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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鸠民二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霍尚法与朱承青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尚法,朱承青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二初字第00032号原告:霍尚法,男,196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王善宏,庐江县柯坦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承青,男,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霍尚法与被告朱承青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柏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尚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善宏、被告朱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尚法诉称:2014年5月,朱承青将1114件半成品羽绒服交由原告加工,同年8月7日,原告将成品羽绒服交付朱承青,朱承青出具收条,载明加工费34200元,1个星期内付2万元,余款10月底付清,自11月1日起按500元/天支付违约金。朱承青未按约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加工费34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6%计息),并承担诉讼费。庭审中提出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6‰计算。朱承青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被告交给霍尚法1140件半成品羽绒服,霍尚法交货1140件,但成品质量问题严重,以至每件都需维修,方可发货。12月份经销商退回220件羽绒服,已发给霍尚法。霍尚法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2014年8月7日朱承青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口头订立羽绒服加工承揽合同,霍尚法已按约履行义务,且加工成品已经朱承青验收;朱承青确认应付加工费34200元,并对还款时间等进行了确定。对霍尚法提供的证据,朱承青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但违约金内容是霍尚法所加,不是本人所写。朱承青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说明一份,证明朱承青因霍尚法交付的羽绒服成品质量存在问题,于2014年12月份将经商销退回的220件羽绒服,发给霍尚法。对朱承青提供的证据,霍尚法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交货数量无异议,12月底收到了朱承青发的货,但未打开,具体数目不清,原告加工的羽绒服成品经朱承青验收后交付,不存在质量问题。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或放弃质证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均予采信;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对霍尚法对提供的证据二中,关于违约金约定,朱承青以内容是霍尚法所加,予以否认;霍尚法也予确认,霍尚法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证据二中,该部分内容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其他部分的内容,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对朱承青提供的证据,由于原、被告未订立书面合同,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加工成品的质量标准、验收标准、检验期间等所作的具体约定,朱承青在收到霍尚法交付的成品羽绒服后,出具了收条,并对付款数额、时间等作出了约定,结合羽绒服的特点,朱承青在验收时即可发现交付成品质量是否合乎要求;故朱承青的接受行为,视为霍尚法加工的羽绒服成品,质量符合其要求;朱承青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接收加工成品后,可以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就质量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就交付、接收产品的方式等未作约定,但其交接方式符合交易习惯的规定;故朱承青的证据与待证事实缺乏高度盖然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原、被告口头订立羽绒服加工承揽合同,每件加工费30元,由朱承青向霍尚法提供1114件半成品羽绒服,交由霍尚法加工;2014年8月7日霍尚法将成品羽绒服交付朱承青,朱承青同时出具收条并载明加工费34200元,1个星期付2万元,余款10月底结。因朱承青未按约履行义务成讼。霍尚法庭审中提出: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加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霍尚法向朱承青交付羽绒服成品,朱承青出具收条,视为朱承青对霍尚法交付的羽绒服成品进行了质量验收,且符合其质量要求,因此朱承青应按收条确定的时间向霍尚法支付加工费;霍尚法主张加工费34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收条中的付款时间:1个星期付2万元,余款10月底结。从字面上理解,应为2014年10月底付清余款;霍尚法向本院提起的诉讼即可印证;且朱承青在本院审理的(2015)鸠民二初字第00031号原告庐江县雪松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承青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当庭陈述,原告于10月中旬向其催要加工费,该案朱承青出具收条关于付款时间的内容与本案基本相同;故朱承青应于2014年10月31日前向霍尚法支付全部加工费。霍尚法认为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其提供的证据并未能够证实;原、被告虽对违约责任未作约定,但霍尚法主张朱承青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并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故对霍尚法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霍尚法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起始时间等,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承青给付原告霍尚法34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6‰支付),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元,由被告朱承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审判员  李柏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闫尚昆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