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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俞乃位与何维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乃位,何维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376号原告:俞乃位。委托代理人:俞俊江。被告:何维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徐斌。委托代理人:杨斌华。原告俞乃位与被告何维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俞乃位的伤残等级、其中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以及原告因伤所需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重新鉴定,故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完毕后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乃位及其委托代理人俞俊江、被告何维娟、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斌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乃位诉称:2013年10月9日,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何维娟驾驶的浙D×××××号汽车在诸暨市次坞镇新民村吴家山头地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诸暨市人民医院先后两次住院治疗,共住院42天,花去医疗费41,731.96元。本次交通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维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另,浙D×××××号汽车投保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59,688.06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何维娟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请中误工费、护理费变更为按照每天121.95元计算,误工费金额变更为21,951元,护理费金额变更为10,975.50元,总赔偿金额变更为162,960.46元。被告何维娟答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人民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被告何维娟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按规定予以理赔。原告俞乃位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事故责任认定。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2、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十九份、收费收据三份、医疗证明单九份、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各二份,用以证实原告因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以及花费医疗费情况。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认为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5,346.80元应予剔除,医疗证明单显示的误工时间应以重新鉴定为准;3、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二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所需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间,以及原告花费鉴定费用的情况。经质证,两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应由人民保险公司承担;4、交通费发票若干,用以证实原告花费交通费的情况。经质证,两被告对交通费认可500元;5、浙江上峰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协议、浙江上峰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明细表、证明各一份,用以证实本案原告任职于浙江上峰建材有限公司,以非农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其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经质证,两被告认为劳务协议和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因为事故发生于2013年10月份,而劳务协议是2013年1月份开始签订的,当时原告尚未达到退休年龄,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并且也缺乏单位的营业执照,另外,原告方也应提供相应的社保缴纳证明,要求由法院综合认定。被告何维娟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6、机动车保险单二份,用以证实被告何维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7、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该条款第27条规定,非医保费用不在保险范围内。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两被告之间的约定,与原告无关。被告何维娟无异议。本院在庭审中依法出示:8、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二份,经质证,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确定原告损失的具体依据应为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鉴定费应当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情况:证据1,两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6,原告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医疗费经本院核实金额为41,596.28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与交强险的设立目的及精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该��用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优先赔付;证据4,结合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700元;证据5,能和原告于庭后提交的浙江上峰建材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互相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系两被告之间的约定,和原告无关,故不予认定;证据8,系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对原告的相关项目作出的重新鉴定结论,相比于原告单方鉴定结论而言更具公正性、客观性,原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未对交通事故损伤在伤残后果中的参与度作出结论,其余结论和证据8的结论相同,故本院对证据3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9日,被告何维娟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途经诸暨市次坞镇新民村地方,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其车上乘坐人厉婉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42天,花去医疗费41,596.28元。本次交通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何维娟负主要责任。原告之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给予误工时限为180天左右,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间90天左右,营养补偿时限为60天。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560元。审理过程中,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其目前左膝关节不良后果由本次交通事故和其自身疾病共同导致,本次交通事故为主要因素,参与度为70-80%,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6个月、3个月、2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何维娟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8,5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浙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外,本起事故中的另一伤者厉婉美起诉本案两被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已经本院调解结案,该起案件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已经使用了7,434.64元,伤残部分已经使用了13,565.36元。原告俞乃位在浙江上峰建材有限公司工作。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鉴于本案被告何维娟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由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D×××××号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何维娟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俞乃位合理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41,596.28元;(2)误工费121.95元/天×180天=21,951元;(3)护理费121.95元/天×90天=10,975.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2天=84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本院酌定原告的伤残后果中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70%,故残疾赔偿金为37851元/年×20年×10%×70%=52991.40元;(7)交通费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比例等,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9)鉴定费2,56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36814.18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93183.26元(非医保费用优先赔付),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28,749.64元,合计121932.90元。被告何维娟应承担鉴定费1,792元,其已垫付赔偿款8,500元,多付部分6,708元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扣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俞乃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1932.90元,扣除被告何维娟已垫付的6,708元,尚应赔付115224.9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何维娟应赔偿原告俞乃位鉴定费1,792元,款已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应支付被告何维娟垫付款6,708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俞乃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4元,减半收取1,747元,由原告俞乃位负担500元,被告何维娟负担1,247元。重新鉴定费2,6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9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