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民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云霄县陈岱镇白礁村民委员会与陈建发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霄县陈岱镇白礁村民委员会,陈建发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民初字第1235号原告云霄县陈岱镇白礁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礁村委会),住所地:云霄县陈岱镇白礁村。法定代表人陈溪生,任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建宗,系福建中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发(曾用名陈建林),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住云霄县。委托代理人张文彬,系云霄县莆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云霄县陈岱镇白礁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陈建发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施志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霄县陈岱镇白礁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张建宗、被告陈建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礁村委会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元月达成养殖池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所有的址在云霄县陈岱镇白礁村内围养殖池三口(合计约18.79亩):有32号、36号、37号养殖池(具体现状和亩数见养殖池平面图)。其中32号养殖池四至范围:东至陈文山;西至高金德;南至高细埕;北至原告陈镇华共岸;36号养殖池四至范围:东至水沟;西至水沟;南至建发共岸;北至陈敬由共岸;37号养殖池四至范围:东至水沟;西至方东升;南至水沟;北至建发共岸。承包期限自2007年元月至2009年12月30日止。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并未按约定交纳承包金,而是故意拖延、不缴,致使土地承包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特别是在承包期限满后,原告多次书面或口头通知被告将养殖池及新一轮招投标事宜,被告拒不腾空归还养殖池,原告于2011年7月12日再次书面通知被告,至今被告继续占用经营养殖池。鉴于上述事实,被告在承包期内拒不缴承包金,届满后拒不腾空归还养殖池而继续占用经营养殖池已经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造成原告每亩每年损失2531.60元(按当时最高中标价格计算),自2011年1月1日起算至起诉日止,合计人民币110254.64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及时将址在陈岱镇白礁村内围养殖池腾空归还原告;2、判令被告承担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归还养殖池止,占用养殖池所造成的原告损失,暂计算至起诉日止合计人民币110254.64元。被告陈建发辩称,对原告陈述的讼争的32、36、37号养殖池的四至没有异议。但是1、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陈建发并没有曾用名;2、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签订承包合同,该讼争养殖池系被告开荒改造而成,原告主张被告违约而收回并没有事实依据。3、因双方没有存在合同关系,所以并不存在被告占用养殖池造成损失。综上,由于双方没有合同约定,且被告系原告的村民,应当有权利进行开发和收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建发向原告白礁村委会承包址在陈岱镇白礁村面前标号为36#、37#的养殖池二口,面积为9.3亩,该二口养殖池的四至如下,36#养殖池四至范围:东至水沟,西至水沟,南至建发共岸,北至陈敬由共岸;37#养殖池四至范围:东至水沟,西至方东升,南至水沟,北至建发共岸。被告在2007年向原告交纳养殖池承包金人民币3300元,在2008年向原告交纳养殖池承包金4325元。该二口养殖池由被告经营至今。2010年11月15日,原告经漳州市公证处公证[(2010)漳证民内字第8112号公证书]以公告形式,向村养殖池的各承包户发出通知,告知承包户将于2011年1月1日收回养殖池,并时行新一轮招投标承包;2011年7月12日,原告发给被告一份通知书,其主要内容为:“养殖户陈建林(陈建发):你原向村委会承包的养殖池承包期限已期满,但你却未能依约将养殖池交还村委会。现经村两委研究讨论通过,并报镇党委、政府同意,如你有意继续承包应按2011年5月6日本村公开招投标的最高中标价格(即2530元/亩),在2011年7月17日之前与村委会签订新一轮的养殖池承包合同(四年)并缴纳承包金;……云霄县陈岱镇白礁村委会2011年7月12日被通知人(签名):陈建林拒绝签收陈颖慧(陈建发女儿)通知人(签名):高汉平陈平陈永福张志山朱来香”;2011年7月13日,被告给陈岱镇人民政府一份回复,其主要内容为:“2011年7月12日《通知》收到,现就有关问题回复如下:我作为养殖户原向白礁村委会承包来荒滩地是自己投资、开发成养殖池的。虽然没有完善承包合同,但村委会也向我收取承包金,这就证明承包关系存在。……只要求对我在养殖池所投入的建设及财产进行评估作价以给我的合法补偿。……养殖户:陈建林2011年7月13日”。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养殖池,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1、云集有(2005)第00001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诉争养殖池的所有权属于原告。2、福建省村集体专用收款票据二张及讼争养殖池的平面图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养殖池承包事实及被告交纳承包金的事实;3、云霄县公安局陈岱镇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本案被告陈建发与陈建林系同一人;4、(2010)漳证民内字第8112号公证书一份共五页,证明陈岱镇白礁村委会一份履行通知义务并告知新一轮招投标事宜;5、2010年11月15日陈岱镇白礁村委会通知书、被告陈建林等人署名的回复各一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养殖池承包的事实及被告违约占有讼争养殖池的事实;6、(1997)云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及云霄县陈岱镇白礁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讼争养殖池36号及37号在发包给被告之前已由他人承包经营的事实。7、养殖池承包清册一份,证明讼争养殖池的承包期限2007至2009年的事实;8、被告承包土地地块登记证一份,证明讼争养殖池的承包期限不属于30年期限的事实;9、2012年1月5日陈岱镇白礁村民委员会、陈岱镇招投标服务中心、陈岱镇合同监管服务中心联合证明一份,证明讼争养殖池当时公开招标最高价格为每年2531.6元/亩,平均价格为每年1938元/亩。10、收款收据两张,证明该讼争养殖池在承包给被告前曾承包给陈建生。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不是原件,该证据证实原告在2005年8月8日取得讼争养殖池的所有权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这之前具有该讼争养殖池的所有权;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票据与本案并无关联,且票据中载明的姓名陈建林并不是被告陈建发,票据并不是被告陈建发交纳。对讼争养殖池的平面图中的三口养殖池的位置没有异议,但是对绘制养殖池的主体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内容均有异议,因为被告陈建发并没有曾用名为陈建林,且派出所出具行政公章证明该事实系不合法,应当由户籍公章证明;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申请公证的主体有异议,系陈建生个人行为,被告并没有收到该通知;对证据5中回复系原告自行制作而成,并不能说明被告有收到该答复;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内容有异议,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该判决书并没有确认36、37号养殖池的位置;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对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出具的机构不适格,不能证明该讼争土地的合法性。对证据10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该证据不是原件,且该证据举证的时效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并不能证明其缴纳的是36#、37#养殖池的租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国家土地管理职能部门所出具,且被告对原告于2005年8月8日取得讼争养殖池的所有权没有异议,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认为证据2的收款票据是陈建林交纳,不是被告陈建发交纳,且平面图系原告单方所绘制,证据3中云霄县公安局陈岱派出所在证明上加盖该所行政公章不合法,不能证明被告陈建发与陈建林系同一个人。因证据3系国家职能部门要证明被告陈建发的别名为陈建林,二人系同一个人,该证明系在其管理职权范围内所出具,可证实被告陈建发与陈建林系同一个人,该二张票据系被告向原告交纳承包款的收据。被告对平面图中绘制其所经营的三口养殖池的位置没有异议,并在平面图上进行签名确认,故被告提出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2、3,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出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被告并没有收到该通知,回复系原告自行制作,因被告的女儿陈颖慧已在该通知上签收,被告陈建发亦以陈建林的名义向云霄县陈岱镇人民政府提出回复,该回复与原告的通知书时间、内容吻合,能互相印证,且被告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故被告提出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4、5,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该民事判决书无法确认讼争的36、37号养殖池的具体位置,虽该判决书没有标明在该民事判决中所讼争的农田具体位置与四至,但有云霄县陈岱镇白礁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印证,能证实该民事判决中所讼争的农田系本案所讼争的36、37号养殖池,被告提出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7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真实性,因该清册内注明“陈建林”的承包户承包的养殖池的面积与被告陈建林所承包的养殖池的面积不一致,且该证据不能单独证实原被告之间就养殖池的承包年限为2007年至2009年,原告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被告提出上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8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因该份证据系国家职能部门依照其职能所出具,足以证实被告在白礁村的责任田的范围,本案讼争的养殖池承包期限不属于被告家庭承包田地30年期限的事实,故被告提出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出具该证明的机构不适格。因陈岱镇招投标监管服务中心是陈岱镇人民政府设立的代表陈岱镇人民政府对该镇的招投标进行监管的机构,代表陈岱镇人民政府行使行政职能,故被告提出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供1、被告陈建发身份证一份,证明陈建发的身份事实;2、陈建发的户口本一份,证明被告陈建发没有曾用名的事实;3、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陈建发与陈建政购买土池1.5亩的事实;4、合约书一份,证明陈建发与陈木坤购买3.7亩鱼池的事实;5、陈建发的养殖池建设清单一份,证明陈建发投资养殖池的事实。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的内容无法证明被告陈建发没有曾用名的事实;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陈建政、陈木坤系被告亲戚,无法证明存在购买行为;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自行制作,并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系国家职能部门所出具,且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2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3、4没有注明被告所购买的池塘的具体位置及四至,其所购买的池塘的面积与本案讼争的三口养殖池的面积亦不能相符,且没有其他证据能予以佐证,不足以证实被告所购买的池塘系本案讼争的养殖池,原告亦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证据5系被告自行制作,被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真实性亦提出异议,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申请证人陈顺添出庭作证,证实自1990年开始其任村主任的时候,被告陈建发就在位于陈岱镇白礁村面前的海滩开发养殖池三口养殖池,面积大约十余亩,其中两口养殖池在一起,当时养殖池没有编号,而且范围可以自行调整。他没听说有人叫被告陈建林;证人陈先福出庭作证,证实1989年起被告在其养殖池养殖池的旁边开发两口养殖池,但具体地点和四至没有办法说清楚,其不清楚被告有否同白礁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他没听说有人叫被告陈建林。原告对二证人的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对二证人的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二证人的证言均未能说清被告自行开发的养殖池的具体位置及四至,且二证人证实养殖池系被告自行开发与被告提交的证据3、4所要证实的本案讼争的养殖池部分系其向他人购买的相矛盾,不足以本案讼争的32#、36#、37#养殖池均系被告自行开发的事实。二证人的证言证实未听说被告有别名陈建林,该证言与白礁村委会及云霄县公安局陈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相矛盾,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证人陈顺添、陈先福的证言,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三、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福建聚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讼争的32#、36#、37#养殖池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福建聚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以二份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讼争的养殖池的造价为1395979元(2014年信息价)、964540元(2014年信息价)。原告对该二份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二份鉴定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对该二份鉴定报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二份鉴定报告对本案讼争的养殖池进行开发的造价的鉴定,因被告所提交证据不能证实本案讼争的32#、36#、37#养殖池均系其自行开发,原告认为该二份鉴定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性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该二份鉴定报告,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提出本案讼争的32#、36#、37#养殖池系其自行开发的主张。但原告提交的福建省村集体专用收款票据及2010年11月15日陈岱镇白礁村委会通知书、被告陈建林等人署名的回复,共同证实被告向白礁村委会承包该村集体所有的养殖池的事实,原告提交的(1997)云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及云霄县陈岱镇白礁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讼争36#、37#养殖池在发包给被告之前已由他人承包经营的事实,现被告亦未提交的证据证实其有否有其他的养殖池系其向白礁村委会所承包,故可认定本案讼争的36#、37#养殖池系白礁村委会交由被告承包经营,被告认为讼争的36#、37#养殖池系其开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实本案讼争的32#养殖池是开发及承包的相关过程,被告亦提出该养殖池系其自行开发的主张,故不能认定本案讼争的32#养殖池系被告向原告承包经营。原告提出本案讼争的32#养殖池系其交由被告承包经营,应予以收回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36#、37#号养殖池属原告村集体所有,由原告交由被告承包经营,虽原、被告之间未就被告承包讼争的36#、37#养殖池订立书面合同,但被告陈建发通过缴交承包金的行为做出了承诺,双方可认定为已订立农业承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双方虽未约定承包期限,但原告已通过公告和发放通知书等形式履行了告知被告解除承包合同,收回养殖池的义务,而被告至今未将讼争的36#、37#养殖池归还,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承包的养殖池及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归还养殖池止的租金,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就32#养殖池订立农业承包合同,故原告以原、被告之间就讼争的32#养殖池的承包合同到期为由,主张收回讼争的32#养殖池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虽原告白礁村委会以向被告发放通知书的形式约定承包养殖池的租金为每年2531.60元/亩,但被告并未做出肯定的答复,双方就讼争的养殖池的租金的约定不明且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对租金的履行,应按照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给付。原告主张被告的租金应按照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公开招标最高价格每年2531.60元/亩给付的请求,本院依照公平原则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应归还的租金按照履行地的公开招标平均价格每年1938元/亩计算,确定为1938元/亩×9.3亩×3年=54070.20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养殖池,应给被告一定的时间清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向原告云霄县陈岱镇白礁村民委员会承包的址在云霄县陈岱镇白礁村面前标号为36#、37#的养殖池共计9.3亩(36#养殖池四至范围:东至水沟、西至水沟、南至陈建发共岸、北至陈敬由共岸;37#养殖池四至范围:东至水沟、西至方东升、南至水沟、北至陈建发共岸。)的池内所有养殖产品清理结束归还原告云霄县陈岱镇白礁村民委员会。二、被告陈建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云霄县陈岱镇白礁村民委员会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起诉日止的经济损失(9.3亩养殖池三年租金)人民币54070.20元。三、驳回原告云霄县陈岱镇白礁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5元,减半收取计1252.50元,由原告云霄县陈岱镇白礁村民委员会负担626.25元,由被告陈建发负担62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志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锦水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