台州市椒江新潮沙发软垫厂承担,由被告吴宏标、王钦正、施飞龙、冀国星、王小军、吴宏忠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8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司台州市分行)。审 判 长 金 艺代理审判员 吴 江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应 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