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民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应爱珠与杭州南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应爱珠,杭州南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应爱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南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金坤。委托代理人:杨建华、张毅。上诉人应爱珠与被上诉人杭州南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民初字第2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应爱珠于2011年3月11日进入南苑公司从事临时停车位咪表收费员工作。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最后1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1年4月28日,应爱珠向南苑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一、违反中心规章制度的,按制度条款执行扣分处罚。二、……。三、如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违规操作,有私收现金,经查实后按私收现金之金额的100倍接受罚款。四、对多次违反规章制度,严重影响中心形象,造成严重后果的,愿意接受任何处罚,如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五、……。六、……。”后应爱珠于2013年11月25日在工作中私收现金,南苑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出具了《关于对应爱珠的处理意见》。2014年4月1日,南苑公司再次发现应爱珠在工作中私收现金,并于2014年4月8日出具了第二份《关于对应爱珠的处理意见》。2014年4月10日,南苑公司以应爱珠多次违反公司制度,涉嫌侵占公共财物为由,与应爱珠解除劳动合同,并出具了《关于解除应爱珠劳动合同的通知》,应爱珠于2014年4月18日签收了该份通知。2014年4月18日,应爱珠收到南苑公司支付的2014年3月、4月的工资福利款2536.50元,并于2014年4月24日出具书面承诺:双方之间工资福利全部结清。2014年6月4日,应爱珠向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南苑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026元;2、返还社会保险费13269元;3、支付加班费185.75元。4、支付2014年4月和5月的工资3426元。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1日作出余劳人仲案字(2014)第210号仲裁裁决书。应爱珠不服,诉至原审法院。一、请求判令南苑公司向应爱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026元;二、请求判令南苑公司返还应爱珠社会保险费13269元;三、请求判令南苑公司向应爱珠支付2014年4月和5月工资3426元;四、请求判令南苑公司向应爱珠支付加班费185.75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南苑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应爱珠系南苑公司员工,其在知晓南苑公司单位规章制度中对于禁止员工在工作当中私收现金的条款并承诺遵守该条款的情况下,在2013年12月26日和2014年4月1日两次在工作当中私收现金,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及南苑公司《咪表中心规章制度及考核标准》的相关规定,南苑公司以此为由作出与应爱珠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情形。故应爱珠要求南苑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26元的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应爱珠提出要求南苑公司支付2014年4月至5月的工资的请求,由于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4月18日解除,南苑公司主张其已经足额支付了应爱珠的劳动报酬,并提交了应爱珠于2014年4月24日签字的承诺书加以证明。对此,应爱珠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应爱珠要求南苑公司支付2014年4月至5月工资3426元的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应爱珠主张南苑公司应当支付其加班费185.75元,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对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其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因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4月18日解除,故应爱珠要求南苑公司支付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工资的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应爱珠要求南苑公司返还被其侵占的社会保险金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畴,故对于应爱珠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判决:驳回应爱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应爱珠负担。宣判后,应爱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应爱珠在南苑公司工作,南苑公司解除与应爱珠劳动关系理由不充分,属于违法解除,理由如下:南苑公司在仲裁时没有在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违反证据采信规则,其提供的证据不合法,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爱珠只认可有一次违规操作行为,并没有南苑公司所陈述的两次,更没有承诺书所说的多次,南苑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赔偿应爱珠。南苑公司未实际帮应爱珠全部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中13269元是应爱珠自行交纳,应爱珠自行交纳南苑公司没有交纳部分,南苑公司理应返还。南苑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后,欠应爱珠2014年4月和5月工资3426元应当支付。南苑公司安排应爱珠加班,应当支付加班费。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南苑公司向应爱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026元。3、改判南苑公司返还应爱珠社会保险费13269元。4、改判南苑公司向应爱珠支付2014年4月和5月工资3426元。5、改判南苑公司向应爱珠支付加班费187.75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南苑公司负担。针对应爱珠的上诉,南苑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举证期限内,南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属于二审程序的新的证据。应爱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杭州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2、浙江省省级医疗保险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3、地税清单。上述三证据拟共同证明:南苑公司没有给应爱珠交社会保险。4、余杭区农村合作银行个人投保缴费凭证,拟证明:个人养老保险交至南苑公司的帐户;5、参保人员医保保障类型变更情况表,拟证明:应爱珠个人拿了800多元,直接交至省里,个人没有享受到;6、医疗保险缴费记录单,拟证明:南苑公司只交了2011年5月的保险;7、个人参保信息,拟证明:应爱珠个人在参保,单位没有参保;8、结算明细,拟证明:南苑公司没有给应爱珠交社保;9、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拟证明:南苑公司一年交的保险只有一个月有效;10、五险应缴信息,拟证明:南苑公司没有交五险;11、职工跨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情况汇总表;12、个人历史参保信息。证据11、证据12拟共同证明:2008年1月至9月份养老保险没有交。上述证据经出示,南苑公司认为:应爱珠提交的12组证据都是重复的,不是新证据,不同意质证;在此基础上,一、应爱珠2011年3月报道,5月签订合同,2008、2009年与南苑公司无关;二、南苑公司的参保数据从2011年签订合同开始给应爱珠缴纳了保险,个人部分缴纳的国家有规定是个人应缴的部分。证据1,形式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证据4,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与南苑公司建立劳动合同之前形成的;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7,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9,真实性认可,一审提交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0,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核认为,对证据1,南苑公司对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杭州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而原审中南苑公司提交了余杭区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证明暨养老保险缴费明细,故应爱珠提交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同理,对于证据2,本院亦不予确认。证据3没有加盖任何部门的公章,南苑公司对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交纳时间早于劳动合同签订时间,故南苑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同理,对证据5、7、8、11、12,本院亦不予确认。证据6、9,不能证明应爱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0系五险应缴信息,不能证明南苑公司未为应爱珠交纳社会保险,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南苑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南苑公司的《咪表中心规章制度及考核标准》第一条对管理员的考核标准第15条规定,私收现金行为经查实一次扣10分,并按承诺书条款罚款,全年发现二次以上者,给予警告、除名。后应爱珠两次违规私收现金,经南苑公司将处理意见书面通知了应爱珠,并注明应爱珠如有异议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巡查核实,上述书面处理意见上均有应爱珠的签名,原审诉讼中,应爱珠虽对其中2014年4月1日的处理意见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但并未提交证据支持其异议,故原审法院认为南苑公司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判决驳回应爱珠要求南苑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并无不当。关于应爱珠主张的南苑公司拖欠其2014年4月、5月工资的问题,经查,应爱珠于2014年4月18日收到南苑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其主张2014年4月18日之后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而2014年4月24日,应爱珠签名确认,工资福利全部结清,故其要求2014年4月1日至18日的工资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应爱珠主张的加班费问题,应爱珠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应爱珠主张南苑公司未实际帮应爱珠全部交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应爱珠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相反,南苑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余杭区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证明暨养老保险缴费明细,上述材料表明,应爱珠的社会保险处于正常缴纳状态,故对该项主张,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应爱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为民代理审判员 赵瑞玲代理审判员 睢晓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