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建章与赵洪涛、东明县第二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407号原告李建章,男,汉族,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崔庆志,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洪涛,男,汉族,住东明县。被告东明县第二运输公司,地址:东明县工业路北段。法定代理人石常顺,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地址临沂市兰山区涑河路21号。负责人王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鹿亚军,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建章与被告赵洪涛、东明县第二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沂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祥斋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庆志,被告赵洪涛、临沂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鹿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明县第二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常顺、临沂平安保险公司负责人王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李建章受雇于被告赵洪涛,为被告赵洪涛驾驶车辆。2014年8月30日8时20许,被告赵洪涛的另一司机乔存才驾驶鲁RF64**-鲁R71**挂货车与同方向前面的李锁国驾驶晋E445**号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山西省阳城县交警大队勘察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乔存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建章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阳城县北留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被告赵洪涛支付了医疗费,后又转到东明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赵洪涛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并造成了其他损失。原、被告存在劳务关系,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被告赵洪涛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被告第二运输公司与被告赵洪涛存在挂靠关系,被告第二运输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洪涛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临沂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故要求被告临沂平安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06481.8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一、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是鲁RF64**-鲁R71**挂货车的驾驶员,在发生事故时是属于车上乘坐人员,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赵洪涛的另一司机乔存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分别在山西省阳城县北留镇中心卫生院、和东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例、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出院结算单;以及原告在菏泽市立医院的检查费单据,证明原告受伤状况、治疗过程和结果以及花费医疗费数额,共计住院73天。三、菏泽德恒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是3个月,护理时间是60天,护理人员一人。鉴定费2400元。四、户口本、身份证、租房合同、东明县开发区东吴庄村委会证明、孩子的毕业证、房东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孩子的抚养费应按照城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老人的扶养费按照2013年度农民纯收入标准计算。五、护理人员唐素荣的户口本、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属农村居民,护理费应按照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纯收入标准计算。六、原告的驾驶证、危险品资格证、鲁R820**和鲁R88**挂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挂靠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从事运输行业多年,其误工费计算应该按照2013年运输行业纯收入标准计算。七、原告与其母亲的身份关系证明,证明原告母亲有4个子女。八、交通费单据34张,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花去交通费636元九、证人吴永山证言,证明从2012年到2014年,李建章在东明县开发区东吴庄村租住吴宏磊房子两、三年时间。被告赵洪涛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被告赵洪涛已经为原告垫付了现金12391.68元。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临沂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15万元的车上成员险,被告临沂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李建章应当返还给被告赵洪涛为其多垫付的款项。被告赵洪涛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赵洪涛的司机乔存才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司机乔存才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具有上路行驶资格,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属实,但本案应按保险合同纠纷审理为宜,2、本案涉及到商业险,应当严格审查我公司承包车辆驾驶员所涉及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资格证真实有效,同时保单中明确约定涉案车辆车架号应予车架所编号所相一致,以确定涉案肇事车辆即为承保车辆,在确定上述证件真实有效、无责任免除、免赔的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原告要求的损失,合法有效、证据真实的部分予以赔付。因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另一机动车,应当首先由此车承担无责赔付。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建章受雇于被告赵洪涛,为被告赵洪涛驾驶车辆。2014年8月30日8时20许,被告赵洪涛的另一司机乔存才驾驶鲁RF64**-鲁R71**挂货车行驶至陵城线102KM处时,与同方向前方李锁国驾驶的晋E445**号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山西省阳城县交警大队勘察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乔存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建章与李锁国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阳城县北留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19日出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3013.23元。2014年9月21日,原告又转到东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12日出院,治疗52天,花去医疗费6098.45元。2014年10月20日在菏泽市立医院检查,花去检查费260元。共计花去医疗诊断费用9371.68元。被告赵洪涛为原告垫付了12391.68元现金。2015年1月20日,经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建章的伤情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足2、3跖骨骨折、右腓骨骨折”遗留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拟为伤后3个月;护理时间拟为伤后2个月,护理人员拟为1人。为此花去鉴定费2400元。原告住院诊疗期间,护理人员为唐素荣,是农村居民。原告的被抚养人:其母亲刘志各,1933年10月22日出生,原告姐弟共四人;其儿子XX威1999年4月2日出生。原告主张为治病、检查支出交通费646元。山东省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7112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0500元,交通运输业61498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7393元。另查明,被告赵洪涛的肇事车辆鲁RF64**-鲁R71**挂货车,挂靠于被告东明县第二运输公司。该车辆于2013年11月20日在被告临沂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150000元。李锁国驾驶的晋E445**号自卸货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公司已在交强范围内承担了无责赔付1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供的书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公民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乔存才驾驶鲁RF64**-鲁R71**挂货车与同方向前方李锁国驾驶的晋E445**号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乔存才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乔存才是被告赵洪涛的雇佣司机,被告赵洪涛应对乔存才在雇佣中实施的行为承担责任,被告赵洪涛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临沂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故原告李建章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临沂平安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洪涛按照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洪涛的肇事车辆挂靠于东明县二运公司,东明县二运公司对此负连带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范围内承担了无责赔付12000元,该赔付款应从中扣除。被告赵洪涛主张为原告垫付的12391.68元,要求原告应返还多垫付的部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临沂平安保险公司提出本案应按保险合同纠纷审理的主张。因车上人员责任险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附加险,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将保险车辆上的人员排除在“第三者”之外,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其本人或亲属可要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直接给予赔偿,故对被告临沂平安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原告李建章的损失为:医疗费9371.68元;原告误工费应按照山东省2013年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15164元(61498元÷365天×90天);原告的护理人员是原告妻子,与原告在城镇居住,其护理费应按山东省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4646元[(28264元÷365天)×60];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21天×50元)+(52天×3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抚养费2281.6元(17112元×15年+17112元÷12个月×8个月)÷2人×10%)],其母亲抚养费924元(7393×5÷4×10%);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诊治时间、地点等具体情况,酌定为500元为宜;司法鉴定费2400元,属原告实际支出,应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使原告精神受到一定的伤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0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能完全支持,综合案情酌定为1000元为宜。原告的损失数额合计95425.28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范围内承担的无责赔付12000元应予扣除,被告赵洪涛为原告垫付的12391.68元,由其自行承担2400元外,余额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赵洪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建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81025.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赵洪涛赔偿原告司法鉴定费2400元,与被告赵洪涛为原告垫付的12391.68元折抵后,原告李建章应返还被告赵洪涛9991.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东明县二运公司对被告赵洪涛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7元,减半收取988.5元,由原告李建章负担328.5元,被告赵洪涛负担6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安祥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忠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