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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京知民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刘国新与张明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国新,张明,雷曼

案由

委托创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京知民终字第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国新,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迅,北京市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怡,北京市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明,男,1966年5月27日出生,职业投资者。委托代理人袁杰,北京市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雷曼,女,1969年1月14日出生,职业投资者。委托代理人袁杰,北京市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国新与被上诉人张明、雷曼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朝民初字第09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国新原审诉称:刘国新与张明于2006年9月17日签订《资助创作协议》,约定刘国新从2007年起至2017年10年间为张明、雷曼创作50幅小油画及每年创作2幅大油画,张明应于每年1月15日前向刘国新支付45万元创作资金。同时,张明、雷曼向刘国新提供位于朝阳区望京园三区302号楼1单元1202号房屋作为创作油画的工作用房,装修费由张明承担,并且张明承诺10年期满就将该房屋所有权过户给刘国新。2008年4月28日,张明、雷曼(系夫妻关系)与刘国新签订《关于资助创作协议的补充说明》,再次明确了上述房屋为刘国新的工作用房及唯一使用人,并共同承诺2017年1月1日前将上述房屋所有权过户给刘国新或支付给刘国新等额购房款。合同签订后,刘国新搬入上述房屋并在该房屋内创作油画。刘国新如约交付了4幅大油画及2幅小油画,但张明仅支付了两年的创作资金90万元,从2009年后就一直拖欠创作资金。同时,张明、雷曼还意欲出售刘国新使用的上述房屋。现合同已经无法履行,张明、雷曼应向刘国新支付拖欠的创作资金及按履行年限比例折算的房屋所有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明、雷曼共同支付拖欠的创作资金270万元;2、张明、雷曼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的270万元创作资金自2009年1月15日至实际支付日所产生的利息;3、确认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园三区302号楼1单元1202号房屋70%的所有权归刘国新所有;4、张明、雷曼将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园三区302号楼1单元1202号房屋70%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刘国新名下;5、张明、雷曼将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园三区302号楼1单元1202号房屋70%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至刘国新名下。被上诉人张明、雷曼原审共同答辩并反诉称:2006年9月17日,张明与刘国新签订了《资助创作协议》和《资助协议副本》,双方约定自200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的十年间,张明每年向刘国新支付45万元的资助费用,刘国新每年向张明提供独立创作的油画作品大画不少于2幅、小画不少于5幅,张明同意向刘国新提供一套463平方米的房屋作为画室,并承担装修费。合同签订后,张明于2006年12月26日向刘国新汇款50万元,用于装修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园三区302号楼1单元1202号房屋,并将该房屋交付刘国新使用。2007年1月10日,张明向刘国新支付了第一年的资助费45万元,但直至2008年1月15日,刘国新也未交付任何画作。由于刘国新称因为装修和家人生病等原因没有时间画画,因此在希望合同能够继续履行的心态下,张明于2008年2月16日又支付了刘国新第二年的资助费45万元。为了能让刘国新安心画画,2008年4月28日,张明、雷曼与刘国新签订了《关于资助创作协议的补充说明》,约定协议履行期满后,张明、雷曼将房屋产权过户给刘国新或选择以现金方式支付房屋价款。但至此以后,刘国新仍未交付任何画作。因此,张明、雷曼在合同履行期内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反而是刘国新未交付画作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综上,张明、雷曼不同意刘国新的诉讼请求并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张明于2006年9月17日与刘国新签订的《资助创作协议》、《资助协议副本》,张明、雷曼于2008年4月28日与刘国新签订的《关于资助创作协议的补充说明》;2、刘国新归还两年的创作资金共9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张明向刘国新汇款之日起至刘国新实际履行之日止;3、刘国新腾退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园三区302号楼1单元1202室房屋;4、刘国新支付自2007年1月1日至刘国新实际腾退之日止的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园三区302号楼1单元1202室房屋使用费174万。上诉人刘国新针对张明、雷曼的反诉答辩称:虽然2007年确实存在房屋装修及家人生病的事实,但并未影响刘国新创作油画。刘国新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张明、雷曼仅支付了2年的资助费、拖欠剩余款项,并在合同履行7年之后要求解除合同。基于合同已经无法履行的情况,刘国新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张明、雷曼的其他反诉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刘国新与张明签署的《资助创作协议》、《资助协议副本》,刘国新与张明、雷曼签署的《关于﹤资助创作协议﹥的补充说明》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相关合同义务。从上述三份合同的名称及内容来看,《资助创作协议》是主合同;《资助协议副本》是就《资助创作协议》相关内容的详细说明,系《资助创作协议》的从合同;《关于﹤资助创作协议﹥的补充说明》是为保证《资助创作协议》中涉及到张明、雷曼夫妻共同财产的使用及处置而签订的,亦为《资助创作协议》的从合同。雷曼并非主合同的签约主体,亦不对主合同的内容具有履行义务,但其作为《关于﹤资助创作协议﹥的补充说明》的签约方会起到保证主合同中有关房屋使用及处置等内容履行的作用,亦涉及到本案诉讼请求及反诉请求中房屋的处置及从合同解约等事项的处理,因此应当参加本案诉讼。刘国新共向张明提供了4幅大画和2幅小画,刘国新与张明均认可小画《钢厂一角》系用以确定作品质量的样品,本院予以确认。除《钢厂一角》外,双方对于其他4幅大画和1幅小画是作为合同履行内容的作品还是用以确定作品质量的样品存在争议,原审法院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首先,是否存在样品的概念?第一,从合同约定来看,《资助创作协议》及《资助协议副本》约定在为期十年(200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的油画创作中,刘国新为张明提供每年2幅独立创作的油画作品,十年共计不少于大画20幅,小画50幅;作品质量以签订前所提供的作品质量为依据。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合同约定的作品分为两个层面,一是合同签订后作为履行内容的作品;二是合同签订前提供的作为质量标准的作品,即双方当事人所称的样品。第二,从实际履行来看,刘国新、张明对于《钢厂一角》系刘国新提供给张明的样品没有争议,因此双方当事人在实际履行中也是承认有样品的存在的。因此,从合同约定和履行来看,均存在不作为合同履行内容的用以确定作品质量的样品的概念。其次,刘国新为履行合同提供的作品是否必须是2007年1月1日后新创作的作品?这就涉及到合同解释的问题。第一,从合同条款本身来看,《资助创作协议》约定了油画创作期间是“自200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刘国新提供作品的数量是“十年共计不少于大画20幅,小画50幅”及“平均为5-6个月左右创作一幅作品”,《资助协议副本》则约定“从签订之日起,以每幅作品所需5-6月为计,10年预计在20幅(必须完成),其它出外写生以保守估计在50幅或更多”,因此对《资助创作协议》及《资助创作协议副本》进行字面解释,刘国新为履行合同提供的作品应当是2007年1月1日后新创作的作品。第二,从签订合同的目的来看,张明称其之所以采取资助创作的方式而不是买卖的方式获得刘国新的作品是因为想要获得刘国新新创作的作品,结合刘国新在《资助创作协议副本》中保证“从开始实施本协议的那一刻起,每一幅作品的质量不能低于现有作品质量标准为最低权限,只能比此时的作品好,或者保持此时作品的质量”,原审法院认为张明对合同目的的解释更为合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因此,对合同目的进行解释,亦应当认定刘国新为履行合同提供的作品应当是2007年1月1日后新创作的作品。最后,张明支付了第二年的创作资金是否可以推定合同条款因实际履行行为发生变更?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因此在不存在法定情形的情况下,合同条款的变更应当得到合同相对方的认可,不能通过默示的方式推定合同条款发生变更。在张明否认其同意变更合同条款并认为其接收的仅是样品的情况下,不能因为张明支付了第二年的创作资金即推定合同条款发生变更。而且,张明解释称其支付第二年创作资金是因为刘国新称第一年未交付油画是由于装修房子及家人生病,其基于继续履行合同的善意才支付的第二年资助款,结合刘国新认可第一年确实存在装修房子及家人生病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张明的解释具有合理性,不能因为张明的善意履行行为推定合同条款发生变更,亦不能由此推定刘国新不存在违约行为。综上,刘国新向张明提供的除《钢厂一角》以外的其他5幅油画可能为履行合同内容的作品,亦可能为不作为合同履行内容的样品,但刘国新为履行合同提供的作品应当是2007年1月1日后新创作的作品。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刘国新作为履行交付义务的一方应当承担其向张明提供的5幅油画为履行合同内容的作品的举证责任。从本案的证据情况来看,第一,刘国新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张明提供的该5幅油画为履行合同内容的作品;第二,由于刘国新与张明就该5幅油画的交付时间存在争议且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在刘国新自行表示的交付时间发生了数次变更的情况下,本院对刘国新所称的交付时间不予采信;第三,张明收到该5幅油画后均未进行处置;第四,关于该5幅油画的创作时间,双方对《琴谱》的创作时间有争议,本院认为仅凭其画面内容中标注的“2005-2008”无法证明《琴谱》创作于2008年,而且除《琴谱》外,其他3幅大画1幅小画均创作于合同签订之前,这与合同约定的刘国新为履行合同提供的作品应当是2007年1月1日后新创作的作品不符,因此即便《琴谱》创作及交付于2008年,刘国新也违反了合同约定的每年必须交付2幅大画的义务。因此,在现有证据下,原审法院认为刘国新未能举证证明该5幅油画为履行合同内容的作品,原审法院认定该5幅油画系不作为合同履行内容的样品,刘国新构成违约。本案中,刘国新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油画作品,张明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提供作为画室使用的房屋、支付50万元的房屋装修款及每年45万元的创作资金,并在合同10年到期后将房屋过户或支付等额房屋价款。现张明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房屋,支付50万元的房屋装修款及2007年、2008年两年的创作资金的义务,在刘国新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油画作品的情况下,张明有权中止履行合同,即停止支付每年45万元的创作资金。刘国新称张明、雷曼意欲出售其使用的涉案房屋,没有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张明不构成违约,刘国新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刘国新未按约定交付油画作品,违反了主要合同义务,致使张明不能实现其获得油画作品的合同目的,因此张明有权要求解除《资助创作协议》。鉴于《资助协议副本》及《关于﹤资助创作协议﹥的补充说明》系《资助创作协议》的从合同,因此该两份从合同应当一并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涉案三份合同解除后,刘国新应当返还张明90万元的创作资金及利息并腾退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园三区302号楼1单元1202室房屋,张明应当返还刘国新提供的6幅油画。对于张明、雷曼主张的房屋使用费,由于合同中明确约定该房屋使用权系张明、雷曼免费提供,因此张明、雷曼要求刘国新支付房屋使用费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张明与刘国新于二OO六年九月十七日签订的《资助创作协议》及《资助协议副本》;二、解除张明、雷曼与刘国新于二OO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签订的《关于﹤资助创作协议﹥的补充说明》;三、刘国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明创作资金九十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第一笔以四十五万元为本金,自二○○七年一月十日始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二笔以四十五万元为本金,自二○○八年二月十六日始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刘国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园三区302号楼1单元1202的房屋;五、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国新提供的涉案六幅油画;六、驳回刘国新的全部诉讼请求;七、驳回张明、雷曼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诉人刘国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2、张明、雷曼共同支付拖欠的创作资金270万元;3、张明、雷曼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的270万元创作资金自2009年1月15日至实际支付日所产生的利息(暂计至2013年12月20日为40.5万元);4、确认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园三区302号楼1单元1202号房屋70%的所有权归刘国新所有;5、张明、雷曼将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园三区302号楼1单元1202号房屋70%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刘国新名下;6、张明、雷曼将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园三区302号楼1单元1202号房屋70%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至刘国新名下。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涉案五幅油画系合同约定应当交付的作品,刘国新已如约履行合同义务。《琴谱》创作完成时间均在2008年之后,为合同期内创作的作品,显然是履行合同义务的结果。其余四幅油画作品的交付时间均在合同签订之后,张明接受该四幅作品一直未提出异议并且支付了前两年的资助款,可见该四幅油画作品是涉案合同项下的作品,双方以实际履约行为确认了该四幅油画作品的交付是履行合同的结果。张明自2009年后再未支付创作资金,刘国新当然有权中止交付作品,张明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涉案五幅油画作品质量不一,不可能作为合同的样品。二、在张明、雷曼反诉要求解除涉案合同之前,刘国新一直在履行合同义务,为张明、雷曼创作作品。这种履行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其已创作完成的作品应当获得合同约定的对价。三、本案纠纷根源在于涉案房屋房价过快上涨,张明为获得房屋出售的不当得利而拒绝履行合同。张明、雷曼就刘国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刘国新并未依约向张明、雷曼交付画作,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不同意上诉人刘国新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7日,张明与刘国新签订了《资助创作协议》,双方协商在为期十年(2007年1月1日—2017年1月1日)的油画创作中,张明为刘国新提供每年45万元人民币的资助金额,十年共计450万元人民币,刘国新为张明提供每年2幅独立创作的油画作品,十年共计不少于大画20幅,小画50幅并就以下具体事项达成一致:1、张明为刘国新提供为期十年的房屋免费使用权200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房屋面积为463平方米。十年期满,张明将房屋产权过户给刘国新或选择现金方式支付房屋的购房款方式,此房的装修费用50万元由张明承担;2、张明提供刘国新十年的创作资金人民币450万元整,资金每年1月15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第二年以后以此类推;3、张明不干预刘国新创作的作品内容与形式及作品大小、尺寸,有要求刘国新必须保证作品质量和原创的权利,并有权要求刘国新在合作期间不得与第三方再次进行合作;4、确认张明为刘国新十年创作期间的唯一资助人和十年间的作品所有人,刘国新保证十年期间的油画作品总数为不少于大画20幅、小画50幅,刘国新的作品尺寸是按照创作的需求而定,但不得小于80×80cm,如小于80×80cm必须同张明协商解决,小画在19cm-30cm之间;5、每年的资金全部到位后,并待作品完成后作品的原件所有权归张明所有,但著作权仍归刘国新所有;6、在每一部分的资助资金到位后,刘国新必须向张明提供相应的作品数量,并承认其作品原件所有权归张明所有,同时,张明享有处理作品的权利;7、创作期间,刘国新所需创作作品的时间张明不得干预,平均为5-6个月左右创作一幅作品,具体情况因作品大小和所需内容及所要达到的效果而定;8、刘国新必须保证作品质量的一致性,刘国新有权利为了质量问题可以延长创作时间,但无权要求张明提供延期的费用,延长创作时间需经张明同意确认;9、在创作期间,如张明不能履行本协议所规定的义务,将被视为违约,所创作的作品归刘国新所有,其预付资金将被视为赞助费用,张明不得索回,同时,张明必须向刘国新进行违约期限的赔偿;10、在创作期间,如刘国新不能履行本协议所规定的义务,将被视为违约,刘国新所创作的作品将归张明所有,其中的资金必须以相应返还,同时,张明享有处理刘国新作品的权利。同日,张明与刘国新签订了《资助协议副本》,在该副本中双方就张明提供资金450万元用于资助刘国新油画创作作了详细说明,涉案的主要内容包括:1、从签订之日起,以每幅作品所需5-6月为计,10年预计在20幅(必须完成),其它出外写生以保守估计在50幅或更多。作品质量以签定前所提供的作品质量为依据,作品尺寸因作品内容和形式的需要会有所变动,但不会低于大画80×80cm(必须完成部分),小画19×30cm,超出部分的作品尺寸刘国新可自由变动,张明不得干预;2、双方对完成未知作品质量和数量的详细说明如下:从开始实施本协议的那一刻起,每一幅作品的质量不能低于现有作品质量标准为最低权限,只能比此时的作品质量好,或者保持此时作品的质量,这一点也是张明最为担心的,同时也是刘国新为了此次协议而作出的努力和以每年完成两幅有质量标准而向张明作出的保证与承诺;对于对上述保证与承诺的制约,首先以刘国新提供给张明的油画作品为依据。张明与雷曼于1996年6月21日登记结婚。2007年2月9日、2007年4月6日,雷曼分别取得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园三区302号楼1单元1202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4月28日,张明、雷曼与刘国新签订了《关于﹤资助创作协议﹥的补充说明》,该说明约定:1、资助期间,张明、雷曼为刘国新提供为期十年的房屋免费使用权,自200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刘国新为唯一使用人,此期间张明、雷曼不得以任何借口将房屋挪作它用;此房屋坐落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园三区302号楼12层1单元1202号,建筑面积为465.12平方米,为张明、雷曼夫妇以雷曼为买受人购得,提供给刘国新为十年期间唯一使用人,十年间张明、雷曼夫妇不得以任何名目与借口将此房屋挪做它用;此房屋所有权证在2017年1月1日此协议截止前由张明、雷曼夫妇过户给刘国新,或以过户时现金方式支付给刘国新等面积的购房款,刘国新为十年后房屋唯一使用人,其中房屋在过户时所需一切费用由张明、雷曼夫妇承担。签订《资助创作协议》和《资助创作协议副本》后,张明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园三区302号楼1单元1202的房屋提供给刘国新作为画室使用,并于2006年12月26日支付了50万元的房屋装修款,于2007年1月10日及2008年2月16日各支付了45万元的创作资金。刘国新共向张明提供了4幅大画2幅小画,其中4幅大画为《琴谱》、《纸板箱》(又名《分子式》)、《黑纸》(又名《方程式》)、《静物》(又名《盘子里的苹果》),2幅小画为《阀门》及《钢厂一角》。经勘验,《琴谱》尺寸约为110cm×110cm,内容为一张泛黄破碎的琴谱,在油画画面中琴谱的破碎部分有“liuguoxin”及“2005-2008”的字样,该油画背面手写有“《No.2Parabola》”的字样,油画上没有其他地方标注有日期;《纸板箱》(又名《分子式》)尺寸约为82cm×82cm,内容为一块纸板箱残片,油画背面有手写的“《MolecularFormula》”的字样,该油画上未标注有日期;《黑纸》(又名《方程式》)尺寸约为100cm×110cm,内容为一张不规则褶皱的黑色纸张,油画背面手写有“刘国新《方程式》1993”的字样;《静物》(又名《盘子里的苹果》)尺寸约为80cm×80cm,内容为铺有白色桌布的桌子上放有盛着苹果及勺子的盘子,油画背面标签上显示“题目:盘子中的苹果;专业:油画;作者:刘国新;年龄21岁;指导老师:尚丁”;《阀门》尺寸约为70cm×80cm,内容为阀门,油画背面手写有“80cm×70cm《TheCoordmate》1991.刘国新”的字样;《钢厂一角》尺寸约为23×18cm,内容为钢厂内柱子、轨道、车辆等,油画上未显示时间等内容。庭审中,双方认可《纸板箱》创作于1998年,《黑纸》创作于1991年至1993年,《静物》创作于1987年,《阀门》创作于1991年,《钢厂一角》创作于2006年。对于《琴谱》的创作时间双方存在争议,刘国新认为创作于2008年,张明认为创作于2005年。对于上述6幅油画的性质,张明认为该6幅油画均系用以确定作品质量的样品,因为刘国新提供的6幅油画均创作及交付于合同签订之前,其之所以采取资助创作的方式而不是买卖的方式获得刘国新的作品是因为想要获得刘国新新创作的作品;刘国新则认为只有《钢厂一角》系协议签订前其向张明提供的用以确定作品质量的样品,其他5幅油画均系合同签订后其依据协议中的交付义务向张明提供的作品,虽然合同中约定创作期间从2007年1月1日开始,但张明实际接收了油画且支付了第二年的创作资金可以推定合同条款因实际履行行为发生变更。关于具体的交付时间,刘国新的说法则出现了几次变化:刘国新第一次表示6幅油画均是2006年9月17日签订合同后第二日由张明从上海派车取走的;第二次表示除了《琴谱》是2008年交付的,其他5幅油画均是2006年9月19日由张明从上海派车取走的;第三次表示除了《琴谱》、《钢厂一角》以外其他4幅油画是2007年初签订合同后张明派车同时取走的,《钢厂一角》是2007年随后在上海交付的,《琴谱》是2008年以后交付的;第四次表示《钢厂一角》是2006年去上海交付的,《静物》、《阀门》是2007年张明给钱以后张明派人取走的,《琴谱》、《黑纸》、《纸板箱》是2008年交付的。张明否认其同意变更合同条款并认为其接收的仅是样品。为证明张明曾因为个人原因想终止合同及涉案6幅油画并非样品,刘国新申请了案外人张文斌出庭作证。张文斌作证称:张明说过孩子要出国希望我接手合同。我问合同执行到什么状态,张明说他收到了6幅画,刘国新有1套房子。我不清楚《资助创作协议》里有关作品质量以刘国新提供给张明的油画作品为依据中的油画作品指的是什么,一般我们对作品质量没有特别的要求,将看过的画作拍照留存即可。最终转让价格没有谈妥,我就没有接手这份合同。原审法院另查明,张明及刘国新均认可每年必须交付2幅大画,但涉案三份合同对用以确定作品质量的样品如何处理没有约定,双方当事人亦未达成一致意见。现涉案6幅油画均在张明处保存,且张明表示由法院在本案中将该6幅油画一并予以处理。刘国新认可2007年存在装修房屋及家人生病的事实。以上事实有《资助创作协议》、《资助协议副本》、《关于﹤资助创作协议﹥的补充说明》、油画及照片、证人证言、银行转账凭条、《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刘国新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纸板箱》和《琴谱》两幅油画的打印件,该打印件显示“创建10-6-28”;2、一张收条。上诉人刘国新以证据材料1证明其于2010年6月28日后向上诉人张明交付了《纸板箱》和《琴谱》两幅油画;以证据材料2证明上诉人张明曾向上诉人刘国新出借过《纸板箱》和《琴谱》两幅油画,后上诉人刘国新又向上诉人张明交还了《纸板箱》和《琴谱》两幅油画。被上诉人张明、雷曼对上诉人刘国新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为照片的打印件,没有看到原件;刘国新在一审程序中对交付时间做了四次不同的陈述,该证据证明的交付时间与其在一审的陈述均不同,足以证明其陈述是虚假的;该证据显示的创建时间是2010年,但该创建时间是可以修改的,不能证明照片形成的时间就是2010年。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上诉人张明曾向上诉人刘国新出借过《纸板箱》和《琴谱》两幅油画,后上诉人刘国新又向上诉人张明交还了《纸板箱》和《琴谱》两幅油画。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张明、雷曼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基于上诉人、被上诉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上述打印件的创建时间并不等同于打印件中照片的拍摄时间,也无法证明刘国新在该创建时间之后交付了上述两幅油画,与本案事实无关,不予采纳。确认张明曾向刘国新出借过《纸板箱》和《琴谱》两幅油画,后刘国新又向张明交还了《纸板箱》和《琴谱》两幅油画。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一、刘国新是否构成违约,二、涉案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以下分别进行论述。一、刘国新是否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资助创作协议》及《资助协议副本》约定在为期十年(200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的油画创作中,刘国新为张明提供每年2幅独立创作的油画作品,十年共计不少于大画20幅,小画50幅,由此可知,刘国新的主要合同义务为向张明提供油画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条款的真实意思。在本案中,首先,从合同条款本身来看,《资助创作协议》约定了油画创作期间是“自200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刘国新提供作品的数量是“十年共计不少于大画20幅,小画50幅”及“平均为5-6个月左右创作一幅作品”,《资助协议副本》则约定“从签订之日起,以每幅作品所需5-6月为计,10年预计在20幅(必须完成),其它出外写生以保守估计在50幅或更多”,因此对《资助创作协议》及《资助创作协议副本》进行字面解释,刘国新为履行合同提供的作品应当是2007年1月1日后新创作的作品。其次,从签订合同的目的来看,张明称其之所以采取资助创作的方式而不是买卖的方式获得刘国新的作品是因为想要获得刘国新新创作的作品,在《资助创作协议副本》中刘国新保证“从开始实施本协议的那一刻起,每一幅作品的质量不能低于现有作品质量标准为最低权限,只能比此时的作品好,或者保持此时作品的质量”,因此对《资助创作协议》及《资助创作协议副本》进行目的解释,刘国新为履行合同提供的作品亦应当是2007年1月1日后新创作的作品。涉案6幅油画作品中,双方均认可《钢厂一角》为用以确定作品质量的样品。其余5幅油画作品中除《琴谱》外的4幅油画作品,创作时间均在涉案合同约定的创作期间之前。因此刘国新所称上述4幅油画是履行合同内容的作品的主张,不符合涉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在本案中,刘国新未提交证据证明合同双方就变更合同内容达成的一致意见。刘国新所称张明接受涉案4幅油画作品一直未提出异议并支付了前两年的资助款,因而双方以实际履约行为确认了该四幅油画作品的交付系履行合同的结果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刘国新应对其履行了交付油画作品的义务的主张进行举证,但刘国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琴谱》的创作时间是在涉案合同约定的创作期间内,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关于交付油画作品的时间,刘国新在一审期间自行表述的交付时间发生了数次变更,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刘国新所称交付时间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刘国新所称在2014年1月张明反诉要求解除涉案合同之前刘国新一直在履行合同义务,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刘国新对已创作完成的作品应当获得合同约定的对价的主张不予采信。刘国新关于张明为获得涉案房屋出售的不当得利而拒绝履行合同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涉案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合同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可以中止履行。在本案中,刘国新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油画作品,张明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提供作为画室使用的房屋、支付50万元的房屋装修款及每年45万元的创作资金,并在合同10年到期后将房屋过户或支付等额房屋价款。现张明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房屋,支付50万元的房屋装修款及2007年、2008年两年的创作资金的义务,在刘国新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油画作品的情况下,张明有权中止履行合同,即停止支付每年45万元的创作资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本案中,刘国新未按约定交付油画作品,违反了主要合同义务,致使张明不能实现其获得油画作品的合同目的,因此张明有权要求解除《资助创作协议》。鉴于《资助协议副本》及《关于﹤资助创作协议﹥的补充说明》系《资助创作协议》的从合同,因此该两份从合同应当一并解除。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解除《资助创作协议》、《资助创作协议副本》和《关于﹤资助创作协议﹥的补充说明》,以及双方当事人互负返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刘国新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四)项、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刘国新负担(已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7920元,减半收取13960元,由张明、雷曼负担7560元(已交纳),由刘国新负担6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1665元,由刘国新负担31640元(已交纳),由张明负担25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 刚审 判 员  侯占恒审 判 员  张玲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张 倩书 记 员  孙小青 百度搜索“”